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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失踪)待遇

中国劳动法律网 2010-11-5   来源:   编辑:
 

死亡(失踪)待遇

因工死亡待遇

职工因工(包括因工伤残部位、伤口旧伤复发)死亡,按规定标准分别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1、 丧葬费(丧葬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本市属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一次性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工亡者供养亲属。

2、 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职工因工死亡,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发给其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上年度本市属职工月平均工资48个月。领取亲属抚恤金顺序为:

(1) 只有父母(包括养父母,下同)的发给父母;

(2) 只有配偶的,发给配偶;

(3) 只有子女的,发给子女;

(4) 有配偶、父母的,分别按60%、40%的比例发给;

(5) 有配偶、子女的,分别按60%、40%的比例发给;

(6) 有子女、父母的,分别按60%、40%的比例发给;

(7) 有配偶、子女、父母的,分别按40%、30%、30%的比例发给;

(8) 只有需供养的兄弟姐妹的,按均等金额发给兄弟姐妹;

(9) 有兄、弟、姐、妹的按均等金额发给;

(10) 死者生前留有遗嘱的,可按遗嘱办理。

职工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因病死亡的,发给因工死亡丧葬费,不发给工伤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而按正常退休职工死亡标准,发给一次性优抚金。

对因工死亡职工(包括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因病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发给定期抚恤金。本市、县级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因工死亡,每月由社会保险公司按上年度本市属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其供养亲属,发至丧失供养条件时止。定期抚恤金标准为:

1、配偶按40%发给;

2、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

3、孤老孤儿每人每月按上述标准的130%发给;

发给定期抚恤金后,不再发放劳保条例规定的各项定期抚恤待遇,包括25%~50%本人标准工资的抚恤费、副食品价格补贴、生活补贴费、粮油物价补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粮油等补贴。

参见:《关于印发<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穗劳险字[1993]第008号)

执行日期:1993年7月17 日

参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待遇及实行浮动费率等若干问题的通知》(穗劳险字[1995]第012号)

执行日期:1995年7月1日

1992年定期抚恤金标准

因工死亡职工(包括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因病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发给定期抚恤金。其标准为:

供养城镇户口一人者,每月按职工本人死亡时,本市、县上年度市(县)属职工月人均工资总额的30%发给;供养两人及两人以上者,按50%发给。

供养直系亲属为孤老或孤儿,一人者按36%发给;两人及两人以上者按60%发给。

供养农村或乡镇户口一人者按21%发给;两人及两人以上者按35%发给;供养直系亲属为孤老或孤儿,一人者按25%发给;两人及两人以上者按42%发给。

本市、县(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因工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标准发至丧失供养条件时止;其中,子女满十六岁周岁尚在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就读的,定期抚恤金发至高中毕业时止。

非本市、县(市)城镇常住房口的职工,因工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标准一次性计发的,供养直系亲属为父母(养父母)的,计算至七十三周岁,但最低计发年限不少于十年;未成年者供养年龄计算至十六周岁,如超过十六周岁尚在高中就读的,则计算至高中毕业时止,如供养直系亲属是父母和子女的,分别负责父母和子女各一人,标准按两人的发放比例平均数计发。

参见:《关于职工保险福利若干问题处理的通知》(穗劳险字[1992]第002号)

执行日期:1992年3月14日

定期抚恤金调整机制

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每年根据本市、县(市)职工工资增长情况,于七月份在上一年度抚恤金的基础上累计调整增加。调整办法是:不论供养直系亲属是城镇户口或农村、乡镇户口,原定期抚恤金发放比例是30%及以上的,按上年度与再上一年度本市、县(市)属职工增加的月平均工资差额的30%发给;原定期抚恤金发放比例低于30%的,区别供养农村、乡镇户口一人或孤老、孤儿一人情况,分别按21%或25%的比例发给。

参见:《关于职工保险福利若干问题处理的通知》(穗劳险字[1992]第002号)

执行日期:1992年3月14日

不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在下列情况下不再享受定期抚恤金:

1、供养亲属死亡;

2、配偶再婚;

3、父母得到其他人员供养;

4、 子女和兄弟姐妹年满十六周岁参加工作(尚在普通中学或职业中学就读者除外)。

参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待遇及实行浮动费率等若干问题的通知》(穗劳险字[1995]第012号)

执行日期:1995年7月1日

因工死亡善后处理费用

在处理职工因工致重伤、因工死亡善后处理期间,单位可负责重伤职工的三名直系亲属;死亡职工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一名兄弟姐妹的交通费、食宿费和歇工工资。交通费、食宿费、按本市、县(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计算,凭据支付;歇工工资按每人每日十二元支付。支付时间从伤(亡)之日起不超过十天。其它亲属各项费用自理。

职工因工死亡后十天内,企业和职工家属应当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尸体按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处理,停尸费用由家属负责。

参见:《关于印发<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穗劳险字[1993]第008号)

执行日期:1993年7月17 日

因工(公)失踪待遇

职工因工(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单位照发本人工资,其标准为本人失踪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从第四个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按因工伤亡给付待遇。对供养亲属按月发给定期抚恤费;生活有困难的,可予支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的50%。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时,再发给丧葬费和其余待遇或差额部分。如果失踪人重新出现,法院撤销死亡结论时,已领取的待遇应予退还。

参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待遇及实行浮动费率等若干问题的通知》(穗劳险字[1995]第012号)

执行日期:1995年7月1日

职工供养亲属的确认

确认因工死亡供养亲属的办法:

1、 父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 母、妻年满5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3、 子女年未满十六周岁,或满十六周岁尚在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就读的;

4、 职工的父母和符合计划生育的子女按"合理分担"的原则处理;

5、 享受供养亲属定期抚恤费的总人数不超过3人;

6、 如供养亲属是父母和子女的,分别负责父母和子女各一人。

上述对象均指没有工作单位或没有经济收入,并主要靠死者生前的工资维持生活的人员。

参见:《关于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确认问题的复函》(穗劳函[1999]136号)

执行日期:1999年5月27日

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支付办法

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供养亲属定期抚恤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下列办法支付:

1、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工伤死亡职工(含工伤旧伤复发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因病死亡的职工)的供养家属生活费,按《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工伤死亡职工,其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配偶生活补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计发。

参见:《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工伤[2002]1号)

发布日期:2002年2月4日

执行日期:2002年3月4日

生活补助费的计发年限

1、父母(或养父母),从设定其符合国家规定的供养亲属的年龄条件(即男六十周岁,女五十周岁)起,计算至七十三周岁,但计发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三年,最低不少于十年。

2、未成年者供养年龄计算至十六周岁,如超过十六周岁尚在高中(职业中学)就读的,则计算至高中毕业时止。

参见:《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工伤[2002]1号)

发布日期:2002年2月4日

执行日期:2002年3月4日

领取残疾退休金人员死亡待遇的发放

工伤职工领取定期残疾退休金期间,经劳鉴会确认属因旧伤复发死亡,或因病死亡的,遗属抚恤金按《条例》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发。丧葬费、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按《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参见:《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工伤[2002]1号)

发布日期:2002年2月4日

执行日期:2002年3月4日

善后处理期间交通、食宿等费用的处理

在处理职工因工致重伤且病情危重、工伤死亡善后处理期间,单位可负责重伤职工的一名直系亲属;死亡职工的父母、配偶、一名子女和一至二名兄弟姐妹的交通费、食宿费和歇工工资。交通费、食宿费按本市、县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计算,凭据支付;歇工工资按每人每日三十元支付。支付时间从伤(亡)之日起不超过十天。其他亲属各项费用自理。

参见:《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工伤[2002]1号)

发布日期:2002年2月4日

执行日期:2002年3月4日

因工失踪待遇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单位照发本人工资,其标准以本人失踪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从第四个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因工死亡给付待遇。如有供养亲属,则按规定标准,发给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生活有困难的,可预支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的50%。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时,再发给丧葬费和其余待遇或差额部分。如果失踪人重新出现,法院撤销死亡结论时,已领取的待遇应予退回。

参见:《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工伤[2002]1号)

发布日期:2002年2月4日

执行日期:2002年3月4日

破产企业工伤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抚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根据《广州市社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穗劳社工伤[2002]1号)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关闭、破产企业的工伤死亡职工,原由单位发给的供养亲属定期抚恤费,改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工伤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50%;工伤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死亡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上述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给工伤死亡职工配偶单位或有关部门代发”。关闭、破产企业的工伤死亡职工,原由单位发给的供养亲属定期抚恤费、医疗费改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时,先由其工作单位指定代发单位,并与之签订有关协议明确代发关系,报送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备案后,其定期抚养费、医疗费等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工伤死亡职工单位指定的代发单位划拨,再由指定的代发单位向工伤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代发抚恤费和医疗费用。

参见:关于关闭、破产企业工伤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定期抚恤费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复函 (穗劳社函[2002]538号)

发布日期: 2002年11月6日

执行日期: 2002年11月6日

 
上一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有哪些?
下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否可以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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