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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工资的举证责任立法建议 陈剑峰 |
中国劳动法律网 2010-11-10 来源: 编辑: |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工资的举证责任立法建议 文/北京陈剑峰律师
一、 确定劳动者工资的重要意义 1、 确定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是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数额的计算依据。 2、 确定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是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的计算依据。 3、 确定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支付二倍工资的计算依据。 4、 确定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是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 5、 确定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需支付赔偿金的计算依据。 6、 确定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是劳动者加班费的计算依据。 7、 确定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是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伤残待遇的计算依据。 二、 现行规定的不足之处 目前的现实情况是,虽然有劳动合同法的明确规定、虽然有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但仍然还是有很多企业每月既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支付清单、也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有关的社会保险,更不用说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以致劳动者处于一种“天生”的弱势群体地位。在一无工资单、二无社保缴费基准工资证明的情况下,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劳动者根本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工资标准。 1、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这两部司法解释中虽然都规定了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是现实情况是,现在的用人单位为了不让劳动者手中握有工资的证据,根本就不会作出任何书面性质的决定。另外,司法解释仅仅规定减少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那么原本劳动者的工资数额是多少的举证责任由谁来承担却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这是现行这两部司法解释的不足之处。 2、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该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的这个通知效力很低,既不属于法律,也不属于行政法规,在法院审理案件中,有的法官根本对此规定就不以为然或者就根本不知道有这个规定,就更别说采纳了。另外,如果用人单位拒绝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那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到底如何计算呢?该通知中也没有具体规定。这是该通知的不足之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在本条规定中,虽然规定了推定该主张成立,但现实中如果劳动者的工资数额主张过高且没有证据支持,难道就真的按照劳动者的主张推定吗?显然这是不合适的,因为劳动者可能存在无理的甚至过分的脱离实际要求和主张,如果支持了就会对用人单位很不公平。 三、 我的立法建议 笔者最近看了2005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该条例第44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该规定不仅规定了用人单位对于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而且规定了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非常公平合理的规定,既不能按照劳动者无证据支持而主张的工资数额来定,又公平合理地保护了劳动者的正当利益。 因此,笔者建议,在以后制定劳动法司法解释三或者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司法解释中中,可以吸纳并采取《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44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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