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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聘关系也属于劳动关系吗

中国劳动法律网 2010-11-12   来源:   编辑:
 
  退休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劳动者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出工作岗位,领取养老金的制度。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可以办理退休:(1)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工种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l0年。(3)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的,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4)因工致残,经医院证明(工人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然而,我国劳动法规范的劳动关系终于劳动者退休之时,也就是说,根据我国劳动法,退休人员已经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自达到退休年龄之日起,法律视其为丧失劳动能力,并开始向其发放养老金。《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已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尽管不能否认退休人员仍然可以以劳动者的身份回到就业市场,但是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已经不在劳动法的保护范围之内。简言之,退休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聘用退休人员时,不需要与其订立劳动合同。退休返聘人员也无法要求依据劳动法来处理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

  在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下,退休返聘虽然被推到了劳动法调整范围之外,但是始终没有跳出民法的领域。退休返聘法律关系是以退休人员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相应报酬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所谓的劳务之债。退休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是民法意义上的劳务关系,由民法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双方可以通过订立劳务合同明确各自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和义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3条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二项规定,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未约定的,应当协商解决。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执行。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如果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根据该规定,退休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解除时,用人单位无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退休返聘人员经济补偿。

  需要指出的是,民法上的债的关系并不能完全解释退休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这种雇佣关系,因为后者存在人身隶属性,即退休返聘人员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其工作安排和人事管理等,而前者存在于平等主体之间;此外,后者相对于前者,除了个人因素外,还包含社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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