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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如何限制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

中国劳动法律网 2010-11-16   来源:   编辑:
 
 《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解除可以分为协商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以及劳动合同自行解除。本条规定的是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也将此解释为劳动者的辞职权,并规定,除此条规定的程序外,为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也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有的学者还把劳动者享有的这种权利称为“跳槽自由权”。

  一、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权具有积极意义

  劳动法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权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就我国目前的就业市场来说,劳动者一方相对于企业是弱势的一方,在工资、待遇、福利等各方面受到用人单位的左右。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一般也是以用人单位一方的格式合同为准,对于劳动者的限制多于权利。因此,劳动法从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规定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有力保护了劳动者的行使权利的现实性。其次,促进劳动力合理流通。以前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劳动者在一个单位一干就是一辈子,更换单位、更换职业,是极为少见的情况。原因是企业对人的约束过多,对于劳动者的流动规定了种种繁琐的手续,有些用人单位甚至设置人为的障碍,对人员调动横加干涉,导致地方劳动市场僵化,影响经济的发展。因此,规定了劳动者的单方合同解除权,活跃了人才市场,促进了人才流通,也推动了地方经济的发展。

  二、劳动者滥用单方解除权带来不利后果

  殊不知,在授予劳动者这一权利的同时,却在有意无意间损害了劳动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者对辞职的行使,可能是以牺牲用人单位的利益为代价的。然而基本法的原则是合同一经成立,在当事人之间便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应遵守,并应及时,适当的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必须遵守诚信原则。只有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存在失去积极意义,可能会造成不当的结果,才允许解除合同。这也就表明,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效果,而产生违约责任。虽然劳动合同具有特殊性,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畴,但劳动合同作为一项权利、义务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签订原则也应与合同法基本原则相同。《劳动法》不附加任何条件地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这无疑认同了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任意单方解除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只需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而用人单位如打算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却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几种特定的情况下,否则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31条是用人单位无任何过错情况下,只需劳动者不愿在该单位继续工作,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合同,由此可见,该条在解除合同方面授予劳动者的权利过于宽泛。而在现实中,很大比例的劳动者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说走就走,不按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由于有些劳动者的履行意识和法律意识淡薄,已经养成做事十分随意的习惯,不少劳动者的就业观就是先找一个工作,有了稳定的落脚点就立即辞职,以寻求更好的工作,获得更丰厚的薪水或更大的发挥自己的才能。有些劳动者受过用人单位的出资培训,或分得用人单位的住房。可现实生活中,往往基于“跳槽”的目的,要解除劳动合同,但又不情愿退还培训费和住房,因此,他们常常不辞而别,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更有甚者,直接带着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投奔新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可以随意解除合同,这将使用人单位始终面临着劳动者走人的缺员威胁。极大地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

 
上一条: ·未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可获得双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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