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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单位聚餐后出事故算不算工伤?

中国劳动法律网 2010-11-29   来源:   编辑:
 
单位聚餐后出事故算不算工伤此类工伤认定,换个裁判可能就换个说法

  “工伤保险,是指职工因工伤依法获得经济赔偿和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从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体现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因此,在从劳动场所回住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该认定为工伤。”今天上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算不算工伤”的案件。

  去年7月13日,河北省唐县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农民工张德福在下午离开工地回住处的路上,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他的父母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工伤认定。今年5月,门头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张德福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今年7月,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后,张德福的父母将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结论。

  提前开溜算不算“下班途中”

  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门头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代理人宣读了《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通知书中称,张德福在门头沟区滨河西区建筑施工中,于2005年7月13日19时15分许,在工地未下班的情况下,私自离开工地,回住处的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于2005年7月19日死亡。张德福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门头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特别提出,张德福私自离开工地回住处途中不等同于下班途中,职工作息时间是由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确定的,所谓下班是由用人单位确定时间,是单位全体职工按照规定的时间集体停止工作离开工作区域的行为,而张德福的行为显然不是发生在下班后的合理的时间范围内,据此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完全合法。

  对于被告的这一说法,张德福父母的代理人、北京陈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许德蛟当庭表示不能接受。他说,工伤保险实行的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此案重要的事实是,张德福是在从工地回住处的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而死亡的,尽管张德福有私自离开的过错,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原告另一代理人、北京市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彦荣提出,张德福当天离开工地的时间已经是晚上7时多,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已经违反了《劳动法》中规定的8小时工作时间,即使退一步讲,张德福私自离开工地,他只是违反了企业的内部规定,企业可以对他进行处罚,但并不影响对他的工伤认定。

  在法庭辩论阶段,门头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上下班的时间应由企业来定,包括正常的下班时间和加班时间,张德福当天私自离开工地的行为不是下班是脱岗。

  对此,原告的两位代理律师表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3种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张德福私自离开工地的行为不在其中。

  法院今天没有对此案作出当庭判决。

  单位聚餐后发生事故算不算工伤

  记者注意到,近期一些法院在审理多起工伤纠纷案件中,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时,往往面临如何判断受伤情形是否符合规定的困惑。

  11月中旬,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结了一起霍夫曼—耐固—鲍氏医疗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该案中,员工在休假期间回单位操作机器而受伤。法院经审理认为,这种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判决书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可以认定张某与霍夫曼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张某在公司正常工作时间内在工厂车间操作机器时受伤,符合认定工伤应具备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伤的条件。因此,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符合前述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此案中,法院认为,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原因的认定,不应机械地仅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作时间及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否以领导安排为限,而应尊重客观事实,以劳动者从事工作内容的具体性质出发,综合进行判断。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日前判定的另一起劳动案件同样颇具“争议”。公司出纳在春节前的放假当天遭遇车祸成为植物人,劳动局认定是在上班途中,属于工伤。公司不服劳动局的认定结论,将其告上法庭,要求撤销这份认定。11月21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

  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马宁宁是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是此次庭审的关键问题。临近春节,公司已于2005年2月4日结束工作,2月5日正式放假,马宁宁是该公司出纳,因客观原因未能按单位要求在2月4日发放完全部职工工资。事发当日马宁宁从家前往单位上班,并在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是真实可信的。当时,马宁宁确有未处理完的工作,并随身携带有待发人员工资3000余元及其他物品。

  因此,法院判决维持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类似有“争议”的案件还发生在山东济宁,一位公司职工参加单位聚餐,回家途中遭遇车祸不治身亡。劳动部门确认此事故为非工伤事故,死者的父亲不服劳动部门的通知书,一纸诉状将其告上了法庭。11月17日,济宁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劳动部门败诉。法院认为,公司组织聚餐与工作具有关联性,是工作的延续,职工在离开饭店返家途中遭遇车祸,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规定的情形。

  北京高院法官:法律规范比较抽象

  据记者了解,《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实施至今,因不服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引发的民告官案件,在北京市的基层法院几乎占行政诉讼类案件年受案总数的1/5,已成当前审判工作的一大热点和难点。

  “近年来,我们接到的咨询电话,多数与工伤认定有关。”北京市高级法院行政庭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法官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这类案件不仅数量多而且案情复杂,但现有的法律规范比较抽象,使得案件裁判标准不易把握,加之牵涉到普通劳动者的权益,该类案件的审理颇受社会各界关注。因此,如何更好地公正裁判已成为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

 这位法官讲了北京某基层法院受理的一起工伤认定纠纷案件。陈某上班途中因下雨路滑受伤,所在企业以不是工伤为由不报相关医疗费用。陈某向劳动部门申请认定。劳动部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为不是工伤。于是,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像这样的情形究竟如何认定?“如果按照条例规定,造成陈某受伤的原因不是机动车事故,行政机关不予认定似乎有道理。”这位法官说,但反过来讲,陈某的情况虽不属条例列举的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但同时也不属条例列举的不属工伤的情形,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本意着眼,应该予以认定。

  记者了解到,工伤认定纠纷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受伤情形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上。这位法官介绍说,《工伤保险条例》用列举方式规定了可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若干情形,但就审判实践遇到的情况看,远不止这几种。有的是法律规定没有涵盖,有的是法律有原则规定但尚未具体明确。

  一边是工伤情形复杂多样,一边是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单一、抽象,少操作性。比如对什么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这给具体案件的承办人主观上理解适用法律留下较大空间,同时也留下不少困惑。不同的劳动行政部门对类似的伤亡情况就可能作出不同的认定,不同的法院对类似的伤亡情况也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

  10条标准难以界定所有工伤

  记者今天采访的几位曾经代理过多起工伤纠纷案件的律师表示,工伤保险中最核心的问题是对于工伤的认定问题。我国目前对于工伤的认定,立法主要采用列举的方法,这种方法的优点在于明确、具体。但是最大的弊端就是,可能使应当按照工伤处理的工伤伤亡被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

  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10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实际中仍有一些工伤事件按10条标准难以界定。例如,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深夜在办公室加班时被害可否认定为工伤?职工值班期间外出用餐突发疾病能否认定为工伤?

  他们表示,与千变万化的现实生活相比,法律有一定的滞后性。目前工伤行政案件的审理应遵循两大原则:一是法律法规有明确具体规定的,必须严格遵循;二是对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应从《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本意着眼,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进行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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