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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维权:他为何不算工伤?

中国劳动法律网 2010-12-3   来源:   编辑:
 
 案例

  王某从山东农村来海南打工,在东方市务工多年。该市某幼儿园的厨房需要装修,园长便委托一位老师找来王某,决定把工程发包给他,并约定包工包料共450元。王某在使用自备电锯锯木门时,电锯片撞到地板断裂反弹打伤其左眼。在幼儿园员工的陪同下,王某到东方市人民医院检查,此后又多次到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经鉴定,王某属7级伤残。

  王某出院后,认为自己属工伤,多次要求幼儿园赔偿其损失。幼儿园则认为王某不是其职工,与王某之间的关系属承揽合同关系,王某的情况不属工伤,且在本案中幼儿园没有过错行为,不同意赔偿。

  2004年7月5日,王某提起劳动仲裁,认为其行为属工伤,请求裁决该幼儿园赔偿其各项损失8万多元,但没能得到支持。王某不服,向东方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工程发包给王某后,双方就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王某不属于工伤。但王某是在为幼儿园的利益进行承揽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幼儿园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判决幼儿园给予王某12000元的经济补偿。一审判决后,王某未提出上诉。

    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某受伤时与某幼儿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劳动关系成立,则王某应属于工伤;如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则王某不属于工伤。

  本案中,某幼儿园将厨房装修工程发包给王某,而不是招聘王某为员工,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工程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幼儿园在王某施工过程中不存在指示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补偿,也就是根据公平原则判决给予王某一定的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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