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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工资维权

中国劳动法律网 2011-1-13   来源:   编辑:
 
李某是某电子公司营销人员,公司与其签定劳动合同,约定月薪为二千元,并与其口头约定,李某所签订的每张定单公司按该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5%的提成款。     李某从2006年5月一直工作到2007年7月,在此期间李某经手签订的定单总价款300余万元,公司仅向其支付了3万余元提成款,其余款项一直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不予支付。李某发现公司付款困难后保留了部分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但事实上李某并未与公司就提成款签订书面的协议。

      李某一直向公司索要提成款,但均无结果。遂于2007年9月初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机构经过审理认定:李某与公司约定的5%提成款无证据可以证实,并据此认定李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事实上李某与单位之间确实存在着提成款的约定,在生活实践中也普遍存在着这种情况,但当事人多数约定是口头形式,证据形式难以保全。因此,在诉讼中存在举证难的问题,这也是本案中李某败诉的主要原因。

       因为没有书面的约定,而仅有双方的口头约定,这种情况下,如果双方讲诚信就没什么问题,一旦发生争议,用人单位便不会承认最初的承诺,劳动者便无法证明口头约定的内容。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当事人应有证据保全的观念,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及时向律师咨询解决方法或保全证据的方式,以便在第一时间取得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才不会发生象李某这样的情况。 不定时工作制纠纷     甲系广州市某物流公司员工,因为要驾驶汽车从事短途、长途运输,因此入职后与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在工作当中,甲每天都几乎工作十余小时,而且周末也不休息。     在工作四年后,甲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因此聘请律师代理其起诉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四年的加班费。

       此案经过劳动仲裁机构仲裁后认为,物流公司与甲之间经平等协商达成了书面劳动合同,且该合同约定工资为不定时制,即按甲运输的次数支付工资,因此,仲裁机构对甲提出的加班费请求未予支持。     甲聘请律师代理此案,并提出行政诉讼,起诉相关劳动部门非法批准物流公司对员工采取不定时工作制,在庭审中律师出具了相关证据,证明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并未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因此法院认定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物流公司不定时工作制行为违法。

       随后律师代理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机构的裁决,并依法判令公司向甲支付加班费。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对甲的工资具体数额产生严重分歧,最终按当地同工种的平均统计工资支持了甲的诉讼请求。鄂律师点评:     本案中争议的观点是甲与公司之间到底是定时工作制,还是不定时工作制。

       根据广州市劳动部门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采取不定时工作制需履行一定的手续,而本案中的用人单位并未履行该履行。在仲裁中仲裁机构仅以表面证据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定时工作制存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但仲裁机构不是审判机关,其无权直接审理具体行政行为,律师代理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是完全正确的。正是基于这样一场正确的行政诉讼,才最终使得甲的权益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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