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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若干规定

中国劳动法律网 2011-3-8   来源:   编辑:
 

 

 豫政 〔2010〕17号

  现将《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日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实现全省煤矿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煤炭产业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准入

  第三条 煤矿生产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全省辖区内煤矿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技术和管理规模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一)煤矿安全生产技术和管理规模标准:1.新建煤矿单井规模不低于45万吨/年;2.现有煤矿单井规模30万吨/年(不含30万吨/年)以上;3.生产规模100万吨/年以上的煤矿企业所辖煤矿单井规模不低于15万吨/年。

  (二)全省各类煤矿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安全规程,并具备以下安全生产条件:

  1.煤矿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煤矿矿长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2.煤矿“五职”矿长(矿长、安全副矿长、生产副矿长、技术副矿长、机电副矿长)具备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具有3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持证上岗;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数量符合要求并持证上岗,其中专职安全检查人员不少于20人;设置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机构,配备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其中采掘、机电、通风等专业每个专业不少于3人,地测专业不少于1人。

  3.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防冲击地压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4.煤矿严格按照核定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实行科学的定额定员管理;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参加安全生产责任险;对井下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体化管理,不得将井下工程层层转包或以包代管。

  5.煤矿必须对井下工程进行闭合导线测量,及时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等图纸资料。采掘工程每月实测填图,并按照隶属关系,及时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6.煤矿在用巷道净断面能满足通风、行人、运输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矿井主要运输巷、主要通风巷净高不低于2米,净断面不小于8平方米;采区巷道净高不低于1.8米,净断面不小于5平方米。煤巷采用金属支护(包括锚网支护),岩石巷道应采取光爆锚喷、砌碹或其他复合型支护形式,杜绝木支护。

  7.煤矿采用正规壁式采煤方法,严禁巷道式采煤;炮采工作面应采用单体液压支柱支护,至少保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煤矿井下必须采用机械化运输。

  8.煤矿实行双回路供电,提升、运输、通风、排水、空气压缩等各类设备保护齐全可靠;防爆电气设备有产品合格证和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安全性能符合要求;定期对各类机电设备进行检验、检测、维护、保养和检查,设备运转运行良好;严禁使用非阻燃电缆、非阻燃皮带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杜绝电气设备失爆。

  9.煤矿通风符合《煤矿井工开采通风技术条件(AQ1028-2006)》的规定,矿井总风量、采掘工作面和各供风场所的配风量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建立完善的井上下瓦斯抽放系统,坚持“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综合治理方针,构建“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治理工作体系。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严格执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在采掘作业前消除突出危险。

  煤矿装备有完善可靠的自动化、数字化安全生产指挥调度系统、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和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必须符合《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的要求。煤矿井下通讯线路、压风自救管路和防尘洒水管路铺设到煤矿每个采掘作业地点,并安全可靠。

  10.煤矿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防治水原则,严格执行《煤矿防治水规定》,落实“防、堵、疏、排、截”综合治理措施。

  (一)省内现有煤炭生产规模100万吨/年以上的企业可作为兼并重组主体,以产权为纽带兼并重组小煤矿。兼并重组主体企业所占股权比例不得低于51%。

  (二)按规划整合煤炭资源和兼并重组现有煤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全省煤矿兼并重组规划,省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编制全省煤炭资源整合规划,按照“一个矿区一个主体开发为主”的原则和就近适量的原则,将现有小煤矿分矿区逐一明确兼并重组主体。

  (三)实施兼并重组的煤矿企业应当实行统一的专业化生产经营管理,成立安监、生产、技术、通风、机电、地测等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机构,充实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其中采掘、机电、通风、地测等专业每个专业不少于3人。

  (四)已全额缴纳采矿权价款的被兼并重组煤矿,可将其剩余资源储量的采矿权价款折价入股兼并重组后的煤矿企业。被兼并重组煤矿退出煤炭生产直接转让采矿权的,由兼并重组后的煤矿企业向其支付剩余资源储量的采矿权价款。

  兼并重组煤矿的采矿权价款处置及资产评估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另行制定。

  (五)有关部门在办理兼并重组煤矿证照变更和项目审批手续时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提前进行公示或公告,提高办事效率和透明度。

  各级财政部门、金融机构要积极支持煤矿兼并重组工作。

  各级监察部门要全程参与,确保兼并重组工作规范、健康、有序推进。

  第三章 退出

  第六条 2010年年底前申请退出的煤矿(确定关闭矿井除外),经有关部门核准,全额退还其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剩余资源储量的采矿权价款等规费。

  第四章企业主体责任

  第七条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二)应当建设安全质量标准化矿井,推行作业现场精细化管理,制定各岗位工作质量标准和各单项工程质量标准,创建本质安全型矿井。

  (三)应当严格执行技术管理有关规定,做好矿井瓦斯等级、煤尘爆炸性和自燃倾向性的鉴定报批工作。

  (四)应当按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五)应当加强劳动用工管理,煤矿企业所辖煤矿劳动用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招录、统一培训、统一分配,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六)应当按照规定每年对井下劳动定员进行核定,按照核定标准严格控制每班下井作业人数。

  (七)应当建立完善领导干部下井跟班带班制度,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八)应当建立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矿井隐患实行分级管理,定期排查、治理和报告;发现重大隐患,必须实行停产整顿,由领导包案,挂牌督办,限期整改。

  (九)应当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完善应急救援预案,经常开展灾害预防、避险、报警、自救、互救知识培训,定期进行应急救援预案演习,提升应急自救能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煤炭行业管理、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管、能源、公安、工商、电力、监察等部门,要依法履行其相应的监管监察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形成合力。

  (三)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要加强对取得证照煤矿的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六章 问责

  第七章 附则

 
上一条: ·司法解释认定四类人员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
下一条: ·贵州省井工矿山矿井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员经济赔偿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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