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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诉讼诉讼主张得靠证据

中国劳动法律网 2011-3-23   来源:   编辑:
 
 张建国于2004年3月至11月在如皋市万全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下称万全公司)工作。2005年1月30日,双方曾为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后由万全公司工程队长包振新书写了张建国2004年度考勤汇总一份。该汇总载明张建国出勤237天,工资为10665元,扣除生活费4050元,结欠款为6615元。

    张建国认为万全公司未给付其已经确定的工资,遂向如皋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5年7月18日作出皋劳仲案字[2005]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张建国的仲裁请求。原告张建国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万全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6615元及仲裁费120元。诉讼中,万全公司申请的证人盛庆飞、金海兵、沈坚出庭作证时均陈述,2005年1月31日下午,该公司的包振新、黄卫林已向张建国给付了6615元。

裁判

    如皋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结欠的工资661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61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建国对被告万全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张建国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有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义务。据此,对支付劳动报酬的举证义务,应由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万全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张建国要求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载有张建国签字的考勤汇总表的复印件,以及到庭的三位证人的证言,以证明已向张建国支付了6615元的劳动报酬。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考勤汇总表反映的是张建国在万全公司的工作量,以及根据工作量所最终结算的张建国应取得劳动报酬的结余款项6615元,并未反映张建国已经从万全公司取得了6615元的工资。到庭的三位证人均系万全公司的职工,其中盛庆飞系该公司工作人员黄卫林之妻的侄女,金海兵系为黄卫林开车的司机。可见,到庭证人与该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前述已阐明,考勤汇总表所记载的是确认的核算后的工资报酬,并不表明万全公司已向张建国支付6615元,且该公司申请的三位证人证明的是其已向张建国支付6615元的事实,两者证明的是不同对象,相互之间不能形成印证。因此,原审判决认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与万全公司所举的有张建国签字的考勤汇总相结合,能够证明该公司已向张建国支付了结欠的工资6615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认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在发放劳动者工资时,要求劳动者在工资清单上签字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综观本案,万全公司认为其已向张建国支付6615元的劳动报酬,然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主张。双方为工资的给付本已产生纠纷,相关法规对工资的给付又规定了必要的形式,万全公司如已给付本案讼争的工资,应有能证明其已给付的完备手续,依现有证据法院无法采信该公司的抗辩主张,故万全公司应当向张建国支付6615元的工资。对于张建国要求该公司承担120元的仲裁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05年10月25日判决: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05]皋民一初字第0828号民事判决;二、万全公司向张建国支付6615元工资;三、驳回张建国要求万全公司承担120元仲裁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均由万全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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