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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原因”工伤认定要正确理解

中国劳动法律网 2013-11-12   来源:   编辑: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前提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两个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同时还得是“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负伤、致残或者死亡。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等类似伤害。

  赵先生某日上班后,拿着热水瓶到公司开水房接开水。由于电热水箱出水开关水阀不好使,赵先生便放下热水瓶,双手用力转动水阀开关。谁知他用力过猛,不慎将开关水阀拔了出来,瞬间,滚烫的开水从水阀孔中向上直接喷溅到赵先生的面部,导致赵先生被烫伤。虽经及时治疗,赵先生左眼视力依旧严重受损。伤情基本稳定后,赵先生要求公司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公司则认为,虽然赵先生受到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并非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他此次受伤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他自己操作不慎所引起的,因此不同意为其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的情形中最被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熟知的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显然,上述案例中赵先生发生伤害事故的时间与地点均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集中在赵先生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一般情况下是指职工正在从事本职工作,或者在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联的事情,但往往会忽略与工作有关的还有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必须的生理需要。所谓必须的生理需要,通常可以理解为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合理的生活生理需要,是无法回避、无法克服、必须需要的,比如吃饭、喝水、上厕所等。这些必须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述案例中,赵先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为满足必要的生理需要,因在饮水过程中受到伤害,与工作存在密不可分的关联性,因此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工作原因所致,应被认定为工伤。

  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的定义,工伤就是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受到的伤害。可见,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直接原因,即在工作中因从事具体劳动工作时受到伤害;另一种是间接原因,即为了解决无法回避的,与正常工作密不可分的,必须的、合理的生理需求而受到的伤害。但是在日常工作中,有些事故伤害的发生是否是因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确实不易界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遵循“工作原因”推定原则。“工作原因”推定原则就是指有职工受到伤害的事实,职工所受伤害确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在排除所受伤害是非因工作原因的情况下,推定职工所受伤害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这

  一原则的适用条件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清楚,有受到伤害的事实,是否因工作原因有争议,在排除非工作原因的情况下适用。

  上述赵先生受到事故伤害案例中另一个焦点则是,赵先生的受伤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自己不慎所造成的,这是否能被认定为工伤?“不慎”虽然是主观原因,但是在工伤认定中一般是不考虑职工主观过失的,除非该主观过失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事由,即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工伤保险条例》遵循的是无过错责任,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不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影响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因此,赵先生因不慎行为导致受伤也不应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

  人们的职业活动复杂多样,立法不可能穷尽一切对象。在工伤认定中,具体个案可能千差万别,时间、空间、因果关系标准的运用必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或不确定性。当时空界限较模糊、因果联系较松弛时,工伤事故的定性将变得十分微妙。在这种情况下,工伤认定就应当既要有原则性、又要有灵活性,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从充分保护劳动者权利的立法宗旨(或立场)出发,对劳动者因职业伤害遭受的损失予以必要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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