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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申报工伤,20多年后获得工伤待遇

中国劳动法律网 2009-3-5   来源:   编辑:
 
未申报工伤,20多年后获得工伤待遇


    近日,在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60岁的老人居靖的家里,居靖从靖江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的手中接过了存有123687.6元的存折,一连声地说着:“谢谢!谢谢!”1981年在工作中因油桶爆炸而不幸身负重伤的他,在受伤20多年后,经历无数的曲折,终于获得了应得的全部(包括以前已获得的30000元)的工伤待遇认可。居靖当初受伤之后,单位未能履行工伤申报手续,居靖亦未自行申报。2004年12月,居靖才向靖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申请超过时效等为由,不予受理。2005年6月,居靖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案历经两级法院审理,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对无异议的历史遗留工伤问题,即使未经行政工伤认定程序,企业仍应对劳动者工伤待遇承担民事责任。
    1981年初,居靖至靖江市新桥镇的靖江市太和公社玻璃厂(以下简称玻璃厂)工作。同年10月23日,居靖受该厂指派进行风割油桶,在风割过程中油桶发生爆炸,致其左耳被烧掉、面部严重毁容、左上肢被截等。

    1983年1月,玻璃厂确认居靖属工伤,并参照工伤待遇标准为居靖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生活费,但未请求劳动部门予以确认。由于不懂法律,居靖认为工伤的事实明显,而且厂里承认是工伤,亦未自行提出工伤申报。

    玻璃厂后改名为靖江市玻璃钢纺配厂(以下简称纺配厂),上世纪九十年代末,纺配厂因经营不善歇业。2002年8月31日,纺配厂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玻璃厂、纺配厂一直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也未为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2003年5月19日,居靖与纺配厂达成协议,约定纺配厂一次性支付居靖工资、工伤及其他补助金40551.33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居靖领取了上述款项。嗣后,新桥镇政府指定新桥镇乡镇企业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企管站)对纺配厂进行清算。

    虽然拿到了几万元钱,居靖回家后却越想越不踏实起来。自己的伤情较重,是个残疾人,劳动能力受到限制,维持日常的生活开销已经很困难,今后还要继续医治,如果整容还要巨大的一笔钱,自己年纪渐大,区区三、四万元能支撑多长时间?以前有困难可以去找厂里,今后厂子清算完毕可就没地方求援了。想到这些,居靖开始后悔与纺配厂签了那份协议,既然是一次性解决所有问题,应该远远不止这么多钱的。但是他再找纺配厂的清算组织企管站要求有关待遇时,企管站以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不可反悔为由拒绝继续商谈。经过法律咨询,居靖了解到如果他被确认为工伤,可依法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在与企管站多次商谈没有结果后,居靖决定申请工伤认定。

    2004年12月,居靖向靖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提供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不充足、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规定时效等理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居靖不服,于2005年1月向靖江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居靖的请求未获采纳。这时,居靖才知道当初没有及时申请工伤认定是一个多么错误的行为。

    2005年6月24日,居靖向靖江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纺配厂、企管站连带给付居靖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养老保险金、生活护理费、鉴定费等合计251590.46元。

    靖江市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企管站答辩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法院不可直接受理;居靖的工伤已在1983年及2003年5月解决过,居靖与纺配厂达成的一次性支付协议合法有效,据此双方间的工伤待遇纠纷已经解决,请求驳回居靖的诉讼请求。鉴于居靖伤情严重,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企管站愿意补偿居靖70000元。

    针对企管站的辩称,居靖的委托代理律师认为,居靖与纺配厂签订协议的情况属实,但该协议违反了劳动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协议,纺配厂、企管站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落实相关工伤待遇。

    靖江市法院审理后认为,企管站及原玻璃厂、纺配厂对居靖因工受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应当认定居靖工作时因事故受伤属工伤。事发后,玻璃厂、纺配厂未能履行工伤申报手续,居靖亦未自行申报,导致居靖无法通过行政认定程序确认其工伤的事实。鉴于事发时我国工伤法律制度尚不健全,故不能因未经行政认定程序,而否定居靖工伤的事实。虽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居靖不能直接按照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侵权主张权利,但从尊重历史、尊重事实、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对无异议的历史遗留工伤问题,即使未经行政工伤认定程序,企业仍应对劳动者工伤待遇承担民事责任。

    靖江市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靖江市新桥镇乡镇企业管理服务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靖江市玻璃钢纺配厂的资产进行清理,并从清理所得的财产中,给付居靖医疗费2912.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44元、伤残津贴23872.8元、养老保险金68987.5元等合计106616.4元,扣除居靖已获得的30000元,尚应给付76616.4元。驳回居靖的其他诉讼请求。

    居靖不服该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鉴于二审出现新的事实,致原审判决欠妥,本院予以改判。改判后,居靖得到123687.6元


 
上一条: ·参保单位未在规定期限申报工伤 单位负责工伤赔偿
下一条: · 关于死亡退(离)休职工的亲属向企业追索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引起的争议是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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