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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09-2-26 15:18:49   来源:   编辑:
 
《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编者按:
    现将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意见修改后的《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可以在2009年2月15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法规一处(邮政编码:450003),并在信封上注明“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jiuyecujin@yahoo. cn。
 
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推动本省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创造公平就业环境,实现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积极的就业政策,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以创业带动就业,统筹城乡就业促进措施,做好就业促进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失业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建立相应的目标责任制,并作为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全省各地就业的均衡增长,指导各地开展就业促进工作的相互协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的劳动力转移就业规划和年度计划,积极组织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扩大劳动者的就业渠道和范围。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解决本地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地的就业促进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就业促进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就业促进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七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招用和裁减人员,并履行相应的创造就业岗位,保障劳动者公平就业和稳定就业,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二章  就业促进措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发展规划、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建设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对带动和扩大就业的影响,并制定就业量化指标,增加就业岗位。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年度就业状况、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和财政收入增长情况,按照逐年增加的原则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并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用于就业促进工作。            
  第十条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创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创业服务、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服务灵活就业人员的制度,建立灵活就业人员就业台帐,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社会保险和失业登记等服务。
  第十二条  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三条  登记失业人员和自谋职业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利用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其提供小额贷款担保。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以根据从业人员人数和经营的项目,扩大贷款担保的规模。
  第十四条  鼓励各类企业及其他自主用人单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实际招用人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对前款规定的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相应期限内,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做好高校毕业生失业登记、临时救助和就业后参加社会保险的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网络平台,定期开展网上求职招聘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举办高校毕业生就业招聘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高等院校和职业教育机构应当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加强学生就业创业指导,推进毕业生就业创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对毕业二年内的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以外,自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年内免交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自主创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比例给予贴息。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到农村或者民营企业创业、就业。到民营企业就业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人事档案管理与国有企业人员同等对待。
  
第三章  创业促进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创业环境,落实相关优惠政策,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鼓励和帮助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以创业带动就业。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创业服务、创业培训的工作机制,为创业人员提供市场、信息、技术、融资、人才、法律、政策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设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给予城乡自主创业人员小额信贷和贴息扶持。应当利用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鼓励其扩大生产规模,增加就业岗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创业扶持资金,支持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复员转业退伍军人等自主创业,鼓励外出务工人员回乡创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建立创业孵化基地,对在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的小企业和自主创业的人员,提供创业孵化服务、房租补贴和融资等政策扶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自主创业者应当依法放宽市场准入限制,简化企业注册程序,加强信息服务。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明确服务职责和范围,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其向劳动者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道、社区、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其加强业务指导。街道、社区、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服务窗口,开展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拓展就业服务项目,接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向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用人指导、代理招聘、跨地区人员招聘、劳动保障代理和企业人力资源咨询等就业服务项目。从事劳动保障代理应当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使用统一的河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
  河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专门台帐,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和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登记项目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十五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办理登记;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六个月后失去工作的,可以在常住地办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  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其中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说明就业、失业状况,并积极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鼓励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就业培训机构的建设投入,改善培训条件,提高培训质量,建立健全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  对失业人员和符合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参加职业培训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三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为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提供服务。
  对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特殊工种,就业困难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一次性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四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创业意愿的失业人员、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和回乡创业人员开展创业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创业培训补贴。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和培训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内的预备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国家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应当招用已经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符合下列规定情况之一的属于就业困难人员:
   (一)城镇家庭没有就业成员的(以下简称零就业家庭);
   (二)登记失业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三)登记失业后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
   (四)困难家庭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困难的;
   (五)失去土地后就业困难的;
   (六)处于失业状态的残疾人、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和单亲家庭需要抚养未成年人的;
   (七)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四十四条  就业困难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以下就业扶持政策:
   (一)免费公共就业服务;
   (二)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技能鉴定补贴;
   (三)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四)自主创业的,享受免费创业服务、小额担保贷款和贴息贷款,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
   (五)实现灵活就业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参加社会保险的,享受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五条  下列岗位应当按照比例优先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一)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所需岗位;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所需岗位;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的工勤服务岗位;
  (四)城镇交通秩序协管员和城镇街道、社区环境卫生管理员的岗位;
  (五)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开发的其他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岗位。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就业困难人员申报制度,规范审核认定程序,建立专门的台帐,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七条  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及其街道、社区、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零就业家庭成员提出就业申请并愿意服从岗位安排的,应当及时为其安排就业岗位,确保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七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确定的目标责任制,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就业促进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就业促进工作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十条  对没有安排就业促进专项资金或者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相应的举报制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就业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截留、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就业专项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促进就业的具体措施。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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