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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所有“失职”行为都可解除劳动合同

2009-9-1 11:43:23   来源:   编辑:
 
    李某于2008年10月到某超市从事收银员工作,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5月20日,李某由于疏忽,在收款中收到了两张百元假币,给超市造成了损失。当日超市便以 “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作出了解除李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李某不服,遂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超市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 《劳动法》第25条第3款的规定,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 “重大损害”的标准,主要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 (企业规模、资产净值、效益状况)通过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但本案中,该超市的规章制度中并没有明确造成多大的损害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该企业的类型、规模和损害程度等情况,对企业规章中规定的 “重大损害”进行认定。根据认定,该仲裁委认为,李某虽属失职,但不致被开除。故依法裁决撤销该超市解除李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当然,超市可以根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从李某的工资中扣除其给超市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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