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者,还存在用人单位愿意配合与主动却不能的情况,如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发现职业病前已经倒闭、破产或者注销。由于职业病多有长期接触、长期潜伏、缓慢发病、病程较长的特点,当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患有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已经消失了。此时,申请职业病认定的劳动者根本就找不到用人单位,也根本就不可能提供法律规定的材料,申请人的职业病认定也就完全没有可能性了。面对劳动者此时雪上加霜般的无助与无望,现行的职业病认定法规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如果用人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相关材料时,有关部门给出的解决之策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监督部门投诉。”这就很有些麻烦了。
第一、法律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手段。无论是《法》还是《办法》都没有对当劳动者遭遇用人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相关材料,尤其是当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相关材料不能进行职业病认定时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为劳动者在此类情形下准备出救济之道。
第二、即便按照《法》第64条把这些行为看作是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结果也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这对于劳动者的职业病认定有什么帮助和意义?《办法》第
36条中用人单位“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也同样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样是于劳动者所求之事无补。
再进一步,依照有关部门的说法:如果“未安排职业病病人诊治的”,情节严重的企业可被关闭。如此一来,劳动者就更不可能得到有关证明材料,因而也就更不可能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提供必备的法定材料了。36条中用人单位“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也同样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样是于劳动者所求之事无补。
再进一步,依照有关部门的说法:如果“未安排职业病病人诊治的”,情节严重的企业可被关闭。如此一来,劳动者就更不可能得到有关证明材料,因而也就更不可能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提供必备的法定材料了。可见,修改完善在职业病认定中的相关法规是必要而且紧迫的。在这些法律实施的这些年,劳动者因为不能从用人单位得到相关材料而无法进行职业病认定的事例并不仅仅是“属于个案”的事件。(黎建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研究所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