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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失业保险金标准

2010-10-10 10:21:50   来源:   编辑:
 

 

 

 

 

失业职工每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由市(地)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70%至80%确定。当地职工工资水平低于全省平均水平的,可适当降低比例,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60%。

 

参见:《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5号)

 

执行日期:1996年1月1日

 

提高失业保险金水平

 

从2001年4月1日起,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在各地原标准基础上提高10%。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相应提高对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所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

 

提高失业保险金水平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参见:《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单位关于提高浙江省社会保障等待遇水平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1]24号)

 

执行日期:2001年4月12日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工作时间,按以下规定确定:

 

1、 不满1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

 

2、 1年以上不满5年的,根据其超过1年部分的实际工作时间,每4个月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短不少于3个月;

 

3、 5年以上的,对超过5年部分的实际工作时间,每满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这里所提的每满1年增发1个月救济金是指:累计工作时间在5年以上的失业职工,在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从第6年起,按每满1年发1个月保险金计发,即第6年发13个月,第7年发14个月,以此类推,最长不超过24个月。

 

4、 被开除、除名的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上述规定减半确定。

 

5、失业职工再就业满1年后重新失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其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再就业未满一年重新失业的,其原未领完的失业救济金可继续领取。

 

参见:《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5号)

 

执行日期:1996年1月1日

 

参见:《印发〈关于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浙劳就[1995]188号)

 

执行日期:1995年10月24日

 

破产、改制企业职工是否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的复函》(劳办函[1997]159号)的精神,对破产、改制企业中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可在失业登记后继续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对自愿自谋职业并按有关规定已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标准不高于当地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的职工,应视为再就业人员,不再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

 

参见:《关于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改制企业职工是否享受失业救济金待遇的复函》(浙劳函[19]153号)

 

执行日期:19年12月18日

 

参见;《关于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加强基金征缴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浙劳办[1999]103号)

 

执行日期:1999年4月14日

 

事业单位职工享受失业保险的条件和待遇

 

事业单位中的城镇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失业后,持单位签注的失业证明,在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其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按《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农民合同制工人及农民临时工失去工作后,符合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当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给予补助。补助的标准,可根据单位为其实际缴费期限,按照当地城镇职工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三分之一,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

 

参见:《关于事业单位实施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就[1999]143号、浙财社[1999]40号、浙人退[1999]123号)

 

执行日期:1999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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