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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不能超过法定范围多要生活补助费

2010-9-14 10:56:42   来源:   编辑:
 

申诉人:程某,男55岁,某纺织厂农民工。

被诉人:某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蔡某,男,47岁,纺织厂厂长。

案情程某与纺织厂签订了为期8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89年7月10日至1997年7月10日。1997年7月10日合同期满,企业给予程某12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程某要求企业给予26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企业未同意其要求。程某遂于1997年7月14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诉。

调查核实情况程某于1971年即入某纺织厂做临时工,但未签劳动合同。1989年,该厂与其签订了8年的劳动合同。1997年劳动合同终止,该厂未与其续订劳动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了程某12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程某要求厂方补发1971至1997年26年的生活补助费,厂方未同意,程某遂于1997年7月14日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分析意见这是一起因多要生活补助费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程某认为自己于1971年即开始在纺织厂工作,连续工作了26年,应该每工作1年给1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1年国务院87号令)第十七条之规定:“农民工因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执行,企业应按照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本人12个月的标准工资。”企业给予农民工生活补助费的最高标准是12个月。程某向厂方索要26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显然是不合法的。厂方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的规定,某厂与职工工终止劳动合同,能够给予职工合理的补偿,其做法是正确的。对此,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

仲裁结果根据以上事实,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认可了某厂的做法。

此案也说明了,通过劳动部门大力宣传《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一些企业领导法律意识正逐步增强,处理企业与职工的劳动争议时,能够以法律为依据。既不损害职工的切身利益,又能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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