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何某,某机械厂富余职工。
被诉人:某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机械厂厂长。
1995年8月5日,被诉人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余某认为自己是富余人员,签劳动合同也属多余,拒不参加。8月12日富余人员领生活费时,余某被告知先签合同再说。余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体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发放生活费。
调查过程
调查发现,何某系1978年招进该厂的固定工,1992年企业效益不好,实行优化组合,何某下岗成为富余人员,每月12日领生活费180元。1995年8月5日,某机械厂根据上级部署,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要求所有在岗和下岗人员全部都要签订劳动合同。全厂富余人员仅何某一人未签。厂方并非想不发给何某生活费,而是要何某先办理劳动合同手续后再发。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第4条也规定:"企业中长期病休、放长假和提前退养的职工仍是企业职工,与用人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上述职工也应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只要申诉人作为富余人员仍想与单位维持劳动关系,就应当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当然双方可以协商一致,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时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调查结果
何某同意与厂方补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补发八月份生活费。
经验教训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合同形式确立劳动关系是我国劳动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制度,用人单位与职工,包括在岗不在岗,只要是在职职工就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任何人不得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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