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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中围观者被撞身亡谁担责?

发布日期2007-10-24 18:47:53 作者 来源
2005年6月21日上午,上海中脉贸易有限公司下属杨浦分公司职工王某、张某等人在某公园门口设摊进行老年人旅游报名登记工作,正逢上海市杨浦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进行城管整治,因该公司不能出示占路许可证,城管大队遂予以取缔。当执法人员许某等人欲收缴相关的经营物品及旅游登记名册时,双方发生争执,将正在一旁围观的老人章某撞倒在地,造成其重度颅脑损伤,章某经抢救无效于2005年7月5日死亡。为此,章某的四个子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许某、张某、杨浦区城管大队和上海中脉公司赔偿各类损失共计22.27万余元。庭审中,许某和杨浦城管大队辩称,系张某逃避执法时将章某撞倒,应由张某和上海中脉公司承担责任。张某则辩称,争执中,由于城管队员猛推使其在后退时撞倒章某,导致章某倒地受伤致死,应由许某和杨浦城管大队承担责任。上海中脉公司则辩称,公司对张某等员工设摊咨询之事并不知情,且张某系一名试用员工。审理中,事发当时围观人员到庭作证,但对章某被撞倒的事实无明确一致的陈述。

析法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后认为,章某被撞倒后因医治无效身亡,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了侵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章某的四个子女可作为赔偿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公民的人身造成伤害的,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浦区城管大队取缔违法交易活动、收缴非法经营物品及工具,系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未超出执法的合理范围,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上海中脉公司称造成章某损害系被告杨浦城管大队不文明执法所引起的主张,缺乏证据。张某、上海中脉公司若认为被告杨浦区城管大队的取缔、收缴行为有不妥之处,可按照《上海市杨浦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收缴物品通知书》告知的权利在六十日内向杨浦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应采取阻挠执法的对抗行为。张某的对抗行为,不仅违法,而且导致了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虽然张某不希望也无法预见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应当预见并应当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不经意的过失仍构成主观上的过错,故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理应承担由此所引起的赔偿责任。由于王某、张某均为上海中脉公司下属杨浦分公司的职工,当日设摊的目的是为公司开展旅游登记工作,属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属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浦分公司仅是上海中脉公司下设的内资分公司,无营运资金,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依法由被告中脉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该院一审判决:被告上海中脉公司赔偿四名原告医疗费、医杂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委托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3.69万余元。

答疑

本案中,主要有两个法律问题存在争议:1.本案原告向杨浦城管大队索赔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有观点认为,由于损害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造成的,所以章某的家属应提起行政诉讼,向城管大队要求国家赔偿。但国家赔偿适用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对被管理者即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加害人和受害人在管理过程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而本案中,章某并非城管大队当时执法时管理对象,两者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如认为城管大队侵权,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之诉,而非国家赔偿之诉。2.章某之损害结果应由何人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民事侵权之诉,而民事侵权行为一般需要三个构成要件,即损害事实、行为人过错、过错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对于损害事实均无异议,虽然城管大队的执法行为是导致章某最后死亡的一个诱因。但是,应当看到,城管大队是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正当执法行为,如果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错误,可以依法采用申辩、复议乃至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予以救济,而不应逃避,甚至抗拒执法。虽然对于章某究竟如何被撞倒无明确定论,但纵观整个事件,正是中脉公司职工张某等逃避、抗拒执法的不当行为导致章某被撞倒,最后不治身亡。因此,城管大队及执法人员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而中脉公司的过错行为导致了章某被撞后死亡,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提示

近年来,行政机关在所谓的“马路执法”中造成路人受伤的事故已不鲜见。其中比较常见的情况是被执法者见到执法人员便四散逃窜,行政执法人员在追赶过程中造成路人伤害,或是执法者和被执法者发生争执时伤及围观者。要避免此类悲剧的发生,就要改善执法环境,使得行政执法活动更加规范有序。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要采用适当的方式方法,树立文明执法意识;行政相对人也要以理智的态度对待行政执法,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树立守法意识;而路人应避免凑热闹围观,加强自我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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