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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父为子隐”说起
2009-6-17 14:40:23   来源:   编辑:
 
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播出过这样一个真实案例,案情大概是这样的,赵某与其父亲同在黑龙江某市某砖窑任司机,某晚赵某开车发生事故,致一名女子死亡,赵父得知后,便让赵某赶快离开某市,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赵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认罪行”,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发现真正肇事者是赵某,于是赵父被检察机关以包庇罪起诉,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而赵某得知其父亲入狱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看到面对检察官泪流满面的父亲,投案后悔恨不已的儿子,在为这位父亲感叹的同时,感觉到这个案件中这位父亲的所作所为又触碰到了人性中亲情这根最敏感的神经。笔者在这里不想过多评价赵某和赵父的行为,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赵父的行为被定性为包庇罪应当不存在问题,笔者关注的是赵父被定罪的原因,或者说直接的事实上的起因,可以简单概括为:赵父用错误的方法保护了错误的对象,或者说用不合法的方法保护了法律规定不应当保护的对象。
      然而,我们会发现用这种原因解释显然会让我们陷入一个法律与伦理道德发生冲突、存在悖论的命题:父亲用一种最原始、最质朴的方法去保护自己的儿子却成了犯罪。这便引出了笔者想探讨的问题,制定法律是否应足够考虑民间传统的伦理道德、传统观念因素。
      放眼中国法制发展历程,关于亲属之间是否可以隐匿罪行,中国古代的法律彰显了浓厚的伦理道德色彩。二千多年前的孔子就曾提倡“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汉朝在汉宣帝时颁布法令规定“亲亲得相首匿”,即子为父隐、妻为夫隐的行为都不视为犯罪,而父为子隐、夫为妻隐的,若隐匿的罪行是死罪的,可以上请减轻处罚。经过南北朝时期的变革,作为中华法系的最高成就唐律,在《名例律》中规定了更加广泛的相互隐匿罪行的人员范围,《名例律》规定:凡同财共居的家庭,不论是否同一户籍,是否有服制关系,相互之间均可隐匿罪行;未共居的大功以上的亲属以及外祖父母、外孙、夫之兄弟及兄弟妻之间也可以相互隐匿,即使为提供逃跑、隐藏条件的仍不算犯罪;小功以下亲属相互隐匿的,也可以比照常人减三等处刑。明、清的刑律基本以唐律为蓝本,沿袭了亲属间可以隐匿罪行的规定,直至清末改制,《大清现行律例》的颁布才使中国有了第一步近代化的刑法典,确立了一系列近代西方的西方刑法制度和原则,亲属间可以隐匿罪行的规定逐渐淡化,刑法的道德色彩才开始褪去。
      笔者引用我国法制史上的这些规定,并不想以此证明亲属间可以隐匿罪行是先验的、不需要理论论证的,而是意图说明亲属间隐匿罪行的制度在中国法制发展历史上长期存在过,也必然会影响到代代传承的民众对法律的认识和评价。古代法律中关于亲属间可以隐匿罪行的规定,无疑反映了中国民间自发形成的伦理道德对法律制定的强大影响力。无论社会如何进步,立法水平如何提高,传统伦理道德因素相对来说是比较稳定的,当一个人得知自己的父亲或儿子触犯刑律,有可能面临牢狱之灾、甚至遭受剥夺生命时,血浓于水的亲情使得大部分人的本能反应都是去保护、袒护他;反之,如果要求一个人超越伦理道德的要求,在明知自己的父亲、儿子有牢狱之灾、性命之忧时,去义无反顾地“大义灭亲”,显然是对人类本性和道德法则的挑战。
      诚然,笔者在此并非提倡要在现代法律中明确规定亲属间可以隐匿罪行,而是认为这项制度在中国历史上有着长期存在的历史依据,并得到了民众根植于传统伦理道德因素的广泛认同,契合了人性和传统伦理道德的要求,这些都应该成为我们现代立法的借鉴和吸收因素。让我们回到前面笔者提出的问题上来,从清末改制开始,我国的立法就开始了对西方国家立法成果、技术的全面引进,笔者并不反对这种方式的法律移植,它确实提高了中国立法水平的进步,促进了法律体系的完善。但是,我们也应该重视中国自古形成的一贯被民众认可的、有时甚至游离于法制之外的伦理道德、传统观念、风俗习惯等“本土资源”,重视这些因素对制定法事实上的变通和改良,重视日益广泛的法律与伦理道德、传统观念等发生的冲突和割裂及由此引发的法律规避、法律多元等现象,从我国的法制历史中挖掘出适合国情、顺应民意的具有价值和实践意义的规则、制度,适时、适当地将这些反应在现代法律中,使法律真正成为得到民众理解、认同的“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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