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共同财产制
随着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呈现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更好地规范夫妻财产关系、减少纠纷,修改后的《婚姻法》确立了法定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财产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因夫妻财产制度较为原则、抽象,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一些特殊财产类型,处理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参照执行,使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界线模糊不清,理解不一,导致认定事实时存在过多的不确定性和偏差。这不仅损害了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因此,笔者针对在工作实践中所出现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认识方面的问题,从法律的角度系统地阐述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提出一些粗浅的实务性见解。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由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两部分组成。
一、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財产”;
二、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新《婚姻法》首次确立了约定夫妻财产制。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只要夫妻财产约定成立并生效,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即应按照约定成立并生效,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即应按照约定处理,非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修改或撤销。但并不是所有的约定都有效,所约定的财产是否最终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关键就在于双方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是否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的规定。导致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无效,大致有如下三种情况。
① 约定的形式要件欠缺:
《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的最大优点是合同有据可查,发生纠纷时容易举证,便于分清责任。如果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形式不采用书面形式,而是采用其它形式,如口头形式等,即使原来约定的清楚明白,但是一旦发生纠纷,就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就会因约定的形式要件欠缺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② 约定不明确:
第一,是指对于所约定的财产名称、数量、质量、规格、品质等约定不明确。第二,是指所约定的财产是夫或妻个人所有、是夫妻共同所有还是部分个人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都要写得清楚明白。否则,就是属于约定不明确。对于特定财产约定不明确的后果,就是不能认定其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共同财产约定不明确的,相应的财产依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③ 严重欠缺有效要件:
财产约定可因约定严重欠缺有效要件而无效。主要包括以下3种情况:
a、签约时,夫或妻一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b、因受暴力、欺诈和胁迫或趁人之危而为的约定。在暴力、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夫妻地位是不平等的,被施暴者或被欺诈、胁迫者明显处于弱者的地位,其不能正确地表达自己的意愿.
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约定。是指当事人以合法的行为或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上,通过财产约定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的现象较为普.这些财产约定因缺少合法要件而归于无效。其后果相当于没有进行任何财产约定。
三、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完善
新《婚姻法》的颁布,确立了夫妻财产法定制度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反映了当代家庭结构及其财产运行规律,应对了社会的发展和夫妻财产关系的变化,与以前的立法相比,在我国夫妻财产立法方面前进了一大步。但是,该法诞生之时,正值我国社会迅速转型、科技高速发展之时,各种性质不同的财产及财产关系层出不穷。因受时代的多重制约,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法律的局限性。因此,为了弥补其不足,最高法院在2001年、2003年先后作出了两个司法解释,针对我国夫妻财产现实生活中的具体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补充和完善。 1、增加了转化的夫妻共同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