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使冤、假、错案成立,杨浦区法院出男版“罗彩霞”。 原判法官为了使冤、假、错案成立,缺少一个“他人”。此“他人”就是<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同意”中的“他人”。 根据该法条规定,法官要适用来处理案件,就必须查清谁是他人?等等构成要素的事实,缺一不可。因此,如果这个他人是法官故意拉人来冒名顶替的,则作为判决的理由你对于上述系争房屋的出售是明知的,且参与了具体的交易就是假的,就是冤、假、错判。 客观实际事实是:被法官认定的此“他人”,即上海宏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赵某,是法官与被告孙某在诉讼中共同实施秘密撤销三大不利于己事实后,为了颠倒是非的需要而拉来假冒顶替作伪证的。 证据:1. 凡是涉及案件的文书<包括一审的第一次庭审笔录>中,都没有经纪公司及赵的情况说明与签、章。 2. 实际参与人,即相对人孙某,在04年11月22日庭审中一口否定上述系争房屋的出售及交易是这个“他人”以本人名义与其的“代理”行为,一口咬定此合同是其与原告<即本人>同去交易中心亲自、签定,其他售房手续亦都是原、被告亲自经手办理的。 3. 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承担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的孙、赵和法官,对于经纪公司及赵是这个他人的主张,都不能举证,更不能证明。即既不能举证证明经纪公司赵与原、被告双方争执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牵连和负有返还或赔偿义务,又不能举出①居间合同;②本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③本人与赵交割酬金的发票或收据;④本人与赵共同签、章的文书;⑤本人在何时、按照何法律关系从经纪公司领取孙支付的购房款时出具给经纪公司赵的收据等法定证据,更不能举证证明本人的明示或默示,即不能举证证明本人曾表示过以代理权授予经纪公司赵,虽无正式授予;或本人已知经纪公司赵表示为本人的代理人而不反对。 所以,原判决是冤、假、错判。该不该推倒再审请党和人民公断。 下一篇“未经当事人法庭质证、认定的证据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待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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