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 篇 二 法官用犯罪手段制造这起冤、假、错案。 一 . 客观上存在证明它是冤、假、错案的事实与证据。 事实: 被判胜诉者,是该败诉的被告孙XX。 证据1. 孙实施了该判败诉的犯罪.侵权行为。00年6月8日,孙明知赵登报出售的房屋是偷卖我押给李的在购公房,不存在委托其出售等事实。但为了以9万元牟取此房又不让我知道,与赵勾结,采用私刻公、私印章,假冒签名,虚构有处分权的情形,伪造国家公有住房租赁证,伪造上市出售确认申请表,伪造买卖合同和登记申请书,诈骗物业和房交中心等手段进行偷买偷卖“不得转让的公房”、和骗取权证等犯罪,侵权行为,即所有的证据包括登记册中所有的文件都是证明孙,赵偷买偷卖的罪证。 证据2. 孙在诉讼中已证明其“恶意偷买”是事实。就是孙为了隐瞒、掩盖“恶意偷买”,在诉讼中再次与赵勾结,实施了一而再地捏造证据,隐匿和毁灭不利已的证据等欲盖弥彰的犯罪行为。 证据3. 还存在孙必须承担败诉后果的事实。就是孙对于法律规定必须举证证明的要件事实和自己主张的或者争执的事实,都不能举证,全是谎言。 二 . 主观上系出于法官的故意。 因为,崔法官明知定案的主要证据只此<一张假出售发票上“我的签名”>,别无他证,而且还是欺诈的产物。 (一)证明崔明知的事实、理由如下: (一). 明知(出售发票事实)必假,必非我的真意。事实与理由是摆在崔面前的(四张收条)与(一张出售发票),虽都有我的签名,但所反映的民事行为却是不能同时为真,可以同假的一房二买。只要证明<收条事实>为真,则<发票事实>必假。04年11月22日,在被告出示的收条上都加盖的咨询公司骑缝证明章,是对<收条事实>为真的追认。 (二)明知{假出售发票上“我的签名”}是受李的欺诈而被骗签的。事实与理由是: (1)“发票与签名”是以原因的存在而产生.形成的有因凭证,否则法律亦禁止开具。但其原因却是不存在的,全是规避我与同住人和法律的犯罪.侵权事实,且孙.赵除了都不能举证证明它的内容和作成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外,全是信口雌黄的谎言。 (2)孙对我陈述的此假发票上我的签名,是李制造假象,隐瞒真相的欺骗下,将它拿来混在我购买公有住房的交税中并谎称它是税单而被骗签的,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始终不作反驳或者否认和争执的陈述,在法律上是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3)“发票与签名”必定形成在特定的孙.赵交易程序中,但它却形成在李协助我购买公有住房的程序中,显然是以假充真.虚报冒领的欺诈。 (三)崔法官实施了帮罪人将罪责转嫁于我的犯罪行为。 三.崔法官实施了下述保护犯罪转嫁罪责于我的犯罪行为 (一). 在判决书中篡改<四张收条事实>,制造定案证据事实清楚,确实.充分的假象。 事实1,将<收条>的“债权人咨询公司”篡改为隐藏了1660天后才披露并承认的“经纪公司”; 事实2,将“咨询公司李X”篡改为隐藏1660天后才披露并承认的“经纪公司赵X”; 事实3,将“00年6月17日咨询公司在抵押借款基础上收购我的售后准售公房”篡改为“00年6月,我委托经纪公司赵出售系争房屋”; 事实4, 将“咨询公司李为实现收购我的售后准售公房目的所支付给我的订约定金1万元和预付款8万元”篡改为荒诞无稽的“孙通过经纪公司赵支付我购房款12万元”; 事实5, 将“咨询公司李的付款日期00年的6月6日,6月17日,7月3日和8月22日”篡改为荒诞无稽的“孙通经纪公司赵支付我购房款的日期”。 证明“将...篡改为...”存在的证据是法官在生效判决书中的事实与理由。 推翻“生效判决”的证据是新证据<补充协议>及与其密不可分的<四张收条>。 证明“荒诞无稽”存在的证据是:①孙与经纪公司赵都是分别隐影藏形1295天和1660天后才向我披露并承认的;②孙、赵伪造的买卖合同证明总成交价是12万元。他们交割定金和12万元房款的日期是00年的7月27日和8月1日;③李放款给我的日期比赵偷登广告的日期早二天,比孙与赵交割定金、房款早51天。 (二). 在判决书中伪造定案证据“此前你从经纪公司领取房款”。 反驳的理由: 如果“此前你从经纪公司领取房款”为真; 那么 经纪公司与你必有居间合同、酬金发票,且必与客观事实相符; 但是 1)没有经纪公司与你和孙的居间合同及酬金发票;2)经纪公司在04年12月22日之前还没有跑出来披露并承认己是本案的第三人。 所以 “此前你从经纪公司领取房款”为假,纯属无中生有的捏造。 (三). 法官与被告串通,编织捏造证据,隐瞒罪证。 编织捏造下述伪证:①“00年7月原告委托经纪公司赵出售系争房屋”;②“00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出售合同一份,约定成交价12万元”;③“此合同是与原告同去房交中心时原告亲笔、签定,其他售房手续都是原告亲自办理的”;④除了此合同上的签名为原告委托他人签署外,其他售房手续都是原告亲自办理的;⑤“此合同是无代理权的经纪公司赵与孙签定的,其他售房手续都是原告亲自办理的;”⑥在经纪公司赵的居中介绍下,被告出资2万余元替原告先买下公有住房产权,又替原告支付中介费1万元左右,尔后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⑦“孙又通过经纪公司赵支付与原告购房款9万元”......。 (四). 法官与被告串通,毁灭不利于被告的证据。 事实1. 在第一次庭审与第二次庭审的休庭期内,法官与被告实施了①秘密撤销我申请签、章鉴定的委托合同;②秘密撤销被告前一捏造的事实;③秘密撤销用假证作伪证的事实,并且自始隐瞒,拒不告知下作出判决等犯罪行为; 事实2. 在判决书中,隐匿、毁灭被告已作出承认①伪合同上我的签、章是其私刻、冒签的;②假发票上我的签名是受李的欺诈而被骗签的等事实。 证据:1.一审的庭审笔录,及杨法于04年11月22日出具收取我预交鉴定费500元的收据; 2.金和蒋二位律师出具的书面证词<今在案卷中> “ 一审法庭审理中,...被告当庭表示<购房合同上>这字是原告亲笔签上去的,他亲眼看见的,为此曾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也缴付了鉴定费,但不知何故,一审法院在司法鉴定未完成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显属程序违法,本案应依法发回重审”。 (五). 恶意违背质证程序。 事实 ①不追加咨询公司李X出庭交换证据、陈述事实、与经纪公司赵和原、被告进行质证、辩论;②不归纳争议焦点,当然也就不存在“引导、启发”等司法公正的立场与阐明制度;③决定再次庭审时对本次开庭情况不作小结,不指明下次庭审的调查重点,不指出庭审已确认的证据;④假准许我鉴定申请,使我陷入盲目的诉讼中;⑤休庭期间与被告密撤三大重要事实,并自始隐瞒、拒不告知;⑥令被告与突然追加的经纪公司赵X都不到庭;⑦令孙、赵合聘一个代理人,使我分不清,找不到抗辩的对象。 证据: 一、二审的二次庭审的<笔录>、 链接词: 我对我在赤日炎炎如火烧的日子里求党和人民公断,表示深深的道歉和对不起。关于“法官恶意、歪曲和滥用法律篇”在下次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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