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假、伪证为根据的判决该不该推倒再审? 一 . 法院判我败诉的事实与理由都是假、伪证。 判我败诉的假、伪证就是“系争房屋出售合同上的签名虽非你<指我>亲笔所签,但从此前你从宏侨经纪公司领取房款,以及此后你在上海市个人房屋出售发票上出售人一栏内签名的一系列事实来看,你对于上述系争房屋的出售是明知的,且参与了具体的交易。现孙某支付了钱款,已实际入住,并取得了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 二 . 推翻原判决的事实与理由。 (一) “系争房屋出售合同”<下称“伪合同”>是假、伪证。 案件的事实真相:伪合同是隐形人孙某与他人<此他人至今被赵冒名顶替>为通过偷买偷卖我买下的公房以牟取本不应享有的利益,采用私刻公章等一系列犯罪、侵权手段伪造的。所以是我提起诉讼之前当然不知、绝对不知、自始不知的无效合同。因此,孙是恶意买房人,不构成善意取得,不得因此而获得房屋的所有权。 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新证据:就是孙用来诈骗房管机关并骗使房管机关作出准予上市交易、准予登记和准予核发权证等错误决定的<东一字37651号租用公房凭证>、<上海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确认申请表>、<伪合同>和<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等一切不可能骗我与同住人和国家机关签、章的文件,都是孙与他人采用私刻房管机关印章、私刻我与同住人印章、假冒房管机关及我与同住人签名、虚构系争房屋是登记并领取权证的已购公房、虚构我与同住人已于00年6月15日搬迁入凉城路585弄26号301室等犯罪、侵权手段伪造的。 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直接证据:就是孙在法庭上回答是还是不是时,恶意捏造此合同是与原告同去交易中心时原告亲笔、签定,其它售房手续都是原、被告亲自经手办理的,来隐瞒事实真相。为此,我申请司法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不料,孙在待鉴定结论期间,竟与法官共同实施了秘密撤销司法鉴定、秘密撤销孙前一恶意捏造的事实和孙前一作伪证的行为,并始终隐瞒、拒不告知,使我处在等鉴定结论的状态中作出错判等妨害我证明的犯罪、侵权行为。 (二) “此前你从宏侨经纪公司领取房款”是法官恶意捏造的假、伪证。 事实与理由:在04年12月22日之前,即在法官与孙未披露赵之前,既不存在赵是第三人亦不存在我从赵处领取赵或孙的房款等事实。 主张上述事实存在的法官必须对产生上述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证明的责任,即必须举出①居间合同;②授权委托书;③双方当事人交割酬金的发票;④我在何时,何地,按照何法律关系从赵处领取孙的房款时出具给赵的收据;⑤系争合同或其他买卖文件上有赵的情况说明和签、章等证据。 但是、法官只有孙的谎言、不能举证。因此,它是法官恶意捏造的假、伪证。 (三) “孙某支付了钱款”是假、伪证。 事实与理由:假、伪就假、伪在这个作为判决成立的事实与我无任何关联。因为,只有孙某向我支付了钱款并与客观事实相一致,才与我有关联。 但是,孙与假冒第三人的赵不但不能举证证明孙某已向我支付了钱款,我接受的存在,反而共同实施了恶意制造一系列伪证来颠倒是非的欺诈行为。 所以,孙某支付了钱款是假、伪证。 (四) “孙已实际入住”是孙与他人恶意串通,用欺诈与犯罪手段的侵占和豪夺,不是合法入住。 <证据前已例举,本节略> (五) “孙取得的房地产权证”是用欺诈与犯罪手段骗取的,不是合法取得。 <证据前已例举,本节略> (六) 假出售发票上“我的签名”是欺诈的产物,且为孙与法官认可。 事实与理由1:在我被骗签名之时首先存在欺诈事实,是我对于签名的23天之前所发生的孙与他人偷买偷卖公房和非法交割房款12万元是不知道的。因为,孙与他人的偷买偷卖和非法交割是怕被我与同住人和国家知道而采用犯罪手段进行并完成的,而这个他人既不是咨询公司李某,亦不是经纪公司赵某,究竟是谁?至今被孙和法官隐瞒。 事实与理由2:“我的签名”不是自觉的产物。因为该发票的领购与代开既不存在我必须向孙开具发票的法律事实,也不存在我向税局提出书面申请的法律事实,但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孙与法官对上述法律事实的存在都不能举证。 事实与理由3: “我的签名”必是欺诈的产物。因为它必须形成在孙与他人偷买偷卖公房的程序中,但它却形成在咨询公司李与我履行押房放款义务和协助我购买公有住房的交税程序中。 事实与理由4: 证明“我受欺诈、被骗签”事实存在的证据。 隐瞒事实真相:上述事实证明李对我隐瞒的事实真相是孙与他人用犯罪手段进行并完成的偷买偷卖我押给李的公房和00年8月23日李与我同去交易中心是骗我向偷买者孙某开具假出售发票。 制造假象:李对我制造的假象是以虚假的咨询公司名义与我建立并履行抵押借款基础上的收购我的售后准售公房和剩余的借款或者其预付的收购款2万元,在我购买公有住房办交税手续时支付。 证据1: <补充协议>中李与我的约定“甲方将积极配合办理此房的一切手续”,就是办理我购买公有住房产权以及押房放款与李收购我的售后准售公房等手续。 证据2: <补充协议>中李与我的约定“包括交易中心签合同、交税,及迁户口等”,就是“一切手续”中不办理李收购系争房屋的手续。已实际执行。 证据3: <补充协议>中李与我的约定“乙方应在办完手续、交税同时一次性支付房款八万元”。就是李在不收购系争房屋前先履行押房放款。已实际执行。 证据4: <补充协议>中李与我的约定“乙方在二000年六月三十日交付甲方房款计陆万元正,剩余房款贰万元正在交税当天付清”,就是交税时付清借款的放款方式。 证据5: 00年8月22日李向我索取的内容为“今收宏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贰万元正”的收条; 以及 证据6 假出售发票出笼的地点和日期证明我在00年8月23日与李同去房交中心是办理我购买公有住房的交税手续。 事实与理由5: 证明假出售发票上“我的签名”是受李的欺诈而被骗签的直接证据。 证据1. 在质证时,孙对我陈述的上述“受欺诈被骗签”这一事实,除了既不承认又不否定,并自始至终不作反驳、争执的陈述外,还实施选择性地捏造事实、隐瞒罪证和密撤三大不利于已得事实等妨碍我证明的犯罪、侵权行为,是法律上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证据2. 在骗签的次日,孙仍采用私刻我印章、假冒我签名、伪造<转让、登记申请书>,提供伪证、诈骗房屋机关等犯罪手段骗取权证,以及非法交房等事实。 续篇“罗彩霞事件上班版,经纪公司赵某冒名咨询公司李某充当第三人”待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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