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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李建文无罪被判刑无人纠,古冶区法院执法犯法没人管  浏览:1955 回复: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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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李建文无罪被判刑无人纠,古冶区法院执法犯法没人管
这就是共产党的依法治国吗

唐山市古冶区法院执法犯法,[2003]古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超过追诉期审判三年以下徒刑五年追述期第八年审判,未下达判决书先执行附加刑收取罚金,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两项错案。为此案我找了唐山市古冶区多位领导及人大和多个部门,唐山市多个部门,并给唐山市委书记及其他领导发了电子邮件,古冶区政法委副书记王洪友在铁的事实面前回答的是“知道是错的古冶区也不给解决”,其他人基本上都是泥牛入海,但我祈盼负责任的领导为我纠正错案,依法治国不会是空谈,法院办案执法犯法会得到遏制。
此案1996年发生1997年3月经唐山市古冶区检察院批准立案当即将李建文收审,5月份取保候审,到1998年底唐山市古冶区检察院历时22个月调查核实,确认证据不足不能起诉,将案卷退回唐山市古冶区税务局,并依法解除李建文的取保候审。从1999年开始唐山市古冶区税务局在没有取得任何李建文新的有罪证据的情况下,多次到唐山市古冶区检察院起诉都因证据不足退回,2002年底唐山市古冶区税务局按照原来证据将原来认定书又抄录一遍,法院依此判决。
当事人:李建文,男,1958.1.5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唐山市古冶区农牧渔业水产局,电话,15511901006,住址,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乡吕家坨村5排10号.
诉讼请求:依据《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和《国家赔偿法》解决,依法裁定(2003)古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违法无效李建文无罪。
事实与理由
唐山市古冶区法院执法犯法,(2003)古刑初字106号刑事判决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错案如下:
1,超过追述期审判
此案1996年发生1997年3月立案到2003年7月8年,按照《全国人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三,最高刑期三年追述期应五年,第八年审判是违法的。《责任追究办法》第五条,违反法律规定,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的。应为错案。李建文在接到起诉书时在签字表上已写明此案已超过追述期。李建文是国家公务员一直上班没有违背《79刑法》第77条78条不存在“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存在时效延长和时效中断的问题。在追诉期内因证据不足不能起诉,本应依法实施无罪推定结案,古冶区法院明知已经超过追诉期而违法审判是执法犯法。
2,2003年7月30日给李建文下达判决书,7月28日法院以不给李建文下达判决书解除拘押来逼迫李建文妻子交纳罚金3万元(属于单位犯罪本应由古冶办事处交纳),唐山市古冶区古冶街道办事处只交纳2万元,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责任追究办法》第十六条,先予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应为错案。
3,唐山市古冶区法院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06)古刑监字第3号,理应依据《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判错案予以纠正,唐山市古冶区法院违背法律不顾事实驳回不予再审,即不能提供本案未超过追述期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先予执行错误也未审查,是继续执法犯法。
4. 古冶区检察院因此案扣押李建文2万元至今未退回。
5,唐山市中级法院不顾事实与法律的真相采取“磨道的驴带着蒙眼看世界” 的办法回答“于法无据”不予再审,(2009)唐刑监字第114号。
6,7月14日我到省高院提出申诉他们以经两院驳回不予受理,违反了有关无罪申诉的法律规定。当日我到省涉法涉诉问题处理中心他们的答复是高法不予立案他们也管不了。这样我只有到北京最高法院,国务院,国家信访总局看一看那里有没有天理。
7,“民法的诉讼时效”和“刑法的追诉期”有些人是不明白有些人是偷换概念,民法的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它规定了诉求时间没有严格规定审结时间。而刑法追诉期限规定了案件的审结不得超过的时间而且它是从犯罪终了之日开始计算不受立案时间的限制。作为公检法的法律工作者无视民法诉讼时效与刑法追诉期限的不同采取“偷换概念”的办法混淆视听认为在追诉期限内立案就不受追诉期限的约束使自己凌驾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上从而践踏法律,这就是法律工作者的悲哀。
在9月16日召开的区有关部门领导及人大代表参加的听证会上李建文依法做了陈述而古冶区法院的答辩全部是违法的。就超过追诉期审判问题法院的辩解是:<1>98年5月15日至2002年底4年半没有超过追诉期掐头去尾这违背了刑法追诉期从犯罪终了之日(96年底)开始计算到审判终结(2003年7月30日)的规定,<2>犯罪证据确凿可以不受追诉期的限制超过追诉期也可以审判,这违背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古冶区法院目无法纪视刑法刑事诉讼法于不顾把自己凌驾于法律之上践踏法律,<3>检察院立案后公安局侦查最后法院一个月审判分段计算都没有超过追诉期这更是谬论,这些全部被李建文依法当场驳倒。就法院未下达判决书先予执行附加刑罚金造成李建文财产损失法院的辩解是:判决书是对两个单位罚金收据也是两个单位吕翠花缴纳罚金与法院无关,李建文的反驳是法院2003年7月28日收取罚金30日下达判决书31日给李建文解除拘押,先予执行是前因造成李建文财产损失是后果。两项执法犯法在铁的事实面前应当是全部成立,全体参加会议人员没有提出任何意见。
据有关人士透露,古冶区法院在给有关领导下达参加听证会通知时,声称举行听证会的目的,是在法院陈述以后形成一个决议从而下达一个终结裁定,今后李建文如果再上访就是无理取闹,他们歪曲中央关于终结裁定的目的想继续执法犯法根本不想解决问题,听证会上经过依法辩论“超过追诉期审判,先予执行错误”两项错案完全成立,参加会议人员没有异议,法院一败涂地后至今仍未纠正错案。据法院有关人士透露古冶区法院领导班子已形成纠正意见,然而古冶区委领导的意见为什么是“知道错啦也不给予纠正”呢。
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五条 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 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
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先予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三、企业事业单位犯第一条、第二条罪的,依照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79刑法》第八节 时 效
第七十六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第七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八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附证据如下:
1,唐山市古冶区法院(2003)古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7月30日),
    2,唐山市古冶区法院(2006)古刑监字第3号,
    3,唐山市古冶区古冶街道办事处交纳罚金证明材料(7月28日),
    4,唐山市古冶区检察院原办案人杜绍贵对依法解除李建文取保候审的证明,
    5,唐山市古冶区检察院扣押李建文2万收条
6,唐山市中级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09)唐刑监字第114号。
7,2003年7月31日对李建文解除拘押释放证明书。
    

    1楼 2010-12-21 21: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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