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证据实事直说 为做罪恶的“庇护伞”,在审判中,崔法官与被告孙通谋,于密撤重大的、不利己的事实与证据后,以突袭方式认定“加定区的宏侨房地产经纪公司与赵某”﹙简称“赵”﹚来代替“虹口区的宏侨咨询服务公司与李某”﹙简称“李”﹚充当“伪证人”,隐匿孙串通李偷买偷卖我房的犯罪事实。 何谓“突袭”?即负阐明责任的崔在“追加前”,﹙1﹚不通知告诉我上述“密撤和密撤的理由与根据”, 不充分说明并询问我的意见;﹙2﹚不通知追加赵的理由与根据。致使我在第二次庭审中头脑一片空白而不能及时、正确、全面地举、质证和提出主张进行有效反驳。 “冒充代替”是救输谋赢的黔驴之技 因为孙在法庭调查中,实施了下述败诉行为﹙即被崔密撤的事实与证据﹚; 《1》对我主张的事实“伪购房合同是孙与李串通,采用私刻我私章、假冒我签字等手段伪造的,所以我不知”。孙则用欺诈的产物一囗咬定“此合同是原、被告同去交易中心亲自签定,其他售房交易都是原、被告亲自经手办理,所以是明知的”伪证行为; 《2》孙对我陈述的“李在我购买公有住房办契税完税手续时,将其与孙偷买偷卖我房中产生的假出售发票、混在上述完税手续中并谎称税单骗我签名”等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并始终不作争执或否认的陈述,应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3》孙在我支付司法鉴定费后,与崔共同密谋撤销了﹙1﹚我的“鉴定”、﹙2﹚孙的“一口咬定”、﹙3﹚孙的“承认” 。 所以是欲盖弥彰的“黔驴之技”。 证明“冒充代替”事实存在的证据 《1》凡涉案文书〈含第一次庭审笔录〉中,都无“赵”的情况说明、身份证件和签、章。证明“赵”在追加前的1665天中与孙、我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2》孙的“一口咬定”,就是证明“赵在诉讼前不存在”的直接证据; 《3》书写《补充协议》并签名的笔迹,证实“孙李串通,进行并完成偷买偷卖我房的所有的文件都是咨询公司与李伪造”非“赵”伪造; 《4》孙在生效判决书的陈述“除购房合同上的签名为原告委托他人签暑外,其他售房手续都是原告亲自办理”,是证实“孙在此前此后也都不知赵”的直接证据; 《5》承担证明责任的崔,对“赵”是第三人的认定,不能举出下述法定和必须具备的:1) 居间合同,2) 我出具的授权托书,3)赵与我交割酬金的收据或发票,4) 赵与我共同办理并签章的文件,5) 赵以我的名义与孙实施“代理”行为的文件,6) 赵与孙交割中介费的发票…等证据,因此该认定乃虚假; 《6》承担证明责任的崔,对“李是赵前身”的主张不能举证证明,因此该主张不成立。 所以,赵不能冒充代替李陈述事实。 以赵替代李作伪证系崔故意 《1》孙提供的《四张收条》及《伪购房合同》,证实崔对“我只知李不知赵,李是不可替代的作案人”是明知的。因为;①已查明伪造《伪购房合同》者是李;②《四张收条》印文标题是“咨询公司”,电话是65456806与65862516,③李于04年11月22日加盖在《四张收条》上的证明章是“咨询公司”,④ 孙与李在《伪购房合同》上约定的秘密联系电话是65456806与65862516. 《2》崔在判决书中的认定“咨询公司是经纪公司的前身”,证实崔对孙、赵、李取“吃差价术瞒我”等事实是明知的。 综上证明沪﹙2004﹚杨民三﹙民﹚初字第3478号判决是(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证据不适格,司法不公正,损害我和同住人权益的冤假错判! 冤民 朱国琳 20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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