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损害我与同住人合法权益,有错不纠已2198天了!—— 质证是保障诉讼质量的前提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司法公正的前提,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但“证据”有真假之分,如果是假的,并在司法不公正情况下作为定案的证据,则案件事实必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无从維护。 因此,法律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律的这些规定,不仅是对当事人诉讼权益的肯定和保障,亦是让当事人参与审查核实证据、监督法官、保证证据能确实充分和保障诉讼质量与提高效力的重要举措。 不质证是十年动乱的遗毒 林、江反革命集团为了篡党夺权,利用窃取的权力疯狂破坏法制,对广大干部和群众实行封建法西斯专政,他们的罪恶手段就是“大棒、诬陷、伪造证据…”以及“抛弃法律、抛弃司法和实事求是证据制度”。 今天,沪杨浦区法院的崔法官为了为盗房贼﹙被告孙某与李某﹚开脱罪责以保护他们窃得的非法权益,他一边串通盗房贼宻撤匿灭三大不利事实与证据,一边制假造假、隐瞞掩盖罪证,一边利用权力在不质证的掩护下“据已证明是欺诈的产物”制造沪﹙2004﹚杨民三﹙民﹚初字第3478号冤假错判,就是十年动乱的遗毒在上海未根治的证据。 崔庇贼伎倆–5:对定案的证据不质证 《未经当事人当庭相互质证的定案证据都是假证,共下述五个》: 一, 是1张产生并形成在“他案现场”,即在我购买公有住房的交税现场,李将它混在交税手续中并谎称是税单的《假出售发票》上被骗签的《我的签名》; 二, 是四張产生并形成在“他案现场”,即李收购我的售后准售公房现场的《收条》; 三, 是产生并形成在“孙与‘至今不知究竟是李还是赵’ 偷买偷卖我押给李的公房的現场”,采用私刻我印章、假冒我签名等手段伪造的《杨售2000–3383号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 四, 是产生并形成在上述“偷买偷买现场”,采用“私刻公、私印章,假冒公、私签字,伪造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伪造豋记资料,以及诈骗房管机关” 等手段骗取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五, 是崔串通孙宻撤三大对于孙不利的事实后,重新编织捏造的《被告‘孙’辩称》与《第三人‘赵’述称》。 《证明不质证事实存在的证据》: 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判决书》中,1)均无“作案人咨询公司李某” 的情况说明、证件和签、章;2) 均无李与我和孙当庭相互质证的记载表述。 一个渇望能唤醒“沉睡中法律”的呐喊人–朱国琳 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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