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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在天堂死不瞑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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爸爸在回家小区的路口,(该路口没有划人行横道,)被一辆小货车撞飞30余米身亡,本来相信政府会给父亲一个说话,可是交通事故认认定书下来了,却被划上同等责任,对方是否超速等只字未提。具体律师给出具了一份复议书,可是律师也说了,在中国,想复议成功,难!!!!!一般都是维持原结论,难道就是这样了吗,没说理的地方了吗?以下是律师写的详细情况! 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复核请求:请求依法撤销 Ⅹ Ⅹ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实与理由: Ⅹ Ⅹ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错误。 1. 事故车辆为不合格车辆,不应当上路行驶。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曾委托交警部门对肇事车的性能进行检测,经相关部门二次检测(见相关鉴定结论),该车刹车系统和灯光系统不合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驾驶人范Ⅹ Ⅹ驾如此不合格且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车辆上路行驶,本身就是一种实施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事实上也造成了一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无论其主观上是否追求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必定发生了危害结果。其次作为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之前,有义务对所驾车辆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尤其是刹车系统)。但肇事者并未履行该项义务,是肇事者的“过错”,造成了受害者ⅩⅩ的死亡。因此,我们要求在“责任认定”上考虑这一重要因素。 2.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未标出死者的位置 我们从现场群众中了解到,死者的位置距车辆停放位置只有3-4米远。由此可以判定从被撞点到死者所躺的位置有30米。 3. 事故认定书中对肇事车的车速未给出任何解释 从现场勘验情况不难看出,肇事车从南向北行驶是上坡,从撞击点到受害人被撞抛出30米之外的距离,可以推断出当时该车的大致速度在80公里以上。如果没有如此之大动能加势能的撞击力,受害人是不可能被撞飞30米之外的距离。其次,从肇事车前左侧受损情况看,所受冲击力很大,使该车左前部陷入很深。该车损表明,当时该车是以极高的速度撞向受害人的。 以上二项因素足以证明该车当时的实际时速是超过80公里的。根据该路段的限速标志是不应超过60公里的。肇事司机明确存在“超速行驶”! 4. 从肇事车与受害人撞击点分析,肇事车当时应当避让已过东侧快车道的行人 根据《交法》及相关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员在行驶中,应当中速行驶,注意观察,避让行人。当受害人ⅩⅩ穿越快车道时明确已近过了东侧行车道,只要驾驶人能注意观察,积极避让十公分,就不会造成该死亡事故。但事实上,肇事者根本没有做到这一点,而是不顾是否存在行人的情况下,超速行驶,将穿越公路的受害人撞击身亡。 5. 受害人穿越公路不存在过错 受害人ⅩⅩ当时是回家途中,事故发生地是一个路口,虽然没有指示灯和斑马线,但其是一个家属区的出路口这是不争的事实,作为居民区路口,行人穿越该马路出入是一种必然的行为。肇事者不能以行人穿越公路存在“过错”而逃避自身的过错。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没有斑马线和指示灯不是行人的过错,是交通设施不健全的因素造成的。不能把交通设施的不完备而造成人员伤亡的结果强加给行人。也没有任何法规规定没有斑马线和指示灯的路段不准行人穿越。在该案中,受害人也没有翻越护栏,穿越花坛等行为。已尽到了“注意”义务。相反,肇事者是在完全不顾他人生命安全的情况下,超速驾驶没有安全保证的“有病”车辆,才导致死亡事故发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被申请人范ⅩⅩ在驾车通过涵洞路口时,不仅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减速慢行”、“让行人先行”,而是继续高速行驶,依法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ⅩⅩ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现特申请贵局复核,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定肇事司机范ⅩⅩ在该起故事中负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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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 2011-1-21 23:16: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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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楼 2012-9-17 10:35: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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