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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申请书  浏览:12943 回复:4  
游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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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申请书

赔偿申请人: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住所地:四会市东城区。联系电话:13923296033。
法定代表人:He Qiu Ming(何秋明,澳大利亚国家公民),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赔偿义务机关: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肇庆中院),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讯安大道97号。
法定代表人:伍建昌。职务:院长。
申请人现就肇庆中院在(2003)肇中法执恢字第130号执行案中的违法执行行为,以及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之规定,向贵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请求事项:
一、请求确认肇庆中院2009年1月9日对集团公司资产的拍卖和清算行为违法、无效,并予以撤销,恢复我公司的资产原状;
二、请求确认肇庆中院不同意股东兴华公司履行集团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通过的《股东会议决议》即由兴华公司以人民币1.3亿元的价格购买集团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经营权、财产收益权、股东收益权及债权债务等)的行为违法;
三、请求判令肇庆中院赔偿集团公司在被拍卖中造成的直接损失人民币(13000万元-7600万元=)5400万元给集团公司;
四、请求判令肇庆中院赔偿集团公司因不能按时收回资金直接利息损失人民币(计算日期:由股东会议决议次日起计算,即2008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日止,共712日。712×(5.4%×2)×1.3亿=)2766.8万元给集团公司(按同期贷款利息双倍计算)。
以上第三、四项肇庆中院应当赔偿集团公司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81,668,000元。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集团公司是由兴华公司和海汇公司于1996年9月2日共同投资成立的经四会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地位。主要经营港口码头、仓储、水陆运输,市场前景很好。集团公司成立后,由大股东兴华公司承包经营,利润按兴华公司和海汇公司分别占72.2%和27.8%的股权比例分配。集团公司是受国家支持发展的物流企业,根本不存在退出市场的因素。1999年6月因股东纠纷诉诸肇庆中院。肇庆中院1999年6月18日(1999)肇中经一初字第161号裁定:“先予执行被告顺德兴华公司承包的四会口岸码头(集团公司资产)暂交由原告四会海汇公司接管”。2002年12月30日省高院作出(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378号终审判决,判令“解除……协议后,海汇公司与兴华公司应自行组织对合营公司进行清算,海汇公司与兴华公司分别按照27.8%和72.2%的股权比例对合营公司的财产和债务享受和承担股东的权利义务。兴华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汇公司支付承包金65万元,逾期履行,则加倍计付逾期履行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因海汇公司拒不返还其所接管的集团公司资产及经营收益给集团公司,致使集团公司无法依判决自行清算。
2003年6月5日肇庆中院作出(2003)肇中执字第130号《执行通知书》内容要求:“顺德市兴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省院于------,责令你(单位)在二00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履行六十五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该《执行通知书》完全没有提及清算一事。由此可见,从海汇公司申请执行和肇庆中院作出(2003)肇中法执字第130号内容只是:四会市口岸海汇总公司申请执行顺德市兴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所欠65万元承包金。根本无提出清算事项。随后,该案便中止执行。期间,肇庆中院无依省高院判决的认定,撤销海汇公司的接管,四会口岸码头(集团公司资产)仍在海汇公司的接管和经营之中,致使清算仍无法自行进行。
2007年7月25日肇庆中院在没有通知当事人的情况下,擅自作出(2007)肇中法司鉴字第101号《评估(鉴定)委托书》,委托评估公司对集团公司(本案案外人)资产评估。并在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3)肇中法执恢字第130号《评估报告送达通知书》。将评估报告书送达给兴华公司(兴华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未有回应)。而没有通知当亊人集团公司。
2008年3月21日肇庆中院又在没有通知当事人的情况下作出(2003)肇中法执恢字第130-2号《关于成立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本案案外人)的通知》。并将该通知送达给兴华公司,而没有通知当亊人集团公司。且擅自变更执行内容。无理拒绝兴华公司要求派员参加清算小组的合法申请,强行指定成立清算小组,并指定肇庆中院院长黄福的弟媳,舒国瑾为清算组长。清算组成之后。2008年3月24日清算组根据肇庆中院选定评估公司,而作出《评估委托书》。委托评估公司对集团公司(本案案外人)资产进行评估。而一直未有依法制定清算方案。在评估了集团公司资产后,且肇庆中院对兴华公司多次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不作审查裁定;对集团公司资产没有依法进行清算,故意遗漏集团公司大量资产。更有甚的是肇庆中院在收到集团公司2008年12月18日通过的《股东会议决议》,由兴华公司以1.3亿元购买集团公司全部资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经营权、财产收益权、股东收益权及债权债务等),的决议及有关请求后,依然选定拍卖公司于2009年1月9日以7600万元的低价出售了集团公司(本案案外人)的资产,并拖延至今。因此,肇庆中院的违法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权利。
二、肇庆中院违法受理了强制淸算案件
1、公司强制淸算案件以股东兴华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不适格。
肇庆中院启动集团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时,错误将股东兴华公司列作被申请人,而没有把集团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或者股东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应将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本清算案件,将股东兴华公司列作被申请人不适格,违反法律规定。
2、肇庆中院无权受理对集团公司淸算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4条之规定。审理集团公司清算案件的管辖权,是在集团公司注册登记地的四会市人民法院。因集团公司是在四会市工商局注册登记的。故此,肇庆中院根本无权受理集团公司清算案件。
三、肇庆中院在本案执行中存在多项严重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1、肇庆中院收到集团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由股东兴华公司高价收购集团公司全部资产而坚持低价拍卖。
2008年12月18日,集团公司依法召开了股东会议,并通过了由股东兴华公司以1.3亿元的价格收购集团公司全部资产的《股东会议决议》,该《股东会议决议》制定后,股东兴华公司马上依法向广东省高院、肇庆中院、清算组及海汇公司提交了该《股东会议决议》和《请求制止拍卖资产申请》。在拍卖的前一天,即2009年1月8日,股东兴华公司又再一次到肇庆中院,当面递交了集团公司2008年12月18日通过的《股东会议决议(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经营权、财产收益权、股东收益权及债权债务等)》和《请求立即制止拍卖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资产申请的函》。然而,肇庆中院不顾兴华公司的合理要求,仍然坚持以极低的起拍价拍卖产,最终于2009年1月9日以7600万元的低价拍卖成交,卖掉了集团公司资产。使集团公司蒙受的损失高达5400万元。肇庆中院的这一做法,已经严重损害了公司和股东的权益。
2、肇庆中院拖延及拒绝按照股东会议决议执行。
由于肇庆中院没有按照集团公司2008年12月18日通过的《股东会议决议》执行,由兴华公司以1.3亿元的价格收购集团公司全部资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经营权、财产收益权、股东收益权及债权债务等)。拖延至今仍然在执行中,结果造成集团公司直接利息损失就超过人民币2766.8万元。上述利息双倍计算是依照广东高院2002年12月30日作出(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378号生效判决,“兴华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汇公司支付承包金65万元,逾期履行,则加倍计付逾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四、集团公司清算工作是在肇庆中院直接指导下进行
肇庆中院在2008年3月21日作出(2003)肇中法执恢字第130-2号《关于成立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清算组的通知》后,清算组成立以来,根据2008年3月24日清算组的《委托评估书》和2008年4月1日四会口岸清通字第006号《评估报告送达通知书》。2008年5月 27日四会口岸清通字第007号《通知》。2008年6月 12日四会口岸清通字第010号《暂停拍卖告知书》。2008年12月 2 5日四会口岸清通字第011号《通知》。2009年2月 12 日四会口岸清通字第013号《通知》。2009年8月31日四会口岸清通字第016号《通知》。2009年8月31日四会口岸清通字第018号《通知》。2010年3月23日清算组的《委托评估书》。2010年8月10日四会口岸清通字第024号《通知》及海汇公司提交给广东高院的2008年8月 27日《关于四会市口岸集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意见》等证明材料证明。对集团公司清算工作一直都是由肇庆中院直接指导下进行的。
五、兴华公司向四会市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
兴华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4条之规定,向四会市人民法院提交了2010年8月24日《强制清算申请书》,并由四会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吴冠洲亲自接收了兴华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书》及材料。兴华公司向四会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依法进行强制清算。四会市人民法院至今仍未作出任何答复。
综上所述,肇庆中院的执法行为,已严重地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20条,《公司法》第38条第(九)项、第184条、第187条第1款,《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第15条、第23条、第24条,《纪要》第22条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股东会议决议》和公司章程之规定,已造成申请人81,668,000元的经济损失。为此,特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公开、公正地审理本案。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
2010年12月1日        
    

    1楼 2011-1-28 8:57:04
游客
203.158.48.*
 
2010年12月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收到我公司2010年12月1日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和证据材料。     
    2楼 2011-1-28 20:29:49
游客
124.171.10.*
 

法律问答>>诉讼程序
已解决
执行中违法行为能否申请国家赔偿
悬赏:0 - 提问时间:2010-12-09 - 解答数:2 - 浏览量:203
律师:您好!
就广东某中院在(执行案中的违法执行行为,以及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申请人能否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之规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请复!多谢@
邮箱:13802488448@126.com
提问者:游客
最佳答案
您好!法制网-法律问答服务团队为您解答如下:
一、 具体解析: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要求国家赔偿。另外,根据该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当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 法条依据:
《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服务组2 律师
回答时间:2010-12-11 00:45:50
其他答案
执行中有违法行为,你们有证据证明的话,当然可以要求国家赔偿。
回答者:聂成涛 - 2010-12-10 23:50:20

    

    3楼 2011-2-7 9:3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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