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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呼吁公众督察】法院何時纠正“制假用假的错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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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的冤假错判用“官、盗制造的假证”定案] “法官与盗房贼制造的假证”是法院据以“诬我”对李、孙偷买偷卖我押给李的公房是明知的,且参与了具体的交易并“驳回”我起诉、上诉和再审申请的“证据”!无任何真凭实据!且均未经我与盗房贼(被告孙某和咨询公司李某)在法庭上的相互质证!生效的冤假错判据以颠倒黒白的假证是下述六个: 一,【由“李”在“他案现场”制造的假证有下述二个】; 《一》是李在00.6.6~8.22期间,与我履行欺诈的﹝抵押借款合同附优先收购我的售后准售公房补充协议﹞过程中索取出具的【四张收条】。 《二》是李将一张其与孙“需要”的假出售发票,混在23天后其与我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我购买公有住房交税手续中、被李谎称是税单的假出售发票上被骗签的【我的签名】。 二,【由“孙”在“盗房现场”制造的假证一个】;是孙以犯罪手段进行非法豋记所骗取的【沪房地杨字2000第08649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书】。 三,【由“法官与孙”在“审判现场”上共同制造的假证有下述三个】; 《一》,是虛构捏造的第三人【经紀公司及赵某】﹝简称“赵”﹞。 《二》,是宻撤三大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与证据并拒不告知下,后编织捏造在判决书中的、虚假的【孙、赵的陈述】。 《三》,是虚构捏造的【此前你〈指我〉从经纪公司领取房款】。 [在证明前必须先交代淸楚的事实] 一,【存在一房三买、二明一盗事实】即生效判决确认的“00.6赵以我的名义将系爭房屋卖于孙”﹝称“盗房现场”﹞以及都是依法成立并至今有法律约束力的“00.6上海电缆厂将系爭房屋卖于本厂职工我”和“00.6李收购我的售后准售的系爭房屋”﹝统称“明买或他案现场”﹞。 二,【孙是在勾结李盗房结束三年零53天以后自我暴露的。此前,我既不知孙也不知盗房事实】。 三,【赵是楊浦区法院崔法官勾结孙在宻撤并拒不告知密撤亊实和宻撤理由与根据后,毫无根据地以突袭方式推出的,一个在此前的1660天中不存在的,此后又不敢传喚出庭陈述、作证和质证的,为隐瞒不利于己的事实而虚构的第三人】。此“不利事实”就是“李、赵、孙勾结实施欺诈诈骗的偷买偷卖公有住房等犯罪事实”。 四,【孙从未与我建立并履行过伪房屋买卖合同的“支付价款和转移房屋所有权”】。 五,【李、孙偷买偷卖的房屋是我依法申请、立契、付款所购买的、待契税登记未取得产权证的,強制性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公房】。 六,【经检察院提醒后我发现的新证据,证实我押给李的公房是李、孙以犯罪手段进行偷买偷卖完成的】。 [证明一,“四张收条” 是他案证据,不是诬我明知和参与盗房案的证据] 【理由】四张收条所明确的事实,是“李以咨询公司名义为实现收购我的售后准售公房的目的,先支付给我意向金1千元,达成一致后支付给我订约定金9千元,以及依照约定在未实现目的前预付给我收购款8万元和此债权债务至诉讼时未消灭”。怎与“孙、赵以12万元价格偷买偷卖我押给李的公房”之间一致并关联!?这种“不一致无关联”的他案证据岂能作为诬我明知、参与盗房案的证据! 【证据】:一,是经李于2004.11.22盖章确认的《四张收条》,以及与《四张收条》内容一致并密不可分的、至今未变更、解除、终止或撤销的新证据《2000–6–17“李”与我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所有驳回我起诉、上诉和再审申请的“法院与孙、赵”,对《四张收条》是诬我明知和参与盗房案的证据,都不能举证;且对于我提出的上述事实与证据,既提不出异议又提不出反驳的相反证据。 [待续] 沪﹝2004﹞杨民三﹝民﹞初字第3478号冤假错判当事人朱国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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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 2011-3-16 13:2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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