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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继续证明法院“制假用假”的錯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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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 糾错的关键,就是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生效判决“据以诬我对于李、孙偷买偷卖我押给李的公房是明知的,且参与了具体的交易”的“六个证据”都是“崔法官和李、孙制造的假证”。如果我已证明而法院仍不能依法纠错就是违法,其背后必隐藏贪墨!所以,我﹝或称“朱”﹞继续运用收集到的证据来证明我的事实主張,恭请公众督察。 【二,证明“系爭房屋产权证”是假证的亊实与证据】 〖事实〗下述新发现的罪证,(由楊浦區房交中心提供):一,孙诈骗房管机关签署“同意上市交易”和盖章的、虚构我与同住人已租赁并搬迁入凉城路585弄26号301室公房的《东一字租用公房凭证》及《2000第3153号上海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确认申请表》;二,孙诈骗豋记的《楊售2000–3383号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2000–8–24上海市房地产转让、豋记申请书》; 都是孙勾结李,为完成偷买偷卖而采用“私刻房管机关公章、私刻我与同住人的印章和伪造房管机关及我与同住人的签字”等犯罪手段伪造的。 〖证据〗一,东方物业提供的书面证词:“兹有朱国琳先生﹝身份证号:310110411226001﹞要求,特别说明如下:我上海东方物业有限公司从未对凉城路585弄26号301室公房实施物业管理及相关事宜”。二,孙在诉讼中实施的“ 隐匿上述罪证;选择性地捏造事实作伪征;宻撤三大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与证据;拒不告知密撤的事实、密撤的理由与根据”等犯罪事实。三,孙独自去法院申请“密撤”时,已向崔做出“认同”我证明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伪出售合同上我的签、章均系孙和李伪造的及证据”的“意思表示”。四,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和测谎。 〖证明〗《沪房地楊字2000第086494号房地产权证》确系孙勾结李,通过犯罪手段骗取的。 【三,证明“第三人”是假证人的事实与证据】 〖事实〗2004.12.22. 庭审時被崔以突袭方式追加的“第三人”即“上海宏侨房地产经紀有限公司及赵某”﹝简称“赵或经纪公司”﹞,是崔与孙在等待鉴定结论的休庭期间,实施“密撤”罪行時内定的“假在场证人”。其假就假在“自00.6.6.案发起至被追加时为止的1660天中,赵与我、孙之间均无民事关系”。 〖证据〗一,凡渉案﹝即渉及本案一房三买、二明一盗事实﹞的文书契约中,都无赵的身份证件、情况说明、笔迹和签、章。二,不论崔还是孙与赵对于赵是第三人及李是赵前身的主张,都不能举出中介、居间、委托出售、授权委托书和交割酬金及变更等必须具备的工商登记变更及契約凭证来证明。 【四,证明判决书中“孙、赵的陈述”都是崔勾结孙后编织捏造的事实与证据】 〖事实〗“孙的陈述”:00.7,朱委托赵出售系争房屋,孙以12万元的价格购得﹝其中朱实得房款9万元,孙出资替朱先行购下公有住房产权计2万余元,替朱支付中介费用1万元左右﹞,并取得产权证,现已入住。除购房合同上的签名为朱委托他人签署外,其他售房手续都是朱亲自办理的。故房屋买卖合同是朱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赵的陈述”:00.6,朱因欠债急需资金,故委托赵出售由其承租的系争房屋,并将租赁证、户口簿身份证等复印件押在赵处。房屋也已搬空。因该房属独用成套公房,按规定不能直淁买卖,故在赵的居中介绍下,孙出资2万余元将公房转化为产权房,尔后与孙签订了购房合同,产权直接登记在孙名下,所以朱无产权证。孙又通过赵支付给朱购房款9万元,并替朱支付中介费近1万元。 上述判决书中“孙、赵的陈述”,都是“崔勾结孙及其代理人銭某”在“休庭期间秘密撤销”①我申请的鉴定、②孙前一虚假陈述“此购房合同是与朱同去交易中心亲自签定”、③孙前一承认,即承认“假出售发票上我的签名是受李的交税欺诈而骗签的”和“伪出售合同上我的签章都是孙伪造的”等对于己不利的法律事实与证据后,共同编造的虚假陈述。 『证据〗一,2004.11.22的一审庭审笔录中有上述我陈述的重大事实的记录,但在一、二审判决书中却无上述重大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处理的说明和表述。二,楊浦區法院出具的收取我预交的鉴定费500元的收据。三,金、蒋两位律师的《上诉代理词》:一,一审程序违法,应依法发回重审;一审法庭审理中,上诉人表示系爭合同上上诉人的签章为伪造,而孙当庭表示这签章是上诉人亲自签定的,是他亲眼看见的,为此曽申请司法鉴定,上诉人也缴付了鉴定费,但不知何故,一审法院在司法鉴定未完成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 【五,证眀“孙、赵的陈述”都是虚假的事实与证据】 一,〖证明“00.7朱委托赵出售系爭房屋”是虚假的事实与证据〗 「事实」在00.8.23.前,客观上不存在使孙相信我委托赵或李出售系爭房屋于孙,以及该房的买卖不违反強制法规定的依据。但孙仍与李以犯罪手段秘宻地进行并完成了立契和交易。 「证据」《一》,在00.8.23前,只存在足以使孙知道李而不是赵,都不是我的中介、居间或代理人,而是偷卖人,以及被偷卖的房屋是我押给李的在购公房的“书证”,即只存在“孙认可”的、00.6.17.李与我在抵押借款合同基礎上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00.6.6~8.22期间因李与我订立的合同和补充协议而产生并形成的《四张收条》。《二》,本文中其他相关事实与证据。 二,〖证明“孙以12万元价格购得”是虚假的事实与证据〗 「事实」孙究竟以何价格购得?至今是未觧之谜。 「证据」《一》,李偷豋的《售房广告》证实孙购房价格是10.3万元;《二》,伪出售合同价是12万元;《三》,孙与赵的追认价是9万元;《四》,生效判决确认的是“朱已获取售房款、孙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此前你﹝指我﹞从经纪公司领取房款”等无中生有,且似是而非价;五《五》,不论崔还是孙、赵,都不能举证证明“孙已在伪出售合同约定的时间按照付款方式足额支付给我9万元购房款”等事实的存在。 三,〖证明“孙出资替朱先行购下公有住房产权计2万余元”是虚假的事实与证据〗 「事实与证据」庭审笔录和孙在法庭调查時的陈述:当时使用权房是不可买卖的,故朱将产权买下。 四,〖证明“孙替朱支付中介费用1万元左右”﹝下称“它”)是虚假的事实与证据〗 「事实与证据」《一》,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以及已履行的孙与赵,必须对己主张之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但不论崔还是孙与赵都不能举证证明。因此“它”属未经举证之事实乃无中生有的虚假之事实。《二》,00.6~8.22期间产生并形成的《补充协议》和《四张收条》、以及赵隐影藏形1660天和以赵假冒李等诉讼事实,证实“它”确是虚假的。 【六,证明“此前你从赵领取房款”是法官虚构捏造的假证】 〖事实〗“此前你从经纪公司领取房款”是根据“崔在庭审结束后、通过篡改《四张收条》的内容和后编造的《孙又通过赵支付给朱购房款9万元》所得出的结论、即朱已获取售房款”改变的。“它”不仅仍是假的,而且都未经过当事人当庭的相互质证。 一,〖证明“它”仍是假的事实与证据〗《一》,新证据《补充协议》证实《四张收条》不是支持“它”的论据,而是证明李对我实施制造假象,隐瞒偷买偷卖真相,进行欺诈行为的证据;《二》,作为第三人的经纪公司及赵,在案发的00.6.6~04.12.22.被追加的1660天中与我和孙之间没有民事关系即不存在的事实。 二,〖证明“它”都未经当事人当庭质证系法官后捏造的事实与证据〗《一》,作案人“李”至今负案在逃的事实;《二》,所有的庭审笔录中,没有我与孙、赵、李在法庭上以口头方式从事陈述、辩论、作证、相互质证和调查证据的记录。 (生效的沪﹝2004)楊民三﹝民﹞初字第3478号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还是假证的证明待续﹞ 对上述事实与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朱国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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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 2011-3-16 13:26: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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