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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未经质证”的“他案证据”,岂能作为定案证据!  浏览:11249 回复:1  
游客
180.171.104.*
 
【泱泱判决,唯此假象作救賊稻草,余皆贼与法官伪造。】
这个“救贼稻草”就是“未经质证的一张假出售发票上被诱骗”的“我的签名”,此外再無他证。
【被诱骗的“签名”是“他案证据” 不是“定案证据”】
一,【因为“它”在“他案现场”生成】即在〖李依照00.6.6~6.17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附优先收购我的售后准售公房补充协议)的约定,在00.8.23我购买公有住房交税的同時预付完剩余收购款2万元的现场〗生成。
二,【本诉讼中,在客观上同時存在三个案件现场】即★00.6.6.李收购我的售后准售公房,但没有完成;★,00.6.20.我购买公有住房,但没有完成;★,00.6.8. 李串通孙,在幕后用犯罪手段偷买偷卖我押给李的在购公房,却竟然已于00.8.24.完成。
三,【证明“它”生成在“他案现场”的证据】:★,李与我在《2000.6.17补充协议》中约定:“剩余2万元﹝即李预付的收购款﹞在交税当天付清”、“ 我在李付清预付款8万元的同時,须积极配合李办理咨询公司收购我的售后准售公房的一切手续”;★,李在00.8.22付2万元时索取的《收条》;★,这张假出售发票上标明的日期00.8.23;
☆,我与上海电缆厂签订的《2000.6.20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我至今未向房管机关履行过过户豋记等法定手续,即未取得依法享有处分权的产权证的事实;
★,我至今“不知道”究竟是谁向税局提出并办理领购和开具这張假出售发票的申请和手续。
四,【证明】:“00.8.23. 的房交中心现场”是“我购买公有住房的交税现场”, 非“开具这张假出售发票的现场”。
【假出售发票之所以假的理由】
一,【交易金额是假的主要理由】:★,交易金额究竟是多少?至今是谜?因为,在客观上实际存在;①李偷发的要约价10.3万元;②伪造的合同价12万元;③孙、赵捏造价9万元;以及④法院捏造的“孙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和此前你﹙指我﹚从经纪公司领取房款”等不确定价。
★,法院与孙、赵对于“孙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付款方式足额向我支付了购房款,我已收受”等事实主张,都只有己的虛假陈述而不能举证证明,且未得到我的认可。
二,【行为人是假的主要理由】:“对我实施诱骗行为的单位和人”是“咨询公司及李某”,非法院认定的“经纪公司及赵某”。且现已查明“咨询公司在行为的半年之前早已注销”,是李虚构并骗人的。
三,【交易的房屋是假的主要理由】:没有合法的产权证,属強制法规定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未购公房。
【“我的签名”是骗签的】
一,【事实–1,“内容”不客观真实】因为它所反映的客观对象都是假的,都是李恶意串通孙,损害国家和我与同住人利益的罪证。根本不是国家和我与同住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00.6.8. 的《售房广告》是李偷豋的;
★,孙、李据以诈骗房管机关骗取产权证时使用的国家机关证件《东一字37651号租用公房凭证》,以及《上海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确认申请表》、《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地籍图》、《房屋平面图》、《房屋維修基金结祘交割单》、《退房单》和所有室内装璜、设备以及水、电、煤、电视电话(包括孙一家户口的迁入和变更戸主)等交房手续,都是孙与李因偷买偷卖故采用“私刻公章和我与同住人印章,以及伪造房管机关和我与同住人签字”等犯罪手段伪造的;
★,上述“交易金额、行为人均假及交易物违法”和“它生成在他案现场”等事实;
★,孙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一而再三地作选择性虚假陈述,即自始至終信囗雌黃、胡編乱造等证明孙对这张出售发票的真实来源和內容也是“不知和沒参与”的事实。
二,【事实–2,孙以自己的诉讼言行证实他明知“我的签名”是骗签的】。
【证据】:★,孙为了掩盖“李诱骗我签名”的事实真相以转移质证对象,在法庭调查中,不敢以“我的签名”来咬定我“对于其与李的偷买偷卖是明知并且参与的”,而是咬定“此合同是原、被告同去交易中心亲自签定,其他售房交易亦都是原、被告亲自经手办理的” 等犯罪事实;
★,在等待鉴定结论的休庭期中,孙勾结崔法官,为了“捞”此“诱骗的签名”来“转嫁罪责于我”,实施☆,密撤“我申请司法鉴定的委托合同”等“三大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与证据”;☆,以“趙”冒充作案人“李”;☆,编织捏造“判决书中”的“孙与趙的虚假陈述”等犯罪事实
★在第二次庭审中,孙与崔为了同一的罪恶目的,实施☆拒不告知宻撤事实及密撤的理由与根据、☆隐匿作案人李及罪证、☆以趙假冒作案人、☆不传孙与趙到庭质证,以及☆让双方代理人各说各的、使我和我的代理人在等待鉴定结论的糊里糊塗中让孙、赵合聘的代理人陈述完“本人将房委杔赵售予孙等一系列后编造的假事实”后结束庭审、判决等犯罪事实。
★在二审中,孙的代理人作出了“表示坚决同意”崔在判决书中,通过“篡改‘他案证据四张收条的內容’,将孙、李偷买偷卖公房的行为’篡改修订为‘趙无代理权以我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和‘孙在行为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赵将房售予孙系出于原告的真实意图’; 以及将‘李收购售后准售公房的意向金、定金1万元和预付款8万元’篡改为‘孙通过赵支付给原告的购房款9万元’”等犯罪手段所作出的、“与前一陈述相矛盾”的“颠倒黑白的结论” 及“枉法判决”。
三,【事实–3,孙承认“我的签名”是“李在我交税现场骗签的”。】
【证据】2004.11.22.《一审庭审笔录》记录的法律事实:当孙以突袭方式出示一张我无法预测的、说是有我签名的假出售发票时,经我辨认回忆后,即陈述了“此签名是我签的,但当時不知李要我签名的税单是这张出售发票。00.8.23.这天,是李叫我去交易中心办我购买公有住房的契税完税手续。再说,孙从未与我谋面,既没有与我签过合同又没付我一分钱,根本就不知李与孙买卖我房的事,知道孙买下我房的日期已是03.12.25.了,怎会开具这张发票!?此签名是李制造假象、隐瞒真相、欺我年老眼花骗签的。”
   孙对我陈述的上述事实,既不表示承认也不否认,并自始至終﹝即自一审起至二审结束﹞不反驳和争执,在法律上是“视为孙的承认”。
【“我的签名”是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事实依据】:沪﹝2004﹞楊民三﹝民﹞初字第3478号冤假错判的所有定案证据,都没有经过作案人李某与原、被告的法庭质证和辩论。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法发〔1992〕22号;★〔2001〕33号。

对上述事实与证据的真实性负责的人朱国琳
    

    1楼 2011-3-16 13:2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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