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張收条》,是沪(2004)楊民三(民)初字第3478号已生效的冤假错判“诬我”对于孙勾结李,采用犯罪手段偷买偷卖我押给李的在购公房等情事“是明知的,且参与了具体的交易”的“主要证据”。 奇怪的是,《四张收条》明明是证明“我对此情事,既不知又没参与”的证据,怎成了法院“诬我”的证据?! 原来,法官实施了“用作伪的手段改动和曲解他案证据‘四张收条’事实”等违法犯罪行为! 【四张收条的真实来源】 是: 李以咨询公司名义,在00.6.6.—6.17. 期间与我设立《抵押借款,附收购我的售后准售公房合同》后,向我支付意向金1千元、订约定金9千元和预付款8万元時索取的《四张收条》,出具日期是00年的6.6.、6.17.、7.3.、8.23.,。证明上述事实存在的书物证: 一是《四张收条》与孕生它们的《补充协议》;二是被告与第三人(均不出庭) 的代理人钱某,在庭上明确承认“咨洵公司确与原告(即我) 签订过合同”。 显然: 这《四张收条》与《孙勾结李,偷买偷卖我押给李的在购公房》,是两个彼此独立、真假互不依赖、不具可比性的民事行为。 【法院篡改他案证据事实的目的】 因无证据为盗房贼李、孙开脱罪责和转嫁罪责于我,以保护李、用犯罪手段窃取的非法权益。 【法院作伪的手段–1: 变动关鍵词语】 『事实』: 将其中一张直接证明上述“真实来源”的收条“兹收李收购包头路300弄2号305室房房屋定金玖千元整”中的“收购”篡改为“购”。 『证据』: 二审认定: 原审查明事实中关于“00.7.3.,朱国琳岀具‘收据’一份,明确:‘兹收李购包头路…。’”一节,朱囯琳出具该份收据的日期应为00.6.17.,收据內容应为: 兹收李收购包头路…。” 【法院作伪的手段–2: 曲觧客覌事实】 『事实』: 一,将《四张收条》(下称“四条”) 所明确的“咨询公司与李某”(下称“李”),篡改为“经纪公司与赵某”(下称“赵”); 二,将《四条》所明确的“李收购我的售后准售公房”,簒改为“你显已将系爭房屋委托赵的前身李出售”; 三,将《四条》所明确的“李支付给我的意向金1千元、订約定金9千元和预付款8万元”, 篡改为“你获取了孙的购房款12万元”; 四,将《四条》所明确的“事实”篡改为“此前你从经紀公司领取房款”,并据此捏造“你对上述﹝同時发生的同一﹞系爭房屋的出售﹝都﹞是明知的,且参与了具体的交易”作枉法的驳回我上诉和驳回我申请再审的判决。 『证据』:一,《四条》及孕生它们的《补充协议》;二,孙用犯罪手段伪造的《购房合同》;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判决书,以及其他与之相关的、确实充分的证据。 【证明】 一、 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即证据和以这些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是假的、欺诈的产物。 尊敬的网民们,我的【拍案惊奇】是用悲愤的泪水来揭发事实的!!! 朱国琳 201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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