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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拍案惊奇–4】法院判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为合法有效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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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管机关提供伪证并证明下述犯罪事实】 被告孙某勾结李后,采用“私刻*市县级房管机关的公章”、“伪造签字” 等犯罪手段,伪造了一本《东—字第37651号租用公房凭证》,并在该伪证中“虚构捏造”了“租赁户名朱囯琳、月租¥94.37元、房屋地址凉城路585弄26号301室、卧室⑴14.3平米、卧室⑵14.3平米、客厅13.1平米、灶5.4平米、调配单位上海东方物业公司、起租日期2000.6.15.、发证类別新配、发证日期二000. 六. 十五. 以及,注.搬迁入朱国琳,马伟两人。二000. 六. 十五. ”等等诈骗房管机关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假事实。 【情节严重】 为使法律禁止转让的公房占为己有,被告于00.6.30.又与李“采用私刻我与同住人的印章、伪造签名等手段”,并据“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了一份《上海市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确认表》,还实施了骗二级房管机关在该假表上签署同意上市交易并签字盖章核准等错误意思表示。打开了法律禁止打开的“闸门”,使国家利益和我与同住人的权益,都在毫不知情下遭受严重损害! 【因果关系】 众所周知,“私刻公、私印章,伪造公、私签字和国家机关证件,以虚假事实诈骗国家机关”等“牟私利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要判刑罚的犯罪行为。 但孙与李仍实施了这些犯罪行为,显然是故意犯罪行为。其动因是规避法律和我与同住人,以使国家机关和我与同住人不知其勾结李偷买偷卖我押给李的公房等非法行为。其目的则是损人利己、牟取非法权益。孙与李通过犯罪行为已牟取了非法权益。 因此,孙与李的故意犯罪行为,直接证明“国家机关和我与同住人对于孙勾结李偷买偷卖我押给李的公房等罪行及损害事实”是不知道的。 【错判】 作出生效判决和驳回我申请再审的法院,都认为孙与李的故意犯罪行为是“与法不悖,合法有效”的行为。并在非法剥夺我诉讼权益的情况下,以他案形成的欺诈之物,诬我对孙与李的故意犯罪行为“是明知的,且参与了具体的交易”作枉法裁判。 【错判的法律效力】 一,所有国家机关的证件和公章,都可以伪造,并且不是违法犯罪行为; 二,孙与李伪造的《东一字37651号租用公房凭证》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那么,我根据上述伪证和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搬迁入凉城路585弄26号301室”是否会准许?! 作者:受害人朱国琳及同住人。2011.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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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 2011-4-25 15:44: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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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楼 2011-4-26 13:35: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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