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卫滨法院收郑铁局局长罚款为“暂存款” 1996年4月1日都洪亮与郑州铁路(分)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名”确工作岗位为工会文化服务员。2003年7月23日,都洪亮到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索取《反映刘怀发“违法乱纪、私办黑案(新劳仲案字[1999]70号案)”问题调查的反馈意见》时惊悉2003年6月23日已被其下属除名。经仲裁:2003年11月18日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03)第180号裁决:“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郑建中心劳(2003)字第046号对都洪亮除名无法律效力”。 2004年4月14日《新乡日报》刊登《认准合同主体他人说了不算》为题报道了该案即“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凭证。但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1999年4月变更都××工作岗位为普工,该职工不服,向市仲裁委申诉,要求裁决被诉人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对其除名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劳动合同的主体是劳动者和与之确立了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郑州铁路分局)”。 郑州铁路(分)局不服(无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起诉于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4年9月30日新乡市卫滨区法院(2004)卫滨民初字第62号缺席判决:一、驳回原告郑州铁路(分)局要求撤销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03)第180号仲裁裁决书以及支持其对被告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郑建中心劳(2003)字第046号对都鸿亮除名无效。 郑州铁路(分)局仍不服(无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期间法定代表人已更换三任)上诉于新乡市中级法院:2008年9月8日新乡市中级法院(2005)新民一终字第37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3月5日该法律文书已产生法律效力。郑州铁路局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2009年5月4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9年8月27日新乡市卫滨区法院(2009)卫滨法执字第288号执行通知郑州铁路局限于2009年9月8日前履行完毕。迄今一纸空文。该执行卷中显示: 2009年10月27日执行笔录当事人:“郑州铁路局房屋修缮中心法律事务主管贾柏祥”。 2010年1月27日执行笔录被申请人:“郑州铁路局房建中心副主任周飞”。周飞首先声明“我们(房建中心)代表不了铁路局”。 执行二十余月了执行的不是法人即法定代表人, 2010年7月2日执行卷中记载:今收到张军邦(张军邦系郑州铁路局局长、全国人大代表)交来“暂存款”人民币贰万元正,收款人:王波。问王波(执行员)有无罚款裁定书?王波说:“没有,因为一说罚款、人家(指其下属)就拿现金来交了”。 收罚款为“暂存款”,“执行员”明目张胆。从该收据显示“暂存”的字面意思不难理解,顾名思义:“暂存”就是交款人暂时将该款存放在执行员处的款项。据此,执行员具有重大串通规避执行嫌疑。执行难竟是法院规避难执行,这是强制执行还是在玩猫腻?! 文字 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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