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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实施对保险人(寿险公司)带来哪些不利影响  浏览:11237 回复:0  
新《保险法》实施对保险人(寿险公司)带来哪些不利影响2011-8-4新《保险法》实施对保险人(寿险公司)带来哪些不利影响

新《保险法》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审议修订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新法的实施,会给保险人经营管理活动带来重大影响,仅就其负面影响,本人不揣浅陋,试剖析之:
一、新法提前了保险合同成立时间,明确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新法在原保险法第13条的基础上,增加第3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与原保险法相比教,1、新法提前了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原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并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的,保险合同成立,而修订后的保险法吧合同成立提前到“经保险人同意”;2、新法明确了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合同何时生效,这样把合同的成立与保费是否缴纳分割开来,只要合同成立,即使没有缴纳保费,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要成立赔付责任;3、规定保险合同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应当承认,这一规定对于投保方并无益处,在格式条款的情况下,所附的条件或期限通常会对保险人有利
二、新法明确确立了“不可抗辩条款”。
新《保险法》在保护被保险人方面,首先是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新法第十六条规定,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显然,法律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期限是短暂的,即保险人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三十天内行使;不知道的,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这里规定的两年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即权利消灭时效,该期间不存在时限中止、中断的情形,若该期间不行使解除权,保险人就要承担理赔责任,哪怕是被保险人主观恶意、带病投保(如翟江坤保险合同纠纷案),这对保险人行使解除合同抗辩权无疑是很苛刻的,尤其是结合新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和新法有条件地溯及既往制度,该项规定对保险人是否承担赔付责任以及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影响最大,因此,也要求保险人,加大核保审查力度,扩大审查范围,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有效地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
三、新法确立“禁止反言”制度
新法借鉴英美法等国家的“禁止反言”制度,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该规定减轻了投保人告知义务负担,限制了保险人的抗辩权利,要求保险人加强业务员队伍的管理,规范业务员的代理行为,保证业务员的签单质量,减少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串通一气骗取保险金的情况发生。
若有类似情况发生,保险人应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及时查明事实,掌握证据材料,确认业务员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如崔杏敏保险合同纠纷案)。
四、新法规定在被保险人年龄误报的情况下,也存在适用 “不可抗辩” 条款和 “禁止反言” 制度。
新法第32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存在年龄误报情况,且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是“不可抗辩条款”在投保人虚报年龄中的适用,保险人也仅能在新法第16条第三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抗辩,行使合同解除权;逾期,则丧失此项权利,这是保险人在日常管理中应当引以为重视的。
若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存在年龄误报情况,且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是“禁止反言制度”在投保人虚报年龄中的适用,这样的法律规定要求保险人加强保险代理人队伍的管理,增加风险意识,减少保险代理人与被保险人恶意骗保、串通一气损害保险人利益的行为,签订高质量的保单。
五、新法有条件地溯及既往,增加保险人的赔付几率;
新《保险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其中第二、三、四和第五条关于法律适用规定了新《保险法》有条件地溯及既往,尤其是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来讲是较为不利的,因为,一方面,可能导致适用新法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另一方面,可能使保险受益人享有更长的诉讼时效期限利益,这些都无疑增加了保险人的赔付几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  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条  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六、新法规定了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既包括对保险合同内容的一般说明义务,更包括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新法第17条较旧法增加“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合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相识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目的在于明确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方式和标准。但并非所有的条款都要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保险人有时会凭借此规定,提出无理要求。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七、新法增加了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
新法第19条较旧法增加了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原保险法对此未作规定),即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条是沿用《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解释原则的又一项规定,保险法不仅是保险管理法,也是保险合同法,这些规定理应遵循了《合同法》对格式合同无效解释的原则性要求。
  《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八、受益人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不免除保险人的理赔责任;
新法第43条是关于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时保险人免责的规定。较原法的规定,新法增加“该”字样,表明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并不是所有的受益人均丧失受益权,仅故意行为的当事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新法明确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不影响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权,保险公司不得以此为由对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拒付,除非投保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才有权拒付。这样的规定等于增加了保险人的赔付几率,增加了经营成本。
九、新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代替或权利消灭时效制度,给予保险受益人更充分的时效利益保护。
新法第26条改变了原法第27条的规定,以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提起给付保险金请求权的五年的诉讼时效制度规定代替权利消灭时效制度,延长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起权利请求的时限,增加了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的负担。从该规定来看,更从侧面反映了保险人依法及时行使抗辩权即解除保险合同的重要性!
新法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原法第二十七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十、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合同效力中止前的宽限期内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并不免除,以及新法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两年后依法积极主动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必要性。
新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在保险合同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原保险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法律的明确规定增加了保险人的赔付义务。结合新法第37条的规定,保险人有必要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以后两年期满积极主动地行使合同解除权,使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中止状态早日归于消灭,减少不必要的纷争。而实践中,很少有保险公司在合同中止两年后行使合同解除权,这对保险人的传统观念产生颠覆性的影响,否则,法律风险如影随形。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当然,新《保险法》的实施给保险人所带来不利影响尚不止这么多,还有如“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拒绝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等等。但我认为:新法所规定“不可抗力”条款和“禁止反言”制度,加上诉讼时效制度对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影响最大,要实现规避法律风险的目的,保险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深入细致地审查核保材料,早日发现问题并适时地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这是规避保险合同法律风险的一件法宝,从而减少纠纷和损害,避免骗保和其他不道德行为的发生,以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本人对以上内容依法享有著作权)     

    1楼 2011-11-24 23:3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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