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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河南高院下达同样案号两份法律文书产生两个合议庭人员署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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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与郑州铁路局除名纠纷历经八年,仲裁胜诉、一审胜诉、终审胜诉,执行一年多了省高院提审,开庭走走过场,判我败诉。一判一裁同一案号产生两个合议庭署名。出具《民事裁定书》中合议庭人员否定了同样案号的《民事判决书》中的合议庭人员(下达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应为6日——速递单据及火车票为证)。举国罕见,独一无二。这不仅是渎职枉法,违法乱纪行为更是置国家法律于不顾。真不知如何来相信法律和法院? 2011年12月1日上午收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特快专递的(2011)豫法民提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 2011年12月6日上午到河南省高级法院找该案审判长黄爱玲请求复制卷中笔录及材料,在审判长办公室黄爱玲称:“你复印啥了?你啥也没提供,对方也啥都没提供,这里啥也没有”。 我说我复印笔录,我怎么啥也没有提供?我提供的证据都有,提供的证据清单两份,叫你们谁也不给我签字,你说签啥字了?又不是原件,都是复印件,都给你记在笔录里了! 我说你先让我看看卷再说。再阅卷中我发现审判员武黎明推门看,我问武黎明——你啥时候改名了?武黎明笑笑走了。 审判长黄爱玲坐不住了,起身要求让他先看看卷,我说你先让我看完再说。接着黄就出去找关厅长了,一会关庭长过来声称给我安排人复印材料把卷中拿走说:“你先等一会”就回办公室了。我就站在办公室走廊等。约有三五分钟后,我听见关庭长从办公室出来边走边说:“你怨谁了?这都是你们自己弄得”。 复印过卷中,审判长黄爱玲说:“老都,你先坐这,我给你谈谈”。 我问:“你给我谈啥了”? 黄说:“你能不能把判决书先放我这”? 我问:“放你这干啥了”? 黄说:“刚才我给庭长和合议庭都汇报了,说你对这个案反映很强烈,我们想再合议合议,他们不让我给你说,我说给你商量商量,就是看能不能你先把判决书先放我这,然后,你不是说你还要判后答疑了吗?我们合议庭想在听你说说,再搞一个听证,然后再给你做一个笔录,我们在给领导汇报汇报再把这个案给你弄弄”。 我说:“怎么弄?判决书已经生效了,铁路局也收到了你们还能给我改改?”。 黄说:“不生效,回执还没有回来了”。 我说:“不可能,当天快递就收到了”。 黄又说:“铁路局我们可以再做做工作”。 我说:“不可能,你判人家胜诉了,人家可能再给你拿过了”?! 黄说:“我这不是给你商量了吗?你要同意就把判决先放我这,你要不同意我就去给他们说,合议庭他们还在那等我了”。 我说:“不同意”黄就出去了。 2011年12月7日上午9点50分又收到河南省高级法院民事裁定,该裁定称: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对申请再审人郑州铁路局与被申请人都鸿亮劳动争议一案作出的(2011)豫法民提字00140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判决书落款的合议庭成员“代理审判员王振涛”有误,补正为“代理审判员武黎明”(注:应为审判员,错上加错,屡屡出错)。显然该裁定属于严重渎职枉法,亵渎法律,枉法裁定,属于严重违法乱纪行为(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提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书中出现的其他问题和错误即程序违法和主观臆断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的问题这里暂且不谈¬——2011年12月6日已要求审判长黄爱玲马上把该判决书上网迄今未果)。 案情: 1996年4月1日我与郑州铁路(分)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编号[9602]0098100626)“名”确工作岗位为工会文化服务员。2003年7月23日,我到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索取《关于郑州铁路分局职工都洪亮反映刘怀发“违法乱纪、私办黑案(新劳仲案字[1999]70号案)”问题调查的反馈意见》时惊悉2003年6月23日已被其下属除名。 2003年11月18日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03)第180号裁决:“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郑建中心劳(2003)字第046号对都洪亮除名无法律效力”。 2004年4月14日《新乡日报》读者之声第三版登载《认准合同主体 他人说了不算》为题报道了该案即“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凭证。劳动合同确立以后,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双方都要以法律为依据,进行充分协商,不存在命与服从的关系。郑州铁路分局与都××于1996年4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都××的工作岗位为‘文化服务员’。但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1999年4月变更都××工作岗位为普工,该职工不服,长期累诉,该房屋修建中心以该职工旷工为由,于2003年6月24日发出对都××除名通知,同时,于当月27日又发出对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都××于2003年8月20日向市仲裁委申诉,要求裁决被诉人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对其除名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劳动合同的主体是劳动者和与之确立了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郑州铁路分局)”。 郑州铁路(分)局不服(无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起诉于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2004年9月30日新乡市卫滨区法院(2004)卫滨民初字第62号缺席判决:“一、驳回原告郑州铁路(分)局要求撤销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03)第180号仲裁裁决书以及支持其对被告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郑建中心劳(2003)字第046号对都鸿亮除名无效。” 郑州铁路(分)局仍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法院(无法定代表人贡海利授权委托、期间法定代表人已更换徐宜发、张军邦)2008年9月8日新乡市中级法院(2005)新民一终字第37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3月5日该法律文书已产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27日新乡市卫滨区法院(2009)卫滨法执字第288号执行通知:郑州铁路局“限于2009年9月8日前履行完毕”。 2011年8月25日我回家时发现邻居门上有一张邮局通知我的《便条》,经与投递员联系,于26日自取得贵院(2011)字第140号再审开庭传票。之前,我没有收到贵院应发送的《应诉通知书》以及《再审裁定书》)。我想起了***总理在一次人大中外记者招待会上的讲话:“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光辉”!再审被申请人认为:新乡市卫滨区法院作出的(2004)卫滨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和新乡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05)新民一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 另查新乡市卫滨区法院(2004)卫滨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和新乡市中级法院(2005)新民一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卷宗证实以下事实: 一、再审申请人向新乡市卫滨区法院起诉和向新乡市中级法院上诉时没有时任郑州铁路分局法定代表人贡海利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或授权书。且贡海利在2005年3月18日其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行为已终结。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郑州铁路局局长徐宜发。 二、2005年3月18日郑州铁路局法定代表人徐宜发至2007年4月14日其民事行为终结时亦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继续诉讼的事实。2007年4月14日法定代人已变更为郑州铁路局局长张军邦。 三、2007年4月14日至2008年9月8日新乡市中级法院作出(2005)新民一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止,郑州铁路局法定代表人张军邦亦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继续诉讼的事实。 综上证据事实,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恶意再审请求,维持新乡市中级法院(2005)新民一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以维护再审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 欢迎有兴趣的律师及法律专家、学者、点评。欢迎媒体记者调查报道及各界朋友关注和帮助。如果内容不失,本人承担法律责任…… 联系人:都洪亮 电话:15537318496 2011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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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 2011-12-13 21:3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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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楼 2011-12-17 0:50: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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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审监庭的法官“水平太高”了,“搞到”连自己姓什么叫什么都弄不清了,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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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楼 2012-1-1 0:27: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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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楼 2012-1-2 18:0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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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同样案号两份法律文书产生两个合议庭人员署名 ——我是被法官“黑”了 还是被法院“潜”了…… 署名“张三”还能署成“李四”吗?自己的名字还能署错吗?看来,河南高院对判决书的改动,过于随意,毫无严肃性,这是把法律当儿戏。像这样岂不成了“张三”可以随意改成“李四”,“李四”也可以随意改成“张三”吗?这是“张三”和“李四”可以随意裁定的吗???????!!!!!! 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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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楼 2012-1-3 0:3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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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审监庭的法官“落款”与“署名”分不清、混为一谈……这说明了什么???!!! 自己姓什么叫什么都能署错吗????举国罕见,独一无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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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楼 2012-1-4 17:5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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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真万确……不是被法官“黑”了,就是被法院“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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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楼 2012-1-6 12:24: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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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这是和单位打官司,不是和法定代表人打官司 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吗?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作者:都洪亮 日期:2010-09-05 一个劳动争议案,法律程序走了十一年。执行一年了,单位申诉,省高院立案审查(据说单位以人大代表[法定代表人系全国人大代表]联名向省市领导及人大一直告,省高院领导非常重视,指示立案再审前调解为主)。 单位开始应诉时代理人律师受“法定代表人(个人手章)”的委托。 关键是单位在上诉或申诉时代理人律师受“单位行政”(公章)的委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的规定提出异议即“主体不适格”。 这个问题在一审提出时法官说:“这就是单位告你的,没有委托这可以追认”。 这个问题在中院提出时经和法官理论后法官说“这个问题待我请示院长后答复你”。最后答复——要求“代理人回去补办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改日开庭”。 这个问答题在省高院提出时具有三十年经验的法官说:“你这是和单位打官司,不是和法定代表人打官司”。单位代理人律师说:“单位委托就可以,你好好学学法吧?” 针对以上问题:我认为我和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和“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且盖的是“法定代表人‘个人手章(或签字)’”和“签订劳动合同专用章”,而不是单位“行政公章”。 “法人”是单位,但单位这个“法人”是“无行为能力人”,他的“行为能力”要有“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和体现且承担法律责任,且不是“单位行政行为”。 要求法官给予负责的文字答复被拒绝,称口头告知就行了即“单位行政盖章委托就可以了”。 郁闷、郁闷,“我”与“法定代表人”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怎么是“单位行政”与我对铺公堂,这合法吗?平等吗?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吗? 链接《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http://www.labournews.com.cn/html/report/29450-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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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楼 2012-1-7 1:02: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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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这是和单位打官司,不是和法定代表人打官司 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吗?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作者:都洪亮 日期:2010-09-05 一个劳动争议案,法律程序走了十一年。执行一年了,单位申诉,省高院立案审查(据说单位以人大代表[法定代表人系全国人大代表]联名向省市领导及人大一直告,省高院领导非常重视,指示立案再审前调解为主)。 单位开始应诉时代理人律师受“法定代表人(个人手章)”的委托。 关键是单位在上诉或申诉时代理人律师受“单位行政”(公章)的委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的规定提出异议即“主体不适格”。 这个问题在一审提出时法官说:“这就是单位告你的,没有委托这可以追认”。 这个问题在中院提出时经和法官理论后法官说“这个问题待我请示院长后答复你”。最后答复——要求“代理人回去补办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改日开庭”。 这个问答题在省高院提出时具有三十年经验的法官说:“你这是和单位打官司,不是和法定代表人打官司”。单位代理人律师说:“单位委托就可以,你好好学学法吧?” 针对以上问题:我认为我和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和“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且盖的是“法定代表人‘个人手章(或签字)’”和“签订劳动合同专用章”,而不是单位“行政公章”。 “法人”是单位,但单位这个“法人”是“无行为能力人”,他的“行为能力”要有“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和体现且承担法律责任,且不是“单位行政行为”。 要求法官给予负责的文字答复被拒绝,称口头告知就行了即“单位行政盖章委托就可以了”。 郁闷、郁闷,“我”与“法定代表人”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怎么是“单位行政”与我对铺公堂,这合法吗?平等吗?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吗? 链接《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http://www.labournews.com.cn/html/report/29450-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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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楼 2012-1-7 1:03: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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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文书的署名法律有明确的规定 河南高院同样案号两份法律文书产生两个合议庭人员署名 我与郑州铁路局除名纠纷历经八年,仲裁胜诉、一审胜诉、终审胜诉,执行一年 多了省高院提审,开庭走走过场,判我败诉(提审认为“郑州铁路局无需再举证即可 认定都鸿亮存在长期旷工的事实”)。一判一裁同一案号产生两个合议庭署名。对法 院裁判文书的署名,法律有明确的规定。 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 定:“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 规定:“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据此规定,河南高院裁定称合议庭成员“署名”为“落款”是错误的,于法无 据。且称“署名”为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真是荒唐!!!尤其是出具《民事裁 定书》中的合议庭人员否定了同样案号的《民事判决书》中的合议庭人员,像这样一 份“举国罕见,独一无二”的裁定书又将“审判员”错署为“代理审判员”,真是 “错上加错”的裁定书。这不仅是渎职枉法,违法乱纪行为更是置国家法律于不顾, 无法无天!!!否则,岂不成了“张三”可以随意裁定改成“李四”,“李四”也可 以随意裁定改成“张三”吗? 像这样的“裁判文书”(开庭走走过场)还能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平、公 正、廉洁”的判决吗!!!???我是被法官“黑”了还是被法院“潜”了…… 都洪亮 2012年1月8日 帖子相关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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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楼 2012-1-8 22:02: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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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与郑州铁路局除名纠纷历经八年,仲裁胜诉、一审胜诉、终审胜诉,执行一年多了省高院提审,开庭走走过场,判我败诉即提审认为“郑州铁路局无需再举证即可认定都鸿亮存在长期旷工的事实”。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 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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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楼 2012-1-10 23:49: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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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与郑州铁路局除名纠纷历经八年,仲裁胜诉、一审胜诉、终审胜诉,执行一年多了省高院提审,开庭走走过场,判我败诉即提审认为“郑州铁路局无需再举证即可认定都鸿亮存在长期旷工的事实”。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 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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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楼 2012-1-10 23:49: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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