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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伤害行为是否实行过限,伤害手段是否特别残忍?  浏览:1816 回复: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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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伤害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及各位旁听公民:

    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卢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卢某的辩护人。在本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请允许我向受害人及其家属表示遗憾与歉意,以及对本案被告人等造成受害人目前之损伤表示十分愤慨。但作为辩护律师不得不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许我今天的辩护不能让大家在短时间内理解和接受,不过,我力求每讲一句话,每表达一个观点都符合法律准则。我始终坚持这样的信念:对于一切犯罪行为,绝不姑息,一定要将它绳之以法!但是,法律作为一把水平尺,它的任务就是要将一个犯罪行为衡量出一个罪行结果来,不偏不倚进行定罪量刑,才能展示法律的公平、正义。只有这样方可寻求法律对受害人的应有交待和对被告人的公正裁决。

    首先,根据刑法理论,本案为复杂共同犯罪,简称复杂共犯(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犯罪分工的共同犯罪)。在本案中,刘某、张某的雇凶行为及舒某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是本案的组织犯,卢某帮助舒某联系打手及开车的行为是帮助犯,姚某、李某、袁某三名被告人持刀、棒伤人的行为是实行犯。起诉书将作为组织犯的刘某、张某、舒某及直接导致龚某重伤的姚某定为本案主犯,将其他两名实行犯李某、袁某及帮助联系打手的帮助犯卢某定为从犯,本辩护人不持异议。但公诉人认为本案没有超出伤害的共同故意,不存在实行过限的观点,本辩护人不敢苟同。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实行过限问题。

    大家知道,一起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是个别犯罪人的实行行为造成了主要伤害后果,就需要判定其他犯罪人是否对这一伤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判定这一问题,关键是判断个别犯罪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

    共同犯罪中有共同实行犯罪、教唆犯罪、帮助犯罪、犯罪集团犯罪等几种情形,每种情形的实行过限都有不同的判定原则。就本案而言,刘某、张某与舒某、李某、袁某之间是一种雇佣犯罪关系,属于教唆犯罪的一种。刘某、张某为雇佣者,系教唆犯,组织犯舒某与实施伤害行为的姚某、李某、袁某属于被雇佣者。被告人姚某、李某、袁某之间又形成共同实行犯罪关系。同时,被告人卢某帮助被告人舒某联系打手及开车的行为又与舒某形成的帮助犯罪关系,所以本案涉及到教唆犯罪和共同实行犯罪及组织犯罪几种情形下实行过限的问题。

     教唆犯罪的情形下,判定行为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教唆者的教唆内容是否明确,即教唆犯对被教唆的实行犯有无明确要求:或正面明确要求用什么犯罪手段达到什么犯罪后果,如明确要求用棍棒打断被告人的一条腿;或者明确禁止实行犯采用什么手段,不得达到什么犯罪结果等,如在伤害中不得击打被害人头部,不得将被害人打死等。如果教唆内容明确,则以教唆内容为标准判断实行者行为是否过限。如果教唆内容不明确,则是一种概然的内容,一般情况下不能认定行为过限,除非实行行为显而易见地超出教唆内容。

    在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形下,判定行为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其他实行犯对个别实行犯所谓的“过限行为”是否知情。如果共同实行犯罪人中有人实施了原来共同预谋以外的犯罪,其他共同实行犯根本不知情,则判定预谋外的犯罪行为系实行过限行为,由实行者本人对其过限行为和后果承担责任;如果其他实行犯知情,除非其有明确、有效的制止行为,则一般认为实行犯之间在实施犯罪现场进行了犯意沟通,其他人对实行者的行为予以了默认或支持,个别犯罪人的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其行为造成的结果由各实行犯共同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而言,刘某、张某预谋找人教训一下被害人,至于教训到什么程度,有特别明确的正面要求,即要求稍微教训一下,只打下半身,不得打上半身。同时,组织犯舒某事前也明确要求李某、姚某、袁某三人采用打手打脚的手段教训被害人龚某,且强调不能伤害头部。所以,从被告人刘某、张某的教唆内容看属于教唆内容十分明确的教唆。虽然组织犯舒某向实行犯李某、姚某、袁某提供了铁管、刀具,但被害人龚某脑部损伤致一级伤残却超出了刘某、张某、舒某等人授意范围,因为舒某对姚某、袁某、李某伤害受害人龚某的行为事前有明确禁止,即不能伤害头部,所以姚某、袁某伤害龚某致脑部损伤,造成一级伤残的行为属于过限行为,教唆者刘某、张某及组织犯舒某不应对被害人龚某因脑部损伤致一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帮助犯卢某而言,其帮助舒某联系打手和为舒某开车跟踪受害人龚某的行为,其明知舒某是组织犯,也明知舒某要求李某等人只准伤害被害人的手脚,不准伤害头部,作为帮助犯的卢某只听从舒某的安排,而李某等人的实行行为不受卢某控制,卢某事实上也不能支配与控制,因为李某、姚某、袁某均听从于舒某的组织指挥。显然,作为组织犯的舒某对于姚某、袁某伤害龚某致头部损伤,造成一级伤残的过限行为不应担责,那么作为帮助犯卢某就更没有理由要去为姚某、袁某伤害龚某致脑部损伤,一级伤残的过限行为埋单。

    其次,本案行为人姚某等致受害人龚某重伤虽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但并不属于我国《刑法》第234第二款规定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形。现行刑法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确定刑罚。但对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应理解为包括手段和结果两个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同时具备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系重伤,且达到严重残疾标准这两个要件才能适用该情形,缺一不可。

    判定重伤和严重残疾有《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为依据(将一致六级伤残认定为属于刑法上所讲的严重残疾)。相对本案而言,受害人龚某一级伤残结果,属于重伤,且达到严重残疾标准。

    但应如何把握什么是“手段特别残忍”呢?从审判实践来看,将那些采用锐器、剧烈腐蚀物等毁人容貌、挖人眼睛、割人耳鼻、崭人手足、切人生殖器等残损他人身体的行为,认定为“手段特别残忍”是合乎立法本意的。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故意伤害手段是否特别残忍的问题上,决不能以出现的伤害后果是否特别严重来反推伤害的手段是否残忍。伤害后果严重并不意味着伤害手段是特别残忍。如果只看到伤害后果特别严重,而不另行分析伤害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不加区分地一律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则必然导致立法上关于“手段特别残忍”要件被虚置,这显然有违立法本意。

    就本案而言,行为人姚某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且造成受害人龚某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虽伤害后果特别严重,但其致害手段仅是行为人姚某用力过猛将受害人摔倒在地,头部受伤所致,这有xx市公安局刑技[2006]086号鉴定书佐证。显然,行为人姚某致使龚某脑部受伤成为植物人的手段不能认定为特别残忍。

    第三,被告人卢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系本案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且被告人卢某认罪、悔罪,又有酌定从轻情节。

    公诉人在公诉书中及发表公诉词时,已明确了被告人卢某的从犯地位,同时,被告人卢某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庭审过程中,都认罪、悔罪。所以依据现行刑事法律之规定,应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被害人龚某受到了精神和身体的伤害,这令其家人痛苦、悲伤、难过、惋惜。我们都能理解,正所谓人非草木,熟能无情。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的是无论是受害人伤害多么严重,无论案件影响多大,都应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个原则有两层意思,一般地讲,大家的理解是针对被告人而言的,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但它还包括另一层意思,即从受害人的角度看,无论受害人是高干,还是普通市民,都不得因为受害人的身份、地位影响对案件的处理。我国刑法的目的是促使犯罪者悔过自新,重新做人,是为教育他们,改造他们,所以本辩护人认为,鉴于定被告人卢某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卢某予以减轻处罚,以促使被告人浪子回头,早日回归社会,以体现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以体现惩办与教育相结合这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辩护人: 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

                                                        律 师    尹   努
    

    1楼 2012-5-19 13:5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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