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内容与判决相反的判决书: 沈 阳 市 东 陵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东陵民二初字第482号 原告沈尔清,男,194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112194609280611,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后桑林子村9组32。 委托代理人景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金秀凤,女,194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112194412100621,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后桑林子村9组13。 委托代理人黄XX。 委托代理人高X。 原告沈尔清诉被告金秀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志昕(主审)、人民陪审员田雅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尔清委托代理人景冬梅、王炳信,被告金秀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英、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道(原五三乡)后桑林子村村民。2003年6月18日,被告金秀凤将村委会发包的两亩水田地以5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沈尔清,并且经过南塔街道办事处的批准,由东陵区政府将土地经营权由被告金秀凤名下变更至原告沈尔清名下。2007年沈阳市地铁二号线维修站征地,原告沈尔清因该两亩土地共得到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款共计182750元,2009年3月15日,被告金秀凤向东陵区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土地补偿费人民币106000元,同年6月8日东陵区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金秀凤申诉请求。后被告金秀凤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同年10月14日本院认定被告金秀凤将土地流转给原告沈尔清的合同目的就是取得流转价款,现被告金秀凤已经实际取得价款,原告沈尔清也已取得了流转的土地,并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双方的流转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均以达到,因此判决驳回被告金秀凤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秀凤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2月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南塔街道后桑林子村民委员会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原告。 2011年2月,被告再次向东陵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原告沈尔清依照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给付土地原承包人金秀凤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163000元整,2011年4月1日东陵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只能局限在流转的期限内,即第二轮延包期的剩余年限。在流转期内该土地一旦遇国家依法征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便自行终止,结束了双方当事人合同的权力和义务,合同不再履行,因此裁定原告沈尔清给付被告金秀凤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182750元。被告金秀凤返还给原告沈尔清剩余年限流转费4569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南塔街道办事处的批准,由东陵区政府将土地经营权变更为原告沈尔清名下,转让的土地已交付使用,故本院对双方转让承包地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沈尔清在使用期间,2007年沈阳市地铁二号线维修站征地,给付的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偿款,因该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偿款是对失地农民的失地补偿,被告金秀凤在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道后桑林子村没有另分得多余的土地,故原告沈尔清要求确认该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偿款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沈尔清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东陵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东农(2011)裁字第026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尔清达到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5元,由原告沈尔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95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宁 伟 代理审判员:梁志昕 人民陪审员:田雅娟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董 巍 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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