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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  浏览:115848 回复:3  
游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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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

鄞州区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长、审判员:

   (2012)甬鄞民重字第3号医疗损害纠纷一案已由贵院立案理,为了本案能够公正客观地审理,请求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请求鄞州法院收集调取我母亲在2010年8月17日晚上在鄞州区鄞江中心卫生院看病及输液过程中的全程录像记录、(当时母亲的床位正对着录像)和2010年9月6日我们去医院交涉的录像。

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录像中记录着我母亲当时就诊时完全不是一个重症病人,而只是一个小小的中暑去就诊,是自己走进去的。在输液过程中,母亲发生一系列的输液反应,家属多次求救医生,医生先是不予理睬、听之任之、放任危险发生、后又推诿拒绝、未经任何抢救。为了推责又拿走病历卡去替补“莫须有”的“慢支、冠心病”病情,自打120救护车,把面临死亡的病人推上救护车,导致我母亲乘上救护车二、三分钟后心律衰竭而死亡。

     2010年9月6日我们和医院交涉时,我在当时付院长翁红飞的办公室叙述了我母亲的案子经过后,翁红飞就叫站在旁边的医务人员闻立去看一下录像,证实是否象我说的确有其事,闻立看了录像回来后,一脸阴沉,告诉院长确有其事,和我说的一样,还说当时同室还有一个酒精中毒病人在抢救。当时院长就对我们说,我们承认是医疗事故,我们是有过错的,说医院赔偿的权限是3000元,这是不多的,为了让你们多赔点,你们到理赔中心去赔吧,同时从宁波理赔中心传了一份理赔表单给我,当时我就对院长说,请你们保存录像。(当医院出了事故后,保存录像是医院法定的义务)

    我在一审、二审开庭时多次要求医方提供录像记录,因为它能证明这个案子的事实真相。因为没有录像也是导致鉴定不公的一个原因,它影响了本案定性的事实。而被告律师及医院院长翁红飞均以三次不同的理由和谎言拒绝提供录像。任何人都知道只有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他们才会拒绝提供。也希望法院对医院作伪证、拒不提供证据,依法作出处理。

(二)要求法院调查收集鄞江中心卫生院给我母亲做慢性支气管炎的检查单、化验单,是在什么时间、那个医生检查和签名?那个医生化验?是在什么时候查出的疾病?又是那个医生做的心电图?又是哪个医生经过什么检查?在什么时间确诊我母亲得了冠心病?

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是因为我们根本不知道我母亲患有这二种病,在母亲死亡的半个月前我给母亲做了身体检查,也没有一个医生告知我母亲患有这二种病。更没有收到医院给我母亲做过的这二种病的检查单、化验单,因为这二种病是与本案存在相当的直接关联性并且能够影响本案定性的事实。我多次在一审、二审要求医院提供证据来证明我母亲有这二种病的事实,而鄞江卫生院都拒绝提供,请求法院调查收集。

医学是一门严肃的科学,来不得半点虚假,它必须通过一系列的科学检查、化验才能得出正确的诊断结论,不是由医生可以毫无依据就信口雌黄说病人得什么病就是什么病来推卸责任的。

    (三)要求法院调查收集我母亲在2010年8月17日晚上,所用药物“甘露醇、地塞米松、氨茶碱、”生产厂方名称及药物使用说明书,用于证明他们没有违反药物说明书的使用禁忌和用药规范。我在法庭曾多次提出,医方拒不提供。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

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的治疗没有过错等,就必须提供以上证据加以证明。

      在本案的一审、二审中,原告多次在法庭上提出要求医方提供以上三方面的证据来证明医方没有在法庭上说谎和作伪证,但均遭被告拒绝,为了使本案能公正客观地审理,请求法院帮助无力取得证据的原告调查收集证据。

此致

鄞州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2012)甬鄞民重字第3号案子的原告

                                                                                                                                     2012年6月21日            

补充内容 (2012-7-12 14:07):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七条: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1楼 2012-7-20 14:40:22
游客
125.115.2.*
 
(2013)浙甬民终字第29号医疗损害纠纷案---开庭陈述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现就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辩论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上诉人(鄞州区鄞江中心卫生院)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应该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赔偿。理由如下:

         1、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诊疗过错

       (1)、省医学会(2011)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也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诊疗过错:

       1)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对患者的一些基本的检查、化验不到位(未见呼吸次数、心率的记录、未见做心电图以及血常规检    查),对疾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也没有及时告知患方,输液过程中没有对患者进行必要的监测,使用甘露醇不规范的医疗过失。

2)医方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3)本病例构成的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属最严重的医疗事故)。

(         2)、被上诉人存在对患者盲目治疗的行为:

患者入院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临床常规进行必要的检查以便明确诊断,而是盲目用药治疗,造成患者在输液过程中发生极危重症情况进而死亡。上述事实有病历资料为证。

(3)、用药错误(有国家药监局规定的药物说明书为证):

       1)被上诉人给患者第一瓶输液为甘露醇和地塞米松混合剂,这两种药均没有适应症,属于用药错误。

        甘露醇注射液的【功效主治】:

        (1)组织脱水药。用于治疗各种原因引起的脑水肿,降低颅内压,防止脑疝。

         (2)降低眼内压。可有效降低眼内压,应用于其他降眼内压药无效时或眼内手术前准备。

      (3)渗透性利尿药。用于鉴别肾前性因素或急性肾功能衰竭 引起的少尿。亦可应用于预防各种原因引起的急性肾小管坏   死。

          (4)作为辅助性利尿措施治疗肾病综合征、肝硬化腹水,尤其是当伴有低蛋白血症时。

            (5)对某些药物逾量或毒物中毒(如巴比妥类药物、锂、水杨酸盐和溴化物等),本药可促进上述物质的排泄,并防止肾毒性。

     (6)作为冲洗剂,应用于经尿道内作前列腺切除术。

     (7)术前肠道准备。

     患者无上述任何病症,使用甘露醇显然是用药错误,根本不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的“使用甘露醇不规范”的问题。

             甘露醇注射液的【禁忌症】明确规定:

          (1)已确诊为急性肾小管坏死的无尿患者;
          (2)严重失水者;
         (3)活动性颅内出血者(颅内手术除外);
         (4)急性肺水肿或严重脑充血;
         (5)糖尿病患者;   (6)过敏体质者;
          (7)肾病患者;肌酐值大于正常者。

          本案医学会鉴定书认定患者血糖偏高,且患者有青霉素过敏史,属于甘露醇注射液的【禁忌症】范畴,被上诉人使用甘露醇存在禁忌症,过错更加明显。

         地塞米松注射液【适应症】:

主要用于过敏性与自身免疫性炎症性疾病。多用于结缔组织病、活动性风湿病、类风湿性关节炎、红斑狼疮、严重支气管哮喘、严重皮炎、溃疡性结肠炎、急性白血病等,也用于某些严重感染及中毒、恶性淋巴瘤的综合治疗。

本案患者无上述任何病症,使用地塞米松显然是用药错误。

地塞米松是糖皮质激素类药物,卫生部专门制定了《糖皮质激素类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要求严格掌握治疗的适应症,并严格限制没有明确适应症的使用,其中指出:“单纯的退热和止痛为目的,特别是感染性疾病的使用,均属未严格按照适应症用药”。被上诉人为患者使用地塞米松违反了《糖皮质激素类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

   2)被上诉人为患者使用甘露醇和地塞米松混合剂存在配伍不当

      甘露醇本身与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一般不建议配伍,但20%甘露醇为过饱和溶液,加入其它溶质后易析出结晶影响用药  安 全,气温低时尤甚。即使溶液澄明并不能保证肉眼不可见微粒不存在。

《国家处方集》静脉给药注意事项要求“不应该将药品(地塞米松)加入到血液制品、甘露醇或者碳酸氢钠溶液中”。建议医师规范用药。说明被上诉人将两种药物混合使用属于用药不规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该过错行为同样没有认定,其客观性、公正性自不待言?

       面对被上诉人严重的用药错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竟然没有予以认定,说明鉴定书在认定被上诉人过错上有遗漏,自然鉴定结论中的责任比例就明显不公正,不客观。

        3)、被上诉人给患者第二瓶输液的氨茶碱没有适应症,用药错误

    氨茶碱注射液的[适应症:适用于支气管哮喘、慢性喘息性支气管炎、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缓解喘息症状。

    氨茶碱注射液的[禁忌症:对本品过敏的患者,活动性消化溃疡和未经控制的惊厥性疾病患者禁用。

    氨茶碱注射液的[注意事项:

    (1)应定期监测血清茶碱浓度,以保证最大的疗效而不发生血药浓度过高的危险。

       (2)肾功能或肝功能不全患者,年龄超过55岁,任何原因引起的心功能不全患者、、、持续发热患者。使用某些药物的 患者及茶碱清除率减低者,血清茶碱浓度的维持时间往往显著延长。应酌情调整用药剂量或延长用药间隔时间。

      (3)茶碱制剂可致心律失常和(或)使原有的心律失常加重;患者心率和(或)节 律的任何改变均应进行监测。

     (4)高血压或者非活动性消化道溃疡病史的患者慎用本品。

本案患者无上述任何病症,且从没有使用过氨茶碱,使用氨茶碱显然是用药错误,这么明显的用药错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竟然说“根据当时的病情予氨茶碱对症治疗是可行的”在鉴复函中又辩称患者对氨茶碱有适应症。患者的病情都没有明确诊断,也从没使用过氨茶碱,怎么能说治疗可行呢?哪来适应症?这是明显违反诊疗常规的行为!也是医鉴专家明显包庇医方的推责行为。

    本案患者年龄75岁,属于高龄,超过55岁20多年,有青霉素过敏史,又有多年高血压病史,且医方说患者心律不齐,均属于慎用禁用使用氨茶碱药物的对象,被上诉人却给患者使用氨茶碱,用药错误无疑!

        2、患者自身疾病不会在短时间内发生死亡的后果

患者自身疾病仅仅是高血压,血糖偏高,这两种疾病不会在短时间内发生急危病情死亡,即使死亡,也不会是患者发病时的呼吸衰竭、心跳聚停的症状。

高血压病死亡急危情况一般是脑血管破裂死亡,表现为脑出血症状,不是本案心脏病发作死亡的症状。

       3、本案完全不能排除患者是使用氨茶碱药物不当造成死亡

       氨茶碱不良反应:茶碱的毒性常出现在血清浓度为15-20μg/ml,特别是在治疗开始,早期多见的有恶心、呕吐、易激动、失眠等,当血清浓度超过20μg/ml,可出现心动过速、心律失常, 血清中茶碱超过40μg/ml,可发生发热、失水、惊厥等症状,严重的甚至引起呼吸、心跳停止致死。

         本案患者就是在快速点滴氨茶碱注射液时出现的血压测不出、神志不清、口吐白沫、心跳骤停(有120抢救单为证)、、恰恰是该药品不良反应中的一种,完全不排除因为用药不当造成患者死亡。

      4、被上诉人存在推定过错的行为,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处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症、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药品书明书的适应症等开具处方,违反上述规定,依法推定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现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5、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及时抢救和转诊的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其医疗诊疗行为存在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未尽观察抢救病员之职、未及时转诊之责的过错,其过错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患者本身的疾病只应当造成正常医疗费的损失,被告医师也没有依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及时告知病情及转院等过错行为,妨害了患者及时到正规医院接受治疗的选择权,侵害的是患者的生命权利,对患者生命的丧失具有全部的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患者仅仅是中暑,即使不用治疗也会经过一段休息自然好转,不是什么疑难杂症,结果却造成死亡的严重损害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精神损失赔偿金数额应按照10万元计算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六个方面因素:侵权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的后果、侵权人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过错程度明显、一贯而严重;后果极端严重;具备完全的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由于处于较高。依法应当作出高额判决。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本案被上诉人在为患者诊疗活动中造成患者死亡,依据该规定,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30674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 21779元*6),上诉人仅仅要求赔偿10万元,完全低于标准数额,而重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明显过低,这还没有考虑到上诉人的父亲因为母亲意外身故而精神失常,忧郁而终的精神损害后果,给四个上诉人带来了永远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

          基于本案已经查清的事实,而且被上诉人还在患者死后通过篡改病历、毁灭录像证据、作伪证等违法的、对抗公正审判的方式,继续伤害受害者家属,上诉人的父亲因母亲的快速死亡悲痛过度及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再次伤害也离开人世。本案上诉人提出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应该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敬请上级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由于母亲医疗侵权纠纷一案已筋疲力尽,父亲在花了几十万巨额医药费后又因母亲的不幸死亡而精神失常、抑郁致死。在短时间内一下子失去二位亲人给我们造成的精神伤害是无法用语言表述的,再加上四次的诉讼给上诉人经济带来极大的困难,根本聘不起懂医疗官司的专业律师,所以本次也没有委托律师出庭代理。更重要的是我对案件的公正判决有着极大的信心,这从上次主审法官张华一次次打我电话上就可以看出了,我相信你们也不想枉法判决而发回重审、、、、只是杀人成性的被上诉人(鄞江中心卫生院)已经丧失人性,氓灭良知,不断变本加厉地迫害受害者家属,他们制造伪证,毁灭录像、公然在法庭说谎作伪证,用“潜规则”得到他们想要的鉴定书,企图以不公正的鉴定书来“以鉴代审”而多次拒绝重新鉴定,公然对抗司法公正。

        当丧失人性的庸医让我失去了双亲,我相信中院不会再让我失去司法公正的希望。也让宁波的百姓有理由相信司法维权完全可以取代医闹,再次恳求宁波中院给我冤死的双亲一个公道,让死不瞑目的母亲不再在地下喊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敬请法院予以采纳。
       谢谢!

    

                                                                                                    上诉人:还我母亲
                                                                                                                        2013年3月1日下午2.30分宁波中院第4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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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楼 2013-7-3 18:24:22
游客
125.115.2.*
 
尊敬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成建定教授及各位专家:你们好!

           我是(2013)浙甬民终字第29号医疗损害纠纷案受害人的女儿,我很感激这次宁波中院鉴定办的法官同意我选择了十家国家级的优秀鉴定机构之一的你们做鉴定,我相信你们不会象医学会一些败类一样用钱权交易和暗箱操作来糟蹋圣洁的医学科学知识和全国优秀鉴定机构的声誉,我相信你们鉴定专家中还有很多人没有泯灭人类的良知和天性,我相信公平和正义一定会战胜邪恶。这也是我四年来及在四次诉讼中多次要求去异地重新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理由。希望重新鉴定能给我死不瞑目的双亲一个公道。让我们在失去双亲的同时不再受到不公正鉴定带来判决不公的再次伤害,更不要让我失去对法律公正的希望和信心、、、、、、

              虽然庸医半小时的盲目治疗及发生输液中毒反应后未尽抢救之义务而惨无人道地害死了我的母亲,强权势力的干扰(卫生局和宁波医疗纠纷理赔中心到法院干扰司法公正)而迟迟得不到公正的判决又再次逼疯逼死了我的父亲,但卫生局的不作为及个别法官的腐败也让我感到了透心彻骨的寒冷和恐惧,让我在失去双亲的悲痛中又再次走向愤怒和绝望。我弱小的力量完全抵不过医院及有权有势的卫生局和用患者白骨堆成巨额财富的中国独一无二的医疗保险公司-----宁波市医疗纠纷理赔中心,他们可以伙同医院制造伪证,拒不提供家属已经要求医院保存的重要的录像证据,出事后篡改补写病历,伪造电子病历,制造“莫须有”的病情,可以去医学会“潜规则”得到他们想要的鉴定书(把全责变成次责),可以去法院要求法官“以鉴代审”得到他们想要的判决书(卫生局和保险公司到法院去干扰司法公正)。这就是我母亲冤案的现状,也是宁波医疗案子维权难的真实反映。

               四年来我把母亲案子的真相及开庭笔录同步发在国内几十家网站曝光,国内几十家法制网站也转载了母亲的冤案,我相信绝大多数正义的人们是不会容忍医院和他们背后的强权势力及医学会某些败类的这种恶行的。因为我的母亲不是死于重病,也不是死在家里,而是因为一个小小的中暑病情(只有13.55元的门诊药费被医院说成了重症病人?),被庸医孟文辉未经任何检查就盲目治疗盲目用药发生输液中毒反应后,死在医生的眼皮底下而没有经过任何抢救,母亲留给这个世界的最后声音是如此凄凉:“医生救救我,我太难受了,我快要死了、、、、。”只要有医德的医生当患者发生输液反应时,是不会不闻不管的,更不会丢下生命垂危中的患者为了推责去补写“莫须有”病情,而放弃最宝贵的抢救时间,后又把死亡了的母亲推上救护车而不承担责任,任何有医德的医生都为我母亲因这样的离去感到愤怒和震惊。

           当我母亲的的冤案在宁波天一论坛、天涯社区、新华网、京法网、百度、人人网、红网、风凰网、新浪网、感动中国网、中国法律网、腾讯微博等几十家网站曝光后,国内几十家法制网站的记者也转载了我的文章,唯一让我感到欣慰的是我得到了异地那些优秀的有正义感的法官的同情和支持、还有那些医学专家及医疗律师也向我伸出了援助之手,他们叫我如何维权,如何收集书证物证及权威的医学著作,叫我不要放弃维权,更不要做傻事、、、、、

            异地那些优秀的法官和律师向我提供很多的法律文件并指导我如何去走法律程序,并把省高院、最高院的医疗案子典型案例发给我,要我相信法律,告诉我可以重新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教我如何质证病历、提供真实完整的病历资料送到司法鉴定机构去做鉴定,说只有这样才能得出公正的鉴定结论,说我母亲这么大的冤案为什么不去追究医生的医疗事故罪?我说公安、检察官和律师告诉我在宁波没有追究医疗事故罪的先例、、、、、那些法官还告诉我由法院委托的鉴定,医患双方如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由人民法院组织医患双方质证后确认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后才能提交。说我错就错在一审时把病历内容不真实不完整、有瑕疵的病历资料送到了省医学会做鉴定。说我母亲未行尸检,录像是唯一不能篡改的重要的原始证据,没有录像是不完整的,只有提供真实、完整的送鉴材料才能让鉴定专家了解案子的全部真相,才能明确患者在半小时的快速输液中发生四肢颤抖、心跳聚停、呼吸衰竭、突然死亡的原因,才能得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录像是这个案子最有说服力的原始证据,也是不能篡改的证据,说我已经要求医院保存录像,医院有法定的保存义务,医院不得销毁。是因为我不懂这些法律才让那些“医生专家”钻了法律的空子,因为“潜规则”及医学会的暗箱操作又给了他们一次用“莫须有”的疾病来借错就错做鉴定的机会。

             (补充说明:出事后,我带着亲属及律师等十几个人去医院交涉,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医院付院长听了我的叙述,又仔细看了120抢救单,又叫医教科长闻立看了那天的录像证实是否确有其事,闻立看完录像回来告诉院长情况事实,和我说的一样,当时院长对我们说他们承认是医疗事故,说医院有过错,并给了我一张理赔表单,要我填好表到宁波医疗纠纷理赔中心去赔可以赔得多一点。我当时就要求医院保存录像。因为当时医院态度很好,说去保险公司赔偿可以赔多点,我也没有和他们吵架,只是要求他们保存录像,拿了理赔表单回来了。但后来有患者家属告诉我,保险公司并不象医院说的那么好,他们是一伙,这是他们相互推责踢皮球的一种方法、、、、可是当我们上诉到法院,医院就不承认是医疗事故了,也拒不提供录像证据。而我母亲死于氨茶碱中毒已成了鄞江卫生院内部公开的秘密,而鉴定书中鉴定专家从不提及这一事实。)

         给你们举一个例子,发生在宁波二院的医闹案子,这个患者是120救护车送去的,而医生叫患者家属去家里拿医保病历卡,当时家属离开时病人还会说话,大脑也很清醒的,可是到患者家属拿来病历卡后却发现抢救室里只有快要死亡了的病人,医生未经任何抢救,等家属赶来(近二小时后),发现病人不行了,才抢救,还把死亡了的患者再次送进了重症监护室,出事后他们一会说会提供录像给你们看我们是经过抢救的,可到患者家属要看录像时,医院却说录像坏了,没有录下,当家属找到了四个录像中唯一一个他们没有来得及销毁的录像时,才知道医生对危急病人没有经过任何抢救,因为这个录像才让鉴定专家看到了事故的全部真相,才鉴定事故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责。而我的母亲是自己走进医院的,毛病比那个宁波二院由120送进去的患者轻多了,医生不仅乱用药物,发生中毒反应后又未尽任何抢救,难道鄞江中心卫生院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责吗?这就鄞江中心卫生院不提供录像的原因所在吧?

          出了医疗事故医院有法定保存证据的义务,录像是视听材料也是证据的一种,上诉后医院以四次不同的又自相矛盾的谎言拒不提供录像,任何人都知道只有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才不会拿出来。他们多次拒绝和不配合法院起动重新鉴定程序,企图用“潜规则”得来的不公正的医学会鉴定书来“以鉴代审”。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全国优秀法院二次判决医院只承担主责,明显轻判了医方,二条命只赔了十几万,可保险公司还是说赔得太多了,卫生局更不想让法官破坏他们“以鉴代审”的行规。

         现在医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医院在法庭上也承认8月17日的就诊记录是在病危后才补写的抢救记录(医院说抢救记录可以在6小时内补写,但这份记录并不具备抢救记录的必备内容),他们也承认对患者没有做过任何检查、没有进行过抢救是因为晚上医生少,他们也承认患者的病情加重是输液引起的,如果医生在发生输液反应时及时对我母亲进行检查巡视和抢救,及时停止可疑药物输液,我母亲是不会死的,录像里清楚地记录着庸医害死我母亲的全部犯罪事实,这么严重的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难道医院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吗?

           据本人所知,这次医院依然没有提供录像去做鉴定,提供的都是上次一样的伪造的电子病历和在患者死亡后才补记的内容不真实的病历资料却记录的都是一些“莫须有”的疾病。这对我们是不公平的,本人已对病历资料及其鉴定所需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已对主审法官提出异议,也明确提出异议内容和理由。后又以书面形式提交给了法官,可法官告诉我,他们不是神仙,不懂医学,说病历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只能由鉴定鉴定专家来认定。病历内容不真实不完整可不可以做鉴定也由鉴定专家说了算,我不知是否质证病历现在也是你们鉴定专家的事?这样做是否符合司法鉴定程序?

          尊敬的各位鉴定专家,今天我再次给你们写信(上次我是托鉴定办法官带给你们的,相w信你们已看过)。希望请你们来答复我:病历资料是事后补记,病历资料记录的内容根本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我母亲根本就没有慢性支气管炎和冠心病、也没有脑水肿疾病、没有录像不完整,我母亲有青霉素过敏史,血糖偏高,当天的病历上却记载着无过敏史、、、、这样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的病历资料也可以做鉴定吗?这样的送鉴材料也可以得出公正客观的鉴定结论吗?如果不能?那么请医方提供真实的病历资料及原始录像后你们再做鉴定吧?

         如果医方不能提供真实完整的病历资料和录像,那么请各位鉴定专家按《侵权责任法》 第58条的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本案被告医院完全具备以上三大情形,且医院也承认本次事故是最严重的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

            如果医方能提供真实、完整的送鉴资料,能让你们看到反映本案医疗过程的全程录像。那么我在这里再次请求各位专家凭着你们自己的良心和职业道德及丰富的医学专业知识和《药典》《国家药监局公布的化学药品说明书》《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处方管理办法》《临床诊疗指南》等国家强制性的技术规范,对本案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用药是否符合规范?是否有适应症?是否存在禁忌证?用法用量、不良反应、药物相互作用及注意事项进行严格审查,再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做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
            当我的母亲充满希望和信任地走进医院,却被丧失人性的庸医孟文辉送上了不归之路。你们能体会到我们的痛苦与绝望吗?因为接受不了这样的悲剧,我体弱多病的父亲不肯起床吃饭说是自己害死了母亲,悔不该那晚要求母亲去就医,这个奉人就夸自己的主治的医生比他儿子还要好的老人,从此再也不说医生好了,当鉴定结论由最初的全责变成次责时,他的精神彻底崩溃了、、、、、即使医疗事故已经发生,如果医院能本着实事求是和对病人负责任的态度解决医疗纠纷,能同情和抚慰家属的悲痛心情,勇于承担自己的过错和赔偿责任,我相信我的父亲也不会再次被他们逼疯逼死了、、、、、

        四年的维权、四次的诉讼,耗尽了我所有的精力,也成了我生活的全部,要不是对司法公正还没有完全绝望,要不是要为母亲讨回公道的坚强信念支撑着我,也许我早就去杀庸医了。现在我唯一的期盼就是你们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各位专家能站在公正的立场上,以你们的职业操守和做人的良心及丰富的医学知识,根据事实与证据、揭开我母亲死亡的真相,做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还百姓一个公道,并以此告慰父母的在天之灵!

          对不起,各位鉴定专家打扰你们了,谢谢你们能看完我用泪水写成的这封信,也请你们理解我的痛苦和无奈 ,拜托你们了!让我用习近平总书记的指示作为本信的结尾吧:“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此致:

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

                        

                      

                                                           一个维权路上饱尝艰辛只想为母亲讨个公道的懦弱女子

                                                          (2013)浙甬民终字第29号医疗损害纠纷案受害人的女儿

                                                                                                                           2013-05-28

随信附带二审开庭笔录供你们分析参考:

1、陈述词

2、法庭辩论意见

3、对医院的法庭狡辩作陈述

    

    3楼 2013-7-3 18:27:31
游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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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方出事后伪造的病历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2013浙甬民终字第29号医疗损害纠纷案)有充分的依据和理由认为,病历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是不能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答复函也已经回答了这个问题。为什么我的主审法官要再次把质证病历真实性的事再次推给中山大学鉴定中心?难道这不是程序违法吗?你不是看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答复函吗?他们不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病历资料的真实性需要双方认定的,我认定了这份病历资料真实性了吗?为什么你看不到鉴定中心答复函中的声明呢?病历资料真实性需要医患双方认可一致才能做鉴定的?我多次在法庭上声明本人不认可医方提供的所有病历资料,他们提供的病历资料都是我母亲出事后才伪造的。下面我就病历内容的不真实性作如下论证:

               一、医院病历记录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

            医院院长在宁波中院法庭上承认8月17日的病历资料是在患者病危后才补写的抢救记录,说在6小时内可以补写记录。根据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六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由此可知,该病历记录也没有写明是补记,更没有抢救记录所必备的内容(由120抢救记录可参照)而医生也没有对患者进行过任何抢救,不存在事后需补记的情形。实际情况是患者就医后等候了半个多小时才输液,退一步讲,即便是现场抢救记录,该记录也应当有抢救医生的签名,及结束抢救的时间,而本病历都没有记录,说明该“抢救记录”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的。完全不能作为送鉴材料的证据使用。

              二、被告辩称患者自身疾病严重也没有证据来证明:病情细节均缺少客观的记载,病历中缺少危重病人的护理记录,根据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危重患者护理记录是指护士根据医嘱和病情对危重患者住院期间护理过程的客观记录。内容包括患者姓名、科别、住院病历号(或病案号)、床位号、页码、记录日期和时间、出入液量、体温、脉搏、呼吸、血压等病情观察、护理措施和效果、护士签名等。记录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而8月17日的病历上都没有这些内容,没有一个医生和护士签名,更没有任何医嘱单在病历当中,说明患者根本不是一个重症人。一般情况下,医师不得下达口头医嘱。因抢救急危患者需要下达口头医嘱时,护士应当复诵一遍。抢救结束后,医师应当即刻据实补记医嘱,医嘱是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书写、不可或缺的病历内容。

            三、病历上写着患者有慢支及冠心病是不真实的是伪造的:病历上记录的病情只有主观病历没有客观病历相印证,如果患者有这二种慢性疾病那么请提供这二种病的诊断依据来?是哪个医生诊断的?哪个医生检查的?做过什么检查和化验才得出的?何年何月得的病?病历记录内容具有关联性和可比性,病人得了什么病用了什么药都有详细的记载,如果医方无法提供这些证据,那只能证明病历中写的这二种病情是不真实的是为了推卸责任才杜撰的,无真实性可言。

              四、被告病历记载中存在诸多严重矛盾之处:

            1、病历上根本没有记录脑水肿,却在用脑水肿药物(甘露醇)来治疗?病历记录中的病情和实际治疗相矛盾。

     2、病历上记载患者有冠心病,心律不齐,且未做过心电图检查,在输液过程中也没有进行心电监护,这难道是一个有着几十年行医经验的全科主治医生的所作所为?更何况患者既往没有心脏病病史,这与医方提供的以往电子病历和患方提供的以往病历同时可以证明。

          3、病历上写着慢性支气管炎,却没有测试过呼吸次数?在输液过程中也没有进行呼吸监测?在输液反应时更没有做相关的检查?难道这符合诊疗规范?这与常情相符?该记录的真实性更值得怀疑。

           4、病历记载相互矛盾:认定患者有冠心病、心律不齐,却还用慎用禁用药物氨茶碱来进行治疗?氨茶碱在高血压、心律不齐的情况下是不能注射的,且年龄已超过55周岁,都是氨茶碱慎用禁用的对象,而医方却还要违规快速输液氨茶碱?难道是医方故意在逆向治疗?在搞人体实验?

         5、医生明知患者血糖偏高,却还用有禁忌症的药物甘露醇来注射?重复着同样的错误,这是医院和鉴定专家也认定了的事实,而病历上却一句未写。病历资料那来真实性?

          6、病历上根本没有写患者有任何炎证需用用激素类药物地塞米松来治疗,可医方却在毫无用药指症的情况下,使用地塞米松进行治疗,也不告知患者使用的是激素类药物,还不规范混合使用,又违规快速输液?病历和实际治疗哪一点对起来了?

          7、病历上既没有写患者对病情叙述,也没有否定患者得的是中暑, 又未做任何检查,更没有写明患者得了什么病,治疗的依据是什么?只写着患者有既往病史?且二次重复地写着,这可能吗?要不是庸医害死了我的母亲惊慌至极,想推责才杜撰“莫须有”的疾病,害怕患者死在医院里想尽快推出患者才没有时间来考虑病历记录的真实性和自相矛盾了?这是最好的解释了。

       五、录像是视听材料也是证据的一种,患方已经要求医方保存,医方有法定的保存义务,难道还可以销毁?只有对他们不利的证据他们才不拿出来。

           由法院的开庭笔录也可以证明,他们有录像故意不提供: 一审时第一次开庭笔录P6第3行:被告律师黄志华说,录像监控只保存一个星期左右就删除了,还说医院有规定,录像只保存一个星期,我们说出事三个星期我们还看到录像在的,我们也要求医方保存的,被告律师的谎言被我当场揭穿后满脸通红,第二次又说(一审第三次开庭笔录P9第25行),她去问过医院了,电脑硬盘空间小,只能保存一个月,不可以一二个月后再保存,他们已经没有了。可是到中级法院,医院院长翁红飞说:“我们按照公安的规定,录像只保存二个星期,我们没有违反规定。”说明不是电脑容量小的问题,可公安却告诉我,公安既没有要求那个单位要装录像也没有规定录像只保存半个月,出了事故我们已经要求院方保存,他们有法定的保存义务,医院不提供录像只能证明这个录像对他们不利才不拿出来,我以我的生命做担保,我们去交涉时录像还在的,是那个医教科长闻立去看的,当时的情况是他们看了录像才承认是医疗事故的。现在他们是故意.毁灭重要证据。因为录像里记录了患者发生甘露醇、氨茶碱中毒反应的全部真实记录,以及医方未尽任何抢救对危急病人推诿、拒绝、丧尽天良的犯罪事实。所以他们只能销毁录像,如果录像里记录了和医方一样的说法,医方为什么不拿出录像来证明自己的清白和无罪呢?为什么还要销毁呢?法院为什么不追究他们作伪证罪?

         六、本案病历是在患者病危后才补写的,病历内容多处自相矛盾,医方又拒不提供录像证据,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全部法律责任,如果医疗机构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说明,那么可以证明医院恶意给我母亲的身体搞多种药物混合试验、发生中毒反应后又不及时抢救、导致我母亲因快速输液而导致心力衰竭而突然死亡的全部医疗责任。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六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患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判定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进行等级判定,若二级、三级医疗事故无法判定等级的,按同级甲等定。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

        综上所述,医方事后补记的病历资料是不真实的,已经篡改了事实真相是伪造的,造成鉴定材料严重失真,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认定本案是最严重的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由于医方未如实提交真实完整的病历资料和录像,导致此次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不能进行,故患方请求法院站在公正的立场上根据庭审查明的大量事实和医院对患者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医疗事故的等级判定并要求医方承担全部的责任。

          在这里我再次重审,做鉴定的前提条件是病历资料的真实、完整、充分,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得出公平公正的鉴定结讼,只有这样我们才会去做鉴定,现在鄞江中心卫院既不提供录像又不提供真实完整的病历资料,在这种情况下去做鉴定能得出公平公正的鉴定结论吗?希望我的主审法官好好看一看下面的鉴定中心答复函,我的要求过份了吗?为什么我提供了那么多的证据你们不看?医方没有证据的谎言你们会信?这是什么原因啊??


    

    4楼 2013-7-3 18:2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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