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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车者的个人信息和购车信息被泄露而导致被诈骗的侵权  浏览:1694 回复:1  
   公众关注的购车者的个人信息和购车信息被泄露而导致被诈骗的侵权案,于咋天(4月15)日下午在常州中院二审举行听证,听证中法官的言论,代理人颇感惊诧----
   你和他谈法律, 他和你讲事实。你和他讲事实,他和你谈法律。你和他讲文字,他和你讲逻辑。你和他讲逻辑,他和你讲文字。你说别无它处泄漏,他说没有穷尽。他说购车者自巳泄露,你问他要证据,他无语为答。你和他谈程序违法,他讲程序违法他不审。你请教他如何办,他教你找纪检。这就是常州中级法院的法官吗?
在公民信息泄漏严重的当下,罪犯犯罪手段百出。谁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谁也不能保证下个受害者不是我们自巳呢。全国同胞们,如何从源头来杜绝、保护我们的信息不被泄露和被非法利用呢?此就本案例,欢迎大家讨论,发表意见。谢谢。
附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 : 张**,女,19**年*月**日生
        现住常州市**巷*幢乙单元***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 :陈**,男,19**年*月**日生
        现住常州市**巷*幢*单元***室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住所地:常州市中吴大道151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飞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地址: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黄河西路27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

上诉人因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的(2012)天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1.依法撤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3年1月8日作出的(2012)天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
2.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诉讼程序违法
(1)超期积压 久拖不办
2011年7月12日上诉人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当天常州电视台、常州报社、现代快报、中国青年报等全国二百多家媒体都作了相关报道。直至2012年8月1日之前天宁法院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之规定,超期积压,拖延不办。
(2) 应当追加被告 而未追加
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中,没有同意上诉人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中国农业银行常州分行作为被告的请求(银行柜员机存在安全隐患,客户在未透露帐号情况下,存款被犯罪人所取。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银行既掌握了上诉人银行帐号,又有可能掌握了该帐号相关的密码,可能成为上诉人银行卡信息的泄露者。)。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再次向法庭提出申请增加中国农业银行常州分行为被告的重要性并当庭递交了书面申请(见第二次庭审笔录第三页、第三次庭审笔录第三、第四页)。
一审法院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之规定,遗漏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程序违法。
二.适用法律不当,有失公平正义。
(1)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3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护上诉人的个人信息资料系基于合同法律关系所产生的附随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2)被上诉人2、3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负有证明其已经履行保护上诉人个人信息义务的举证责任。三被上诉人都负有保护上诉人个人信息的法定义务。
(3)众所周知的事实,三被上诉人应承担履行该法定义务的举证责任。
2012年4月28日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副局长廖进荣在新闻发布会上公布:“2012年4月20号上午9:55分公安部为打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下达统一抓捕的命令,追究刑事责任进入司法程序的有978人,通过这次行动现在破案的已经三千多起,达到有效打击和震慑这类犯罪目的。我们重大的收获就是查到了‘内鬼',查到了买卖信息的源头有44个人,还有从事搭设、买卖个人信息的数据平台160多个,所以这次行动的打击力度还是非常大的。  调查显示,部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服务机构中有机会接触公民个人信息的工作人员,成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源头和‘内鬼'”。
上诉人认为,公安部查证了泄露公民信息的源头只有掌管公民信息的商家和有关部门,而非一般人能所为,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一审庭审中,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明掌管上诉人信息后在监管上不存在漏洞,更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购车信息及个人信息不是三被上诉人泄露,三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4) 本案于高楼坠物伤人案件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上诉人损害事实已经确认,而造成上诉人购车信息和个人信息泄漏的,只有三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无法证明是三被上诉人中的何人存在非法泄漏上诉购车信息、个人信息资料的过错。在“烟灰缸”案及辽宁丹东的“花盆”案等高楼坠物伤人中,上诉人同样也无法证明,是高楼的那一家坠物伤害了上诉人。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中,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不能证明其过错的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基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是三被告的法定义务,三被上诉人均有义务证明其履行了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定义务。如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则应由不能证明其过错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侵权责任法》 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如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则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还认为,在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当下,司法在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及因公民个人信息泄露而引发的侵权责任上应当有所作为,而不是机械的适用法律,千万不要将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成为一句空话。

三.认定事实不清 偏袒强势群体
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认定事实不清,偷换概念、断章取义、避重就轻,采用一刀切的方法,偏袒强势群体。
1.原审法院不审查谁是信息泄漏者,而是在上诉人的银行卡号及密码上大做文章,称上诉人没有在三被上诉人处留有银行卡号及密码,故而作出违肯常识与错误的因果推定,判决购车信息、个人信息泄漏与三被上诉人无关。试问:在全世界,哪有消费时要消费者留存银行卡号及密码这样的消费呢?也就是说,一审法院认为三被上诉人因没有上诉人的密码即便将购车信息、个人信息泄漏了,也和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糸。
事实是上诉人被骗的前提是在购车过程中因购车信息和个人信息被被上诉人泄露而造成,加上上诉人从海外留学刚回来,对国内的情况缺乏了解而导致被骗。上诉人认为,若上诉人的购车信息及个人信息没有被三被上诉人泄露,也就没有被诈骗的可能。
2.侵权行为的构成四要素:即实施了侵害他人权利行为,侵害人主观存在过错,有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糸。从构成要素来看,上诉人的购车信息及个人信息被被上诉人中有一个但不仅限于一个被被上诉人泄露是不争的事实。庭审中,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明掌管当事人购车信息及个人信息后在监管上不存在漏洞,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购车信息及个人信息不是被上诉人泄露。故三被上诉人在主观上存在监管不严的过错,客观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购车信息及个人信息被泄露而导致被诈骗、造成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糸。
3.上诉人从海外留学、工作,回国二月,没有下榻宾馆,没有定购房子,除了购车消费外,没有其它高额消费,排除了其它泄露信息的不确定因素。泄露购车信息、个人信息的唯一渠道就是购车途径。
综上述,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超期积压、久拖不办、遗漏诉讼当事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此致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 陈**
2013 年 1 月17  日

    

    1楼 2013-4-17 13: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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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和他谈法律, 他讲你在说教课书。你和他讲事实,他和你谈法律。你和他讲文字,他和你讲逻辑。你和他讲逻辑,他和你讲文字。你说别无它处泄漏,他说没有穷尽。他说购车者自巳泄露,你问他要证据,他无语为答。你和他谈程序违法,他讲程序违法他不审。你请教他如何办,他教你找纪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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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楼 2013-4-23 10:5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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