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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简介:王彩霞系洛阳许都经济贸易促进会副会长,于2010年3月17日与张云立,周华三人签订《联合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土地出让金按与当地政府签订的协议为准,其他费用每亩不超过2万元,三人共同委托王彩霞为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委托人,为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便,三人各出资170万元,以510万元注册成立一个洛阳文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协议注明:本集团公司只适用于与土地有关事项的运作),王彩霞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4月2日王彩霞代表洛阳文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宜阳县寻村镇人民政府签订《项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首期购地180亩,每亩征地费用6万元,(含征地补偿费,土地办证费)。 根据三人协议与项目协议书,王彩霞,张云立,周华三人每人支付480万元费用,三人的实际出资是(根据个的口述):王彩霞385.3万元离应出资相差94.7万元;张云立(三次口述不一,取中间数,)385.86万元,离应出资相差84.14万元;周华393.4058万元,离 应出资相差86.5942万元,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王彩霞与张云立的实际出资存在争议,周华的出资也存在争议,以上的出资额没有经过法庭举证与质证. 二,侵占案件的起因,2010年4月2日项目协议书签订后即支付50万元的保证金,在2010年10月初支付250万元土地出让金,在购买土地的前期过程中,实际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运作早在2010年3月17日是之前已经开始,由于前期花费比较大,张周二人寻找各种借口,推拖不予缴纳购地费用,王彩霞把当时账上暂时没用的150万元资金转到担保公司理财,用作公司购地费用,,理财所得利息连同本金汇入公司账户,并且多汇入100多万元(见宜阳县检察院起诉书叙述),张周二人为独霸购买的国有土地,以没有与他们商量,挪用公司资金为借口,将王彩霞告至洛阳市公安局,几经活动,洛阳市公安局将该案移交给宜阳县公安局办理. 三、宜阳县公安局在办理该案时存在违法办案,吃请与刑讯逼供。 1、刑讯逼供,2011年10月21日宜阳县公安局拿着2010年9月20日的询问笔录让王彩霞签字,并且在询问王彩霞时采用刑讯逼供,有当时录音与河科大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证。2、带领控告人及对方股东张云立,周华问王彩霞,违反公守阶段侦查的规定,由于2010年10月21日当时的情况,致使王彩霞愤怒已极,拒绝在笔录上签字。3、2012年5月22日宜阳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拿着已经打印好的2011年4月7日的对账单让王彩霞签字承认是她提供的,王彩霞在庭审时当庭指出,2012年5月22日我已被关在洛阳市看守所,不可能再提供什么2011年4月7日的对账单,宜阳县公安局企图制造证,以此企图陷害王彩霞。4、在宜阳县检察阮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满后,宜阳县公安以天诚会计事务所的监定需要卷宗材料为由,又将公安侦查卷宗借回十多天违法取证。5、宜阳县公安局有宜阳县法院审理王彩霞侵占案件期间,在文晟公司的公章有专入保管的情况下,以文晟公司印章下落不明为由又违法同意张云立,周华刻制一枚文晟公司的印章,使本来已经复杂的本案已经激化的矛盾双方更加敌对。6、公安办案人员吕宏伟接受吃请,洗浴,多次透漏案情,进行索贿。7、李明刚、吕宏伟在开庭后违法进行补充侦查,并且制造伪证,李明刚,吕宏伟给傅利娟做的询问笔录地点在洛阳市洛龙区小傅汽修商店具体的位置在洛阳市安乐镇的大杨树,时间是2013年元月23日10时40分,至2013年元月23日11时10分,而李明刚、吕宏伟给张云立做的笔录地点在洛阳市弘洋机械有限公司,具体地点在洛阳高新开发区东马沟工业园区,时间是2013年元月23日11时0分至2013年元月23日12时0分。两个地方相差十公里以上,开车最快也需要半个小时,公安人员穿越时空的能力,11时10分还在安乐大杨树刚刚结束工作,11时0分又出现在十公里以外的高新区,这不是人所能为之,李明刚真的具有分身术?由此可见,公安人员在恣意制造假证据,性质非常恶劣,更让人痛心的是这不是初犯,而是屡次制造假证据,这种权力的傲慢让人痛恨不已。8.在向检察院移交王彩霞与寻村签订的项目协议书(共3页)时故意漏掉第二页,使项目协议书残缺不全,不能体现项目协议书的完整内容,造成该案件事实不清,该项目协议书对于王彩霞无罪有证明作用.9王彩霞与寻村镇政府宋茂欣签订的项目协议书后,委托宜阳县规划局测绘队测绘,交了1万元测绘费,测绘对开了收据,宜阳县公安局将此收据收走,但是不随卷宗移送,由于拿不到收据,测绘队不在测绘图上盖章,致使有利于王彩霞的证据不能举证。 四 、本案的关键问题:1、在本案移交给宜阳县检察院直至法院,本案对于王彩霞,张云立,周华三人订立的《联合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的基本权利义务没有搞清楚,对于王彩霞代表文晟公司与宜阳县寻村镇政府签订的项目协议书的权利没有搞清楚,这就是本案处于第一个主要事实不清的状态,在案情卷里已经清楚说明这个问题。2、本案对于王彩霞等三人应该的出资数额与实际出资数额没有搞清,这是本案第二个主要事实不清。3、本案对于王彩霞从公司转出的款项与转入的款项没有进行比对加减的会计平账,致使本案造成第三大事实不清。4、由于宜阳县公 安局带着有色眼镜办案,在对以上三大事实没有弄清的情况下,就对王彩霞实施刑事拘留、逮捕,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属于违法办案。以上三大事实是本案有关键所在,是构成与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要事实,根据97年刑事诉法168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有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规定,由于宜阳县公安局故意制造障碍,使以上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该案到宜阳县法院受理至今已达80多天,宜阳县法院处于超期不能判决. 根据以上事实,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出控告,。 此致 洛阳市冤民王彩霞妹夫靳海林 王彩霞根本没有侵占文晟公司资金,而是由于张云立、周华二人不积极地自己应该交的购地费用,只是王彩霞没有钱租用办公用房,又通过财政理财弥补费用之不足,并且把理财所得记入帐中,至此,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张云立、周华二人是在诬告王彩霞,企图二人独吞已经购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让王彩霞家破人亡,真正侵占的是张云立、周华二人,而不是王彩霞;宜阳县公安局、检察院的办案人员违法办理此案,应受到法律的追究! 王彩霞与张云立、周华三人签订的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及王彩霞与宜阳县寻村镇政府签订的项目协议书是确定王彩霞是否有罪的根本性文件,如果法院违背这两个根本性文件,判王彩霞有罪,并且蓄意变更罪名,一旦最后王彩霞无罪,法院的办案人员就要承担办理错案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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