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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黑榜--嵩县律师刘银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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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司法刘银谦在1999年7月31自己的股金15689.2元。购买别人的股金13801元。共计29490.20元。并于2000年至2006年土产公司给他退股金8778.2元。截止2006年6月刘银谦股金本余额为20712元,20006年6月刘银谦20712,汪应坤7164元,占用土产公司门面房,用房租顶付股金,06年至09年,三年收房租36000,到2009年6月本金已抵完还多出8124元。2009年6月,县供销社土产公司将此门面房租给史红霞使用并签订了合同,可刘银谦拒不交出房屋。供销社领导和包案县领导几次做刘银谦的工作,刘银谦一直不同意交房,在这种情况下土产公司对刘银谦提起诉讼。经过嵩县城南法庭一审刘银谦败诉,刘银谦又上诉,田湖法庭再审刘刘银谦又败诉,刘银谦再次上诉到洛阳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洛阳中院终审做出判决,认定原审和再审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刘银谦.范玉芹,张保国.刘崇欣.杨明春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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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 2013-5-31 9:34: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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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 告 书 控告人:屈文军,住河南省洛阳市嵩县城关镇上仓村二组。 被控告人:河南省洛阳市检察院岳冀青、;梁建设等嵩县检察院批捕科李小喜、公诉科李玉峰、李学会。李双武、徐高三等。 事实与理由: 2004年3月14日凌晨2时许,翟瞎娃手持菜刀、木棍伺机到夜深人静之时,到我在嵩县纸房开的饭店、预谋抢劫、杀人。被我意外发现,急忙拿起饭店内一木凳进行防卫。(其间我的右手小指被翟瞎娃所持菜刀砍伤)后翟瞎娃让其姐翟双婷找关系,她让嵩县检察院批捕科李小喜等,编造犯罪事实。23天后,歪曲事实、捏造证据,将正当防卫移花接木成故意伤害将我批捕。 嵩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我是在饭店门口、用木凳将翟福生头部致成轻伤的。可嵩县检察院公诉科李玉峰等官官相护、为达到陷害我有罪之目的,隐匿、销毁无罪证据,掩盖翟福生抢劫、杀人未遂凶器,木棍与菜刀。明知我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能提起公诉。便编造犯罪事实,把致伤翟福生头部地点、从饭店门口改到教堂附近。致伤工具由木凳改为木棍。 2006年7月27日李玉峰等再次教唆精神上有智障、距现场200多米亮光下熟睡的张福娃做伪证。编说我是在教堂附近、用木棍将翟福生头部打伤。在大庭广众之下,证人张福娃每次都说:“那天我都睡着没看见,公安局来一群人非叫我说我看见啦。”(张福娃分不清是公安局、检察院的人)张福娃在4次证言中2次都承认说:没有看见。2012年4月17日,嵩县公安局对木棍、菜刀做鉴定,鉴定的结论为阴性。证实了原告、证人及办案人捏造的木棍、菜刀为凶器、地点,都与事实严重不符。 2012年5月31日在该案第9次庭审中,原告自己说头部伤口不是木棍所致,自己在笔录中说是木棍所致是办案人教唆的,办案人说:“你是老百姓不懂法,俺给你改成木棍是向你的,以后咱们都要说是木棍打伤的。”在这种没有《凶器》,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公诉科长李学会等耍起司法无赖,说:“我也不清楚你在啥地方、那个现场、用什么凶器打伤翟福生的,只要对方构成轻伤,你就是故意伤害罪”。 李玉峰、李学会等找到不知情的李章三,郭生娃等制做伪证。心知肚明的办案人始终不去追查菜刀、木棍来源。更不去查找正当防卫工具木凳。最简单的办法是对菜刀、木棍做DNA等科学鉴定。嵩县检察院竭力阻挠不让鉴定。李玉峰等绞尽脑汁编造漏洞百出的时间、地点、致伤凶器,张福娃等证言,最终也未被洛阳中级法院判决书采信。 在事实证据面前,办案人捏造犯罪证据、指控我的犯罪证据全部被推翻,依法检察院本应做出无罪处理,而梁建设、李学会等公然对抗国家法律,重新搜集伪证,再次将我枉法追诉。 县、市检察院、公诉科李学会、李玉峰、梁建设等,藐视法律、相互包庇、狼狈为奸,掩盖事实真相、捏造伪证、故意制造冤假错案,唆使多人和有精神病的人做伪证,使正当防卫的人受到刑事处分,让真正的犯罪分子逃避了法律的制裁。 一次枉法的追诉,其恶果远甚于十次犯罪。犯罪虽是无视法律 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摧毁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市 县检察院把只允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体现的淋漓尽致。几年来、我多次控告,市、县检察院不但没有对他们问责,反而相互包庇。李玉峰等还多次被评为先进集体、个人,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象李玉峰这等掩过饰非低级下流的办案水平,不知要踏着多少个受害人的肩膀、从科员升至为正科级。2012第8次庭审时、洛阳公诉局岳冀青无故迟到1个多小时并当庭睡觉、并不承认自己是公诉人身份,梁建设等如徐庶进曹营一言不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嵩县检察院李玉峰、李学会等已构成伪证罪、包庇罪、徇私枉法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5条307条399条,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任何人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希望京、省,市检察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不枉不纵,打打洛阳、嵩县这些检老虎。 此致:最高人民检察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 控告人:屈文军 联系电话:13461009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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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楼 2013-6-28 14:4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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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收起回复 9楼2013-06-21 16:01删除 | 我也说一句 因欠他姑 少尉6嵩县司法刘银谦在1999年7月31自己的股金15689.2元。购买别人的股金13801元。共计29490.20元。并于2000年至2006年土产公司给他退股金8778.2元。截止2006年6月刘银谦股金本余额为20712元,20006年6月刘银谦20712,汪应坤7164元,占用土产公司门面房,用房租顶付股金,06年至09年,三年收房租36000,到2009年6月本金已抵完还多出8124元。2009年6月,县供销社土产公司将此门面房租给史红霞使用并签订了合同,可刘银谦拒不交出房屋。供销社领导和包案县领导几次做刘银谦的工作,刘银谦一直不同意交房,在这种情况下土产公司对刘银谦提起诉讼。经过嵩县城南法庭一审刘银谦败诉,刘银谦又上诉,田湖法庭再审刘刘银谦又败诉,刘银谦再次上诉到洛阳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洛阳中院终审做出判决,认定原审和再审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刘银谦.范玉芹,张保国.刘崇欣.杨明春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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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楼 2013-7-6 21:04: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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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尉6嵩县司法刘银谦在1999年7月31自己的股金15689.2元。购买别人的股金13801元。共计29490.20元。并于2000年至2006年土产公司给他退股金8778.2元。截止2006年6月刘银谦股金本余额为20712元,20006年6月刘银谦20712,汪应坤7164元,占用土产公司门面房,用房租顶付股金,06年至09年,三年收房租36000,到2009年6月本金已抵完还多出8124元。2009年6月,县供销社土产公司将此门面房租给史红霞使用并签订了合同,可刘银谦拒不交出房屋。供销社领导和包案县领导几次做刘银谦的工作,刘银谦一直不同意交房,在这种情况下土产公司对刘银谦提起诉讼。经过嵩县城南法庭一审刘银谦败诉,刘银谦又上诉,田湖法庭再审刘刘银谦又败诉,刘银谦再次上诉到洛阳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洛阳中院终审做出判决,认定原审和再审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刘银谦.范玉芹,张保国.刘崇欣.杨明春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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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楼 2013-7-24 15:04: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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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尉6嵩县司法刘银谦在1999年7月31自己的股金15689.2元。购买别人的股金13801元。共计29490.20元。并于2000年至2006年土产公司给他退股金8778.2元。截止2006年6月刘银谦股金本余额为20712元,20006年6月刘银谦20712,汪应坤7164元,占用土产公司门面房,用房租顶付股金,06年至09年,三年收房租36000,到2009年6月本金已抵完还多出8124元。2009年6月,县供销社土产公司将此门面房租给史红霞使用并签订了合同,可刘银谦拒不交出房屋。供销社领导和包案县领导几次做刘银谦的工作,刘银谦一直不同意交房,在这种情况下土产公司对刘银谦提起诉讼。经过嵩县城南法庭一审刘银谦败诉,刘银谦又上诉,田湖法庭再审刘刘银谦又败诉,刘银谦再次上诉到洛阳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洛阳中院终审做出判决,认定原审和再审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刘银谦.范玉芹,张保国.刘崇欣.杨明春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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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楼 2013-7-24 15:0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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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尉6嵩县司法刘银谦在1999年7月31自己的股金15689.2元。购买别人的股金13801元。共计29490.20元。并于2000年至2006年土产公司给他退股金8778.2元。截止2006年6月刘银谦股金本余额为20712元,20006年6月刘银谦20712,汪应坤7164元,占用土产公司门面房,用房租顶付股金,06年至09年,三年收房租36000,到2009年6月本金已抵完还多出8124元。2009年6月,县供销社土产公司将此门面房租给史红霞使用并签订了合同,可刘银谦拒不交出房屋。供销社领导和包案县领导几次做刘银谦的工作,刘银谦一直不同意交房,在这种情况下土产公司对刘银谦提起诉讼。经过嵩县城南法庭一审刘银谦败诉,刘银谦又上诉,田湖法庭再审刘刘银谦又败诉,刘银谦再次上诉到洛阳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洛阳中院终审做出判决,认定原审和再审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刘银谦.范玉芹,张保国.刘崇欣.杨明春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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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楼 2013-7-24 15:0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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