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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领域中发生工伤事故如何确定赔付主体 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 郭 佳 “农民工”作为我国社会发展阶段性特殊劳动群体,为我国城市化进程中作出了重大而特殊的贡献,而建筑施工领域是“农民工”进城务工的主要集中行业之一。由于建筑施工领域又是发生工伤事故风险程度较高行业;建筑施工领域又实际存在的层层分包的复杂局面,使得与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复杂性,不仅许多用人单位没有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还难以认定“农民工” 的用人单位。因此,如何保障建筑施工领域“农民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本文则试图探究在各种不同用工状态下发生工伤事故,“农民工”依法获得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途径。 一、“农民工”用人单位的认定 用人单位是确定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主体,也是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时,承担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主体。因此在“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认定“农民工”的用人单位是确认工伤保险参保主体及未参加工伤保险赔付主体的前提条件。如不能认定用人单位,则确认工伤保险参保主体及未参加工伤保险赔付主体都无法谈起,“农民工”也就无法实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享有工伤保险的待遇”。http://www.chnclaw.com/ 但建筑施工工程层层转包实事,以及参与建筑施工作业中“实际施工人”的复杂性,使得建筑施工领域的用人单位具有复杂性。因为建筑施工中参与作业的“实际施工人”即有合法用工单位;也有非法用工单位;还有连用工主体资格都不具备的“组织”和个人。那么在这种各种合法不合法的“实际施工人”中如何确定用人单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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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 2013-7-25 10:2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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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按照“农民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确定用人单位 按照《劳务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所以劳动合同是最能直接确定用人单位的证据。 第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按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相关凭证确定用人单位 由于目前社会用工流动性及复杂性,导致许可劳动者没有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有大量农民工就业的建筑施工领域尤奇突出。为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劳社部发「2005」12号”专门发布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称《通知》),以解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何确立劳动关系的问题。《通知》第二条中明确指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因此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发生工伤后,应按《通知》规定积极、系统的收集证明劳动关系的凭证,为认定用人单位奠定基础。 第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直接推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用人单位 建筑活动是一种生产过程安全性及产成品使用过程安全性都具高风险生产活动,因此《建筑法》及相关配套法规均对参加建筑活动的企业规定了相应的资质条件,以保障生产过程的安全及产成品使用过程的安全。但建筑施工领域的层层转包过程中,许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主体却将建筑工程直接非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这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进行的建筑施工不仅增加了工伤的风险,其发生工伤后的赔付能力有限。故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确定为用人单位,将使“农民工”得不到赔付。同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的发包行为是非法和有过错的。故《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务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条规定实质上,是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直接推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用人单位。 二、 “农民工”发生工伤后均应按《工商保险条例》的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如用人单位为其发生工伤的“农民工” “参加工伤保险”,哪么无用置疑,该“农民工”自然依照《工程保险条款》的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但如用人单位未为其发生工伤的“农民工” “参加工伤保险”,哪么“农民工”是否有权利仍然按《工程保险条款》的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呢?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这一规定没有将参加工伤保险作为“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 作为“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前提条件;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由此可知,无论“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对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农民工”而言,都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所不同的是:如参工伤保险,其支付费用的主体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如没参加工伤保险,其支付费用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农民工”发生工伤后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请关注中国建设工程法律网:http://www.chnclaw.com/) 综上所述,建筑施工领域的“农民工”发生工伤,其确定索赔主体的途径:首要是认定工伤“农民工”的用工人单位;其次是确定用人单位是否为工伤“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其三是确定工伤“农民工”的赔付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赔付单位是社会保险部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赔付单位是用人单位)。通过该途径确定赔付单位,能有效、合法的实现工伤“农民工”获得按《工伤保险条例》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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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楼 2013-7-29 16:09: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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