究竟是何底气促使嵩县公安局 检察院程怡这样玩弄法律 控告人:屈文军男46岁河南省洛阳市嵩县城关镇上仓村二组 被控告人:嵩县公安局刘五保、检察院程怡、犯罪嫌疑人张福娃等。 2004年河南省嵩县出现了一起公安局、检察院办案人指示杀人未遂翟瞎娃作伪证,并教唆有精神病、不在案发现场的张福娃作伪证。 3月14日凌晨2点多、有计划、有预谋,正在实施抢劫、杀人。出于正当防卫,我抓起早餐店内小木凳,进行正当防卫,将正在行凶的翟瞎娃头部致成轻伤,后因翟瞎娃其姐翟双婷与嵩县检察院批捕科李小喜有关系,嵩县公安局、检察院便颠倒黑白、教唆翟瞎娃、张福娃等捏造伪证,颠倒黑白编造作案时间、地点、致伤工具等(这些伪证未被二审法院所采信),并隐匿了翟瞎娃作案时所带的菜刀、木棍,将正当防卫的我编造成故意伤害批捕。 案发地点是在早餐店门口,致伤工具为小木凳,嵩县公安局检院指使精神不正常的张福娃做伪证,把致伤地点捏造为教堂附近,时间捏造为13日晚上,致伤工具由木凳捏造为木棍,早餐店与教堂相距264米左右,而张福娃是在明亮的灯光下,在恁黑的深夜就是在较近的地方还看不见更何况是在相距260多米还有弯的地方呢。为此我曾多次要求对作伪证的张福娃、翟瞎娃提出控告,公检法都以为我拿不出证据为由不予立案,后、我经过多方努力拿到了翟瞎娃、张福娃做伪证的证据,公检法仍以案件没有翻过来为由相互推诿,不给立案。依据法律规定、重事实、重证据只要构成犯罪的、无论是何方、必须依法追究。 2012年4月17日,洛阳市刑科所、嵩县公安局对木棍、菜刀做了血迹鉴定,鉴定结论为阴性,证实了不是办案人、证人所捏造的木棍将翟瞎娃头部致成轻伤,2012年5月31日庭审中原告自己说头部伤口不是木棍所致,自己在笔录中说是木棍所致是办案人教唆的,办案人说;“你是老百姓不懂法,俺给你改成木棍是向你的,以后咱都要说是木棍打伤的”。洛阳市法院最终采信了我是在饭店门口用木凳将翟瞎娃头部致伤,证实了证人张福娃根本不在现场的事实,且张福娃四次证言两次说看见两次又说没看见,依据法律规定张福娃构成伪证罪,应当依法惩处。 直至2012年4月我再次到洛阳市公安局对他们进行控告,嵩县公安局、局长吴光辉给我打电话说:文军,你回来吧,这事嵩县公安局能办。回来后嵩县公安局受理此案,纸房派出所一推再推,将该案又推至一年之多,后说张福娃有精神病,不能抓,再后来又编说张福娃有病是快死的人了,不能抓。纸坊派出所、所长刘五保又说: “你的目底不是想让抓张福娃的,你的意思我知道,是想弄俺公安局和检察院的人,我是不会抓人的,局长、检察长更不会叫你弄的。”办案人后又说俺们没车,你自己瞅着张福娃,到时候瞅准到他在哪儿打电话我们再去。2013年4月20日我知道张福娃在教堂内,打电话给纸房派出所要求抓人,纸房派出所得到报案后去了四人找到张福娃,张福娃说:“当初我就没有看见,是公安局非让我说看见啦,他们写拉写让我在上面签个字,说以后不再找我,今天为什么又来找我,我不去。”公安人员听此扭头就走。在我多次上访的情况下,嵩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28日编造我控告张福娃涉嫌伪证罪一案,“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为由不予立案。嵩县公安局、检察院为包庇原办案人不受追究、掩盖张福娃、翟瞎娃犯罪行为、是严重的渎职犯罪行为。 2013年4月28日我向嵩县检察院提出复议嵩县检察院侦监科受理后,让原公诉科曾参与过我案件讨论的程怡审查此案(况且侦监科科长李小喜、李学会都参与过该案)程怡以孩子治病为由将该案推托两个多月,2013年6月28日上午,程怡说: 控告张福娃涉嫌伪证罪一案,嵩县公安局于24号回复检察院理由是(1)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2)张福娃跟你相互不认识、不可能陷害你。并要求我提供以前到公安,检察部门控告的证据,当天下午当我拿着证据找到检察院程怡时,程怡耍无赖的说“你的案件上午我已经给你处理完毕不再牵扯我啥事”。我说“上午你让我拿证据,下午你说处理完毕,你给我出书面结果”,她不给我,后经上访,嵩县检察院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上面不说明不立案的事实与理由,而且张冠李戴。不立案的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无说明任何支持不立案理由。 刑诉法第111条是这样规定的:(人民检查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办案人分明是畏权不畏法!他们这样做是无赖还是法盲!究竟是何底气促使嵩县公安局、检察院这样藐视法律!弱势百姓实事求是、依法立案咋会这么难? 210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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