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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公章与法定代表人哪个民事行为合法有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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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铁路局在行使民事行为诉讼活动(申请再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盖有郑州铁路局公章的再审申请书,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盖章亦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 法院认为:只要有郑州铁路局的“大红章”就能代表郑州铁路局的真实意思,不用代表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即使程序、主体有问题也不构成(程序违法)。 当事人认为:郑州铁路局不能代表法定代表人(郑州铁路局局长)的意志。郑州铁路局(法人)无权代表郑州铁路局法定代表人(局长)进行诉讼。理由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就是能够代表法人的人,它必须通过自然人来表示它的意志,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法人是一种组织,而不是某个自然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是一种代表行为。法定代表人在企业内部负责组织和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对外代表企业,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在民事诉行为讼活动中公章只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不能证明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真实意思。 公章是企业法人即郑州铁路局经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确认的一个符号与凭证,是企业专用物品,其公章的运用只能依附于法人的行为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 实践中法人公章一般是由法定代表人交给办公室负责人(主任)或其他工作人员(文秘)负责保管,但办公室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只是保管法人公章的专职保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其只有合法保管的权利并依据法定代表人的指示授权使用,其不是法人公章的所有者。办公室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郑州铁路局(法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诉讼活动中应属代理行为,必须得到法定代表人的授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第59条第1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郑州铁路局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其办公室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利用其掌握公章的便利条件,以郑州铁路局名义向法院行使民事诉讼活动行为(申请再审),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侵犯了法定代表人的权力,强奸了郑州铁路局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之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郑州铁路局局长)的追认才发生效力。 本案中,郑州铁路局法定代表人(局长)在没有授权亦没有明确表示其真实意思后,对郑州铁路局行使民事诉讼活动申请再审即无权代理行为未予追认,故郑州铁路局申请再审的民事诉讼行为属无效民事诉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1月14日法(经)函[1990]91号复函明确答复“法人起诉书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不予立案”。据此,法院受理郑州铁路局申请再审并立案、再(提)审于法无据,程序违法。 本案经“合议庭”不法审查终结并裁定提审,但裁定书系院长署名,该院长涉嫌“以权压法,以言代法”。最高法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审查工作细则 》(法[2008]122号)第27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应由合议庭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提审“改判”民事判决书中“合议庭署名”与审理人员错误。更正裁定竟然称“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即补正裁定书中“合议庭”否定了判决书中“合议庭”的法律儿戏。迄今不答疑解惑也不上网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 案件到达最高法:最高法(2013)民申字第971号民事裁定书是“阳光立案审查,阴间实体审理。法官不说人话,裁定净说鬼话。阴阳不分,颠倒黑白”。 中国裁判文书网(裁判文书链接):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zgrmfy/ms/201312/t20131212_180391.htm 中国裁判文书网裁判日期:2003-01-11: http://www.court.gov.cn/extension/simpleSearch.htm?keyword=%E5%8A%B3%E5%8A%A8%E4%BA%89%E8%AE%AE&caseCode=971&startTime=2013-7-1&endTime=2014-1-8 当事人:都洪亮 2014年3月6日 都洪亮电话:15537318496 相关链接:民声在线 你这是和单位打官司,不是和法定代表人打官司 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吗?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作者:都洪亮 日期:2010-09-05 一个劳动争议案,法律程序走了十一年。执行一年了,单位申诉,省高院立案审查(据说单位以人大代表[法定代表人系全国人大代表]联名向省市领导及人大一直告,省高院领导非常重视,指示立案再审前调解为主)。 单位开始应诉时代理人律师受“法定代表人(个人手章)”的委托。 关键是单位在上诉或申诉时代理人律师受“单位行政”(公章)的委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的规定提出异议即“主体不适格”。 这个问题在一审提出时法官说:“这就是单位告你的,没有委托这可以追认”。 这个问题在中院提出时经和法官理论后法官说“这个问题待我请示院长后答复你”。最后答复——要求“代理人回去补办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改日开庭”。 这个问答题在省高院提出时具有三十年经验的法官说:“你这是和单位打官司,不是和法定代表人打官司”。单位代理人律师说:“单位委托就可以,你好好学学法吧?” 针对以上问题:我认为我和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和“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且盖的是“法定代表人‘个人手章(或签字)’”和“签订劳动合同专用章”,而不是单位“行政公章”。 “法人”是单位,但单位这个“法人”是“无行为能力人”,他的“行为能力”要有“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和体现且承担法律责任,且不是“单位行政行为”。 要求法官给予负责的文字答复被拒绝,称口头告知就行了即“单位行政盖章委托就可以了”。 郁闷、郁闷,“我”与“法定代表人”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怎么是“单位行政”与我对铺公堂,这合法吗?平等吗?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吗? 中国劳动保障网民声在线链接:http://www.labournews.com.cn/html/report/29450-1.htm 帖子相关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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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 2014-3-8 17:40: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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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楼 2014-3-8 17:4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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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楼 2014-3-8 17:4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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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霸王条款”普遍存在,如“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劳动者必须服从”等条款,明显违反《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与立法本意,《劳动合同法》解读也明确该条款系《霸王条款》,劳动者仲裁已确认无效,但法院甚至是最高法的法官明目张胆就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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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楼 2014-3-11 17:1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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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名主要原因是:2002年11月7日新劳仲案字(2002)第28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劳动合同书》第六项《劳动纪律》第5条属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郑州铁路分局其下属管理人员恼羞成怒,置相关法律法规于不顾,于2013年1月28日随拟定对我予以除名,诉讼期间即6月23日除名,显然是打击报复的行为和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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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楼 2014-3-23 18:35: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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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铁路局其下属管理人员称:该同志自2000年8月20日(注:这一天是星期日)以来,长期旷工,根据国发(1982)59号《企业职工奖惩条列》的规定于2003年6月24日下达通知于2003年6月23日起实行对都洪亮予以除名,前后历经1038天即2年零307天,已构成69.2次除名。 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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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楼 2014-3-23 18:36: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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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铁路局不能代表法定代表人(郑州铁路局局长)的意志。郑州铁路局(法人)无权代表郑州铁路局法定代表人(局长)进行诉讼,此类案件不是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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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楼 2014-3-28 21:32: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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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铁路局其下属聘请的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国良(注:专门负责立案)说:“单位委托就可以,你好好学学法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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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楼 2014-3-31 21:58: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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