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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意思表示能作为变更的依据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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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单方意思表示能作为变更的依据吗? 【案情】2011年8月9日,申请人(郭文正)与被申请人(牡丹江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申请人的40.66平方米房屋由被申请人负责拆迁补偿,申请人于2010年8月23日将房屋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按每月500元标准向申请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期限至2012年8月23日止。因被申请人原因,逾期不能交付产权调换房屋时,被申请人从逾期之日起,按上述标准加一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11日逾期交房,逾期交房9个月,尚欠9个月补助费差价人民币2250元。为此,申请人提起民事诉讼。 【裁判】原审法院以被申请人在2012年和2013年分两次已经按750元/月标准将逾期交房补偿费交给申请人,申请人领取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对逾期交房补助费标准进行变更,并且被申请人在2013年6月11日为申请人办理回迁入户手续时,亦在申请人持有的“补偿协议”中注明“动迁补偿款已全部结清”,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1000元/月标准给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差额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对变更存在重大误解,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且已经超过一年为由,做出(2015)牡东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终审法院做出(2015)牡民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申请人仍然不服提出民事再审申请。 【评述】申请人不服的主要理由是: 1两审法院的判决擅自改变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遗漏和超出诉讼请求。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和判断后,决定是否支持或者不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行使的请求权,请求的是给付之诉;而绝不是行使的撤销权。 2申请人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第七条规定:“因甲方原因逾期不能交付产权调换房屋时,甲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上述标准加一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该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在2012年8月23日交付,而交付是2013年6月11日。按2002年1月23日黑龙江省人大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拆迁人责任延长临时安置过度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3“动迁补偿款已全部结清”是被申请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在2011年8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是被申请人出具的格式条款协议。该协议在签订时第九条中,没有也不可能有“动迁补偿款已全部结清”的内容。法庭调查已经查明这个内容是申请人在入户时,由被申请人单方填写的。未经申请人在填写的“动迁补偿款已全部结清” 的内容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按《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申请人认为,“动迁补偿款已全部结清”是被申请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不意为着对加一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约定的变更。 【说明】本案涉及120户住户的利益,集体诉讼到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时不给立案,后因要集体上访时才给立案,但是必须个体诉讼。该院院长承诺:如果个体诉讼胜诉,就能一并解决。 以上事实属实,本人承担法律责任,与网站无关,特此声明。作者:郭文正(已经签字并按手印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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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 2015-7-25 19:07: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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