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 中 小 发表于 2009-1-23 15:51 平板显示 给中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卞富学阁下的公开信请求解决执行难一案 我叫YAN LAN HUANG澳大利亚国家公民,是声辉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由于本案在贵院受理多年仍未获执行,期间,我公司多次到贵院和辽宁省政府信访大厅及沈阳市信访大厅进行上访,要求解决执行本案一事,但至今仍未有书面答复。为此,我才给院长阁下您的公开信,恳请院长阁下帮助解决本案执行一事,或者指出一条路给我们怎样走,才能解决本案执行也好,在此表示万分感激。 案由: (2004)沈法(执)字第593号、(审计)[2007]14号《司法鉴定委托书》。贵院于2004年5月21日受理申请清算执行案件后,至今还没有指定成立清算组,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 依据: 根据[2003]沈民(4)外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8条、第107条的规定。 事项: 1、希望院长阁下督促本案经办法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7条“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六个月内执行结案,但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的规定:执行本案; 2、希望院长阁下督促本案经办法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8条“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的规定: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的执行。 理由: 我公司依据贵院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2003]沈民(4)外初字第2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条规定:“原告声辉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合资企业沈阳华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依法清算”。 上述判决文书确定了履行清算期限,由于在确定期限内双方无法自行组成清算组对合资公司(市值资产人民币近两亿元我公司持有合资公司55%权益)依法清算。我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8条(五)项“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的规定:向贵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并提供可执行财产的依据,由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贵院并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2004)沈法(执)字第593号受理决定,及2007年5月25日作出(审计)[2007]14号《司法鉴定委托书》(本案经办法官刘宝忱),委托审计。为此,我公司也已支付人民币100000元进行审计费。 由于本案被申请执行人(即被告)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以法院还没有组织成立清算组为由,拒绝返还被违法接菅合资公司财产及财务帐册等资料,造成无法对合资公司依法进行审计清算。而贵院在受理清算案件后,至今已过整整4年多了,对上述生效判决清算及申请,既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组织对合资公司依法清算,又不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况且,中国政府也强调必须对将要解散的中外合资企业依法进行清算的规定。但我公司确实不理解,为什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实施上述强制执行措施,指定成立清算组对合资公司依法进行清算,比登天还要难?而且,根据中国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案件在法院收到执行申请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完毕,经法院院长批准延长除外,相信本案已经院长批准延长,否则,经办法官是没有职权延长执行本案的。不知到贵院凭根据什么依据可以延长四年多时间仍对本案未执结?因本案又从来没有裁定中止执行。不知到由此造成我公司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来负责? 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又找不到任何出路时,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才斗胆给院长阁下的公开信,希望院长阁下能给予解决和理解。 此 致! YAN LAN HUANG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联系电话:0061414183638。 电子邮箱:yanlanhuang@hotmail.com 欢迎查阅、转载、回贴、建议。 引用 快速回复 高级回复 T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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