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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2月14日21时许,薛朝丰正在送客,恰逢吴亚超等六人,由于吴薛两家因生猪生意素有矛盾,两人即便发生了口角,吴亚超便持单刃杀猪刀追至薛朝丰家,其余五人也进入了薛家, 薛朝丰持铁铲与吴亚超在厨房门口厮打在一起,由于薛朝丰并无杀害吴亚超之意,因此在厮打过程中,薛朝丰左季肋部、右大腿及右大腿外侧刺伤,薛朝丰在连痛带怕的情况下,为制止吴亚超对自己的侵害行为,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在厨房门口抓到一把木把单刃尖刀,出于正当防卫的心理胡乱刺向吴亚超,结果造成了死亡的悲剧,薛朝丰让其父亲立即报案,报案之后便被送去村里的门诊治疗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2006年4月18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75885元人民币,宣判后,被告人薛朝丰认为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5日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发回平顶山市人民法院重审,2007年9月2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被告人家属不知情的情况下判处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70884.66元人民币。 思考:(1)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首先,被告人薛朝丰并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其次,被告人薛朝丰是在自己的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出于一个正常人的反应而进行的正当防卫。最后,受害人吴亚超有重大过错。 (2)被告人薛朝丰在实施该行为时是否已满十八岁。由于在需要做身份证时,出于外出打工的需要,将其出生日期提前了七个月,由原本的1987年9月5日改为1987年2月5日,邻居和上小学等单据和证明都可以证明此事实,被告人薛朝丰也做过骨龄鉴定,出具的证明是16.6—18.6,但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只采用了户籍登记证明的出生时间和18.6的骨龄鉴定,被告人虽有过错,但我们不能否认其是在1987年9月5日的事实。 (3)被告人薛朝丰让其父亲报案和在本村门诊救诊等待公安局的到来是否属于自首行为。 被告人薛朝丰的认罪态度较好,又有自首的行为,且是一个未成年人,受害人吴亚超也有重大过错,但一审法院还是判决被告人薛朝丰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还需支付7万多元的补偿金,二审法院判处其无期徒刑,支付7万多元的补偿金,试想这样的判决对一个未成年人来说,这样的判决公平吗?你是否认为这样的判决超出了你所预想的范围呢,他应该受到这样的惩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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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 2008-5-28 9:3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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