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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书记亲自重点督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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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胡总书记: 您好! 首先鉴于小平同志自七十年代末提出的依法治军的理论至今已近三十年了,中国军队至今还没有丝毫改变还在执行违宪规定;又鉴于各级党建军人大司法及媒体不作为及胡作非为的腐败,及一家人迫在眉睫的生存所需!再鉴于武警部队系直属中央军委领导及您系中央军委主席,故迫不得已只得将以下六点事实与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上承于您,敬请您责令武警总部即刻还本人以公平公正的政治待遇,又鉴于本人现在的身体状况,要求实行自主择业转业安置。有关事实及法律法规如下: 一、依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部队退伍义务兵伤病残战士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发〔1979〕161号文件第三点规定:“对患慢性病的义务兵应当是基本冶愈才能办理退伍。”鉴于本人当时己初显库兴氏综合的病态外观,依法是不能予以退役的。有照片、医学依据及病历,还有时任福州武警支队卫生队队长、医生们及原福州支队全体干部、战士为证。 二、依《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事实上是福州市武警支队至今也不能提供出有关证据证明其所称“本人犯有三点所谓错误”的正确性,由此可以得出这纯粹是一起诬告陷害、侮辱诽谤、打击报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不但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违法责任,而且应该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对其所造成的有关伤害依法还应予以赔偿;及福建省武警总队至今也不能对当年作出的退伍决定提供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故可以得出当年福建省武警总队领导作出的退伍决定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胡作非为及滥用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不但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违法责任,而且还应责无旁贷地予以拨乱反正、修正错误,对其造成的有关伤害依法还应予以赔偿! 三、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及二00四年两会对宪法的进一步修改及对尊重和保障公民的人权及基本权利的进一步明确。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不许任何一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条规定:“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再依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1980年12月29日总政治部〕〈1980〉16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完全可以证明本人当年没有任何错误可言,也就是说他们所称本人犯有的“第二、三点所谓错误”完全是诬告陷害、侮辱诽谤及打击报复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鉴于本人当年尚有举报、揭发及制止了一起出售国家出入境证件的巨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依《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可以记一等功,有闽江饭店的老员工们及时任福州武警支队边防办证处负责人洪树为证,及依国家有关规定还应予以论功行赏、加官进爵。 五、再依我国法律的基本准则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平公正”及 “有错必改”的原则,武警总部领导责无旁贷应当还本人以公平及公正的行政待遇,同时要求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六、鉴于本人现在的身体状况,再依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中的有关规定,而提出自主择业转业安置的要求是合情合理及合法的权力,依邓小平同志《依法治军理论》及二00三年您在军委扩大会议上的讲话精神,该事宜同时也是您及武警总部领导责无旁贷的职责和义务!您说是吗? 故此本人再次敬请您责令武警部队即刻还本人以公平公正的政治待遇,实行自主择业转业安置,以解决本人迫在眉睫的生存所需! 其次再鉴于以下四点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武警部队即刻予以补办《因公伤残军人证》,并按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伤残等级。有关事实及法律法规如下: 一、依据民政部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1989年4月17日),附:关于贯彻执行《军人优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中第九点第(三)条对“因公致残”的有关规定:即“因公致残”是指“为维护社会治安被违法犯罪分子致伤的。” 二、依《内科学》中有关本人所得库兴氏综合症的病因系受到巨大的精神刺激而引发的;再结合当年本人有向领导举报及反映社会上走私及倒卖边防证的客观事实,有拒绝执行领导违法要求的客观事实,及随后遭到种种栽赃陷害、侮辱诽谤及打击报复的客观依据,可以非常准确地认定本人所得之病系为维护社会治安被犯罪分子的打击报复行为迫害所致终生重残的,巳符合因公致残的构成要件。有照片、医学依据及病历,有时任福州武警支队卫生队队长、医生,有原福州支队全体干部、战士;有福州市委老干局龙腰干休所全体老干部、职工,及原福日工程塑料厂全体职工,还有原闽江饭店的老职工及原福州支队办证处负责人洪树为证。 三、依《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部队退伍义务兵伤病残战士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发[1979]161号文件第三点规定:“在医疗终结后,完全丧失劳动力或丧失大部分劳动力,符合二等乙级以上(包括二等乙级在内)残废等级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由部队负责评定残废等级。”本人所得库兴氏综合症依《国家伤病残等级鉴定标准》中有关规定己属丧失大部分劳动力,符合二等乙级以上残废等级,故本人要求武警部队即刻予以补办《因公伤残军人证》,及予以认定伤残等级也是合情合理及合法的权力,依邓小平同志《依法治军理论》及二00三年您在军委扩大会议上的讲话精神,该事宜同时也是您及武警部队责无旁贷的职责和义务!您说是吗? 四、再鉴于该病又为不可治愈的终身病,还需终身服药及医治,且尚会引发心脑肝肾肺的严重衰竭,现本人的心脏功能己受到严重影响,近二年因该病所导致的心功能衰竭的原因己发作了二、三次,多亏120的帮助才救了这条命;故此本人再次敬请您责令武警部队即刻予以补办《因公伤残军人证》,并按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伤残等级,以解决本人迫在眉睫的平日及大病时的基本医疗所需! 再其次又鉴于当年因维护国防利益及社会治安被违法犯罪分子致终生重残的柯兴氏综合症病,据劳社部「2002」8号文《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第四条判定依据中第4.1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第4.1.9条规定据: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现今本人的心功能已受到严重损伤,据福建省公费医疗机构规定:内分泌病所导致心衰的治疗费尚不属其报消范畴,另据医学书籍记载及内分泌专家讲该病尚会遗传;加之这二十年我父母因承担我们母女俩的生活、医疗及教育等费用导致他们的经济也异常窘迫,还导致他们医疗及其它费用难以承担的困境;且近日我父亲又查出犯了前列腺癌,每月医药费就需数千元人民币,使全家的生存更加雪上加霜;加上医疗腐败等因素的困扰及住房等其它生存所需,故急需讨回因一百多家单位及部门的渎职侵权而造成的巨额债务,来维持本人一家人迫在眉睫的生存所需,有关事实及法规如下: 一、依《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曰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曰平均工资计算。”二00七年国家职工曰平均工资为99.31元。当年被非法限止人身自由或称非法拘禁约一个月,依法应赔偿:99.31×30=2979.3元人民币,因此而遭受的精神剌激及侵害要求赔偿50000元人民币。 二、依《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计箅:第(一)点规定: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少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自一九八七年七月算起至二00八年七月止共二十一年,因造成身体四级伤害,故而应赔偿因误工造成的工资减少的收入为:24932×21×5=2617860元人民币。 第(二)点规定:“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的程度确定,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本人的病依《国家伤残等级标准》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故应赔偿:24932×20=498640元人民币。“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造成被害人肉体上或精神上的痛苦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故本人依法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人民币。 第(二)点还规定:“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支付生活费,被抚养人是未成年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本人女儿系1992年4月29日出生,故应支付的生活费为:24932×18=448776元人民币。 第(三)点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及依《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当年本人被违法者造成一条人命死亡,依法应当支付死亡赔偿费约50000元人民币,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人民币。 三、依《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公民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及第(三)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应当给付赔偿金。”当年福州武警支队非法侵吞本人及父亲钱款,故依法二十一年给付的赔偿金约为:2000+1093=3093×0.0576×21=374129×0.08=299.3,374129-299.3=373829.7+374129=747958.7元人民币;且该行为是“故意使他人违背内心的真实意志而从事民事行为,因而构成对精神自由权的侵害。”故还应赔偿侵害精神自由权50000元人民币。 由于当年武警福建总队的非法退役造成本人房产的损失,依法应当给付赔偿金约为:15000×150=2250000元人民币;其它福利待遇损失,依法应当给付赔偿金约50000元人民币。及第〔七〕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它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这些年因为没有住房、没有生活来源,故我们母女俩只得寄居在我父母处,故造成其丧失伙食费约∶300×12×21=75600、300×12×16=57600;教育费约∶1300 ×10=13000∶家教费约∶600×12×8=57600、家政费约∶150×12×21=37800;水、电及煤气约∶300×12×21=75600;共约:75600+57600+13000+57600+37800+75600=305500元人民币。 四、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有关损失。” 本人要求依法公开事实真象,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同时鉴于全家人迫在眉睫的生存所需!故强烈要求领导尽快责令武警部队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尽快还本人以公平及公正的政治待遇!并尽快补办《因公伤残军人》证!并要求对本人的名誉权遭到的严重侵害依法要求赔偿50000元人民币,对本人的精神产生了很大的剌激及损害依法要求赔偿50000元人民币。 五、再鉴于当年本人有向福州武警支队领导举报、揭发及制止一起出售出入境证件的巨大违法犯罪的事实,依《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可以记一等功,但事后得知由于该行为是领导本身的违法犯罪行为,才导致了随后的种种栽赃陷害、侮辱诽谤及打击报复行为,甚至还擅自非法取消了本人的干部资格,〔因事后据内部工作人员告知,福建省武警总队己批准并下达了本人的干部任命书,〕故对本人的荣誉权遭到严重的侵害依法要求赔偿50000元人民币,对本人的精神产生了很大的刺激及损害依法要求赔偿50000元人民币。 六、依《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它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鉴于武警福州支队当年有侵害本人婚姻自主权的客观事实,同时导致本人精神的很大剌激及痛苦,也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故本人依法要求其赔偿因非法剥夺本人婚姻自主权而造成物质损失50000元人民币,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人民币。及其它侵害及剥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人格权、身体权、隐私权、生育权、知情权等违法行为,依法要求赔偿有关物质及精神损失费400000元人民币。 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人格尊严权。鉴于福州市武警支队有诬告陷害、侮辱诽谤、打击报复及非法拘禁等违法行为,对本人的人格尊严权造成了极大的侵害,依法要求赔偿精神损害100000元人民币。 八、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0号)中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废赔偿金、残废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当年因福建省武警总队的渎职侵权及福州市民政局的胡作非为,造成本人的陪护、护理、住宿、伙食补助及营养费的损失约100000元人民币;鉴于该病为终身病需终身治疗,这二十年所花费的医疗费约100000元人民币;因伤残而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约100000元人民币;且该病还会导致肝脑心脏肺的功能衰竭,故尚需赔偿后继大病治疗的自费药约500000元人民币;及大病医疗自费费及其它自费部分约500000元人民币;这些年为讨说法及生存所需而耗费通讯、交通及邮资费损失约100000元人民币。 九、依《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六条:“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福州武警支队至今不予本人补办《因公伤残军人》证,造成本人因公伤残抚恤金及护理费的丧失,自一九八八年七月至二00八年七月整二十一年,造成本人因公四级伤残抚恤金及护理费的丧失,依法应承担赔偿金额约为:925×12×21=233100元人民币; 1919.67×0.4=767.9×12×21=193502.8+233100=426602.8元人民币。 十、依国家有关规定立一等功奖励人民币约为:10000×0.0576×21=12096×0.08=967.7,12096-967.7=11128.3+10000=21128.3元人民币。 十一、依《福建省奖励及鼓励见义勇为人员》有关规定,评为福建省见义勇为先进分子一等奖为六万元人民币;总数约为9879445.1元人民币。 十二、加上本人举报福建省武警部队及福建省公安厅等单位多起巨大违法犯罪(包括福州武警支队倒卖出入境边防证的,福建武警总队非法出租军车牌的,福州武警一支队走私摩托车的,福建武警边防总队倒卖毒品的,福建省公安厅将走私汽车非法上牌的,马尾及义序边检站、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劳动厅、福建省人事厅、福建省外办、福州市外办等单位从事人口走私、福建省政府领导及福建省电子信息产业集团领导构结非法侵吞上亿元国有资产及左海筑家住宅小区非法征地拆迁等数起腐败案的举报奖金约:一仟万元人民币,赔偿总数约为:19879445.1元人民币。 十五、依《国家赔偿法》第七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鉴于随后事态的发展,该笔赔依《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的规定应由己构成渎职侵权的一百多家单位及处室来共同承担,按构成时间排列分别为:福州市武警支队、福建省武警总队、福州市边防支队、福建省边防总队、福州市民政局、福建省民政厅、福建省女子监狱、福州市电信局、福州市委老干局、福州市委组织部、福建省委组织部、福曰工程塑料厂、福建省电子厅、福建省经委、福州市总工会、福建省总工会、福州市妇联、福建省妇联、福州市政府法制办、福建省政府法制局 、福州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福州市效能办、福建省效能办、福州市劳动监察大队、福州市劳动局、福建省劳动厅、鼓楼区法院、鼓楼区检察院、福州市纪检监察局、福建省纪检监察厅、福州市检察院、福建省检察院、福州市人大、福建省人大、福建省政协、福州市政法委、福建省政法委、福建省电子信息产业集团、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审计厅、福建省国资委、台江区法院、福州市法院、福建省法院、福州市房局、福州市信访局、福建省信访局、福建省政府档案管理局、福州市政府办公厅、福建省政府办公厅、福州市委办公厅、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州市委、福建省委、福建省军区、福建省畅安公司、福建省恒星公司、福建省对外劳务合作公司、福州长乐(原义序)边检站、福州马尾边检站、福州市城市监察大队、福建省城市监察大队、福州市公安局、福建省公安厅、福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福建省见义勇为基金会、福州市司法局、福建省司法厅、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福建省律师协会、福州市律师协会、鼓楼区保险公司、新华社福建分社、人民日报社福建记者站、光明日报福建记者站、经济日报福建记者站、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福建记者站、工人日报福建记者站、中国青年报福建记者站、法制报社福建记者站、解放军报社福建记者站、香港商报驻闽办事处、香港文汇报驻闽办事处、海峡摄影时报、武警总部、总政纪检部、军委法制局、军委办公厅信访局、上诲武警总队军事检察院、武警总部军事检查院、解放军军事检查院、上诲武警总队军事法院、武警总部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中纪委、公安部、纪检部、监察部、中组部、全国人大、全国政协国家信访局、公安部边防局、劳动部、民政部、审计署、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全国见义勇为基金会、新华社、人民日报社、光明日报、法制报社、解放军报社、中央电视台、香港商报、国务院法制局、国务院新闻局、中央文明办、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办公厅、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中央政法委共一百二十四家单位共同承担,每家约承担十六万三百二十元人民币。 十八、依《中华人民中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以上一百多家单位均已构成渎职侵权罪!为了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本人谨代表全家人及全体员工再次敬请您加以重点督办!本人谨代表全家人及全体员工向您表以最衷心的感谢及最崇高的敬礼!若需相关证据敬请联系本人联系电话:0591—87845806(H) 报告人: 福州市武警支队因公伤残干部陈泓 及原福日工程塑料厂全体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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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 2008-6-3 17:15: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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