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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荒唐的判决书  浏览:14231 回复:6  
游客
221.13.130.*
 
判决书来源:偃师市人民法院(2003)偃李民初字第161号。

荒唐一:移花接木,无诉权的个人当原告。根据原告王粉枝的起诉状可知,原告系偃师市诸葛镇道湛村集体医生,即原告应是道湛村卫生室或其开办单位而不应是王粉枝个人。但判决书却荒唐的毫无根据地确定王粉枝个人为原告。

荒唐二: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签字认可的欠条等,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却枉法支持原告王粉枝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原告应举证被告签字认可的欠条等债权文书,否则,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事实证明并没有这方面的证据。但判决书却以王粉枝本人提供的20张处方笺作为定案依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相悖。

荒唐三:关于欠款时间方面的“荒唐事”,一是判决不公,偏袒一方。王粉枝在起诉状中称,被告2001年11月28日被狗咬伤,由其接诊治疗下欠医药费150元。但事实上,被告是1999年阴历10月21日被狗咬伤的,被告在2001年11月28日前后正在铁路医院做胆囊切除手术治疗,曾提供有病历,但判决书对此却只字未提。二是如果一旦查明被告是1999年阴历10月 21日被狗咬伤而到王粉枝处治疗,则即使有欠条(事实是没有欠条)。也因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而应驳回原告王粉枝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起诉状是2003年11月22日书写)。但阅遍判决书被告被狗咬伤的事件真相,却被法院将“真事隐”去。

荒唐四: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质证,其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却荒唐的以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荒唐五:判决书查明事实方面有多处矛盾。一是本案是原告王粉枝个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债无纠纷,于被告的丈夫何事(按照有关规定,和解及调解做出的让步,不得作为判决书认定事实的根据)。二是事实认定本身的前后矛盾。如判决书称“被告也承认其丈夫曾让人给原告送去了100元,但原告嫌少不要。之后,被告以根本不欠原告医药费为由将此100元要回。”即先认定原告嫌100元少不要,后又说被告将此100元要回,实属自相矛盾,违反了统一律和不矛盾律,即二者不能同真,却可能同假,竟被判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之一。

荒唐六:程序违法,书记员自审自记,审判员亦未参加审理,却在判决书后署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简单的民事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的规定。
如此荒唐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等,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再审予以纠正,但却被人民法院不分青红皂白的予以执行,真乃是法律的悲哀,当事人的悲哀,哀莫大于心死。

附:(2003)偃李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

点评:有法不依,草菅人命,司法者的法律素质未必如此之低,是什么?!令其有如此低劣的表现,炮制出如此荒唐的判决书,不依法办案,不依程序办案,不以事实为依据办案,焉能不做出荒唐的判决?

盼望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申诉人:宋月琴
                                        2009.6.21     

    1楼 2009-6-21 19:37:36
游客
123.53.144.*
 
    
    2楼 2009-7-5 17:16:57
lsshs7777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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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 2009-12-29
卢氏县政府为恶势力撑腰造成百姓上访不断

我叫陈斌才,男,现年61岁,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双槐树乡庆家沟村二组。
2004年10月20日,在卢氏县地质矿产局的极力撮合下,不得已我原卢氏县庆家沟村锑矿与原卢氏县庆家沟二组锑矿进行了“合并”,并在矿管局的主持下签订了《企业合并协议》。两个企业合并时约定,企业合并后双方仍按原企业划定的开采范围和老证假定的标高为准,各自独立经营,调拨矿产品,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
两企业合并后,双方各自在《企业合并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内组织生产;2006年7月郭占林(原卢氏县庆家沟二组锑矿承包人)单方聘用洛阳人储佳建为副矿长后,拉开了逐步侵吞陈斌才储量范围矿产资源的序幕。
2006年11月份,陈斌才向卢氏县地矿局递交了调矿申请,时任副局长的王宇红抛开当初《企业合并协议》的约定单独调拨矿石不谈,并于2006年11月30日给陈斌才、县政法委出具了《关于目前陈斌才暂时不能发矿的情况》。
2006年12月17日郭占林到卢氏县双槐树乡矿管站让矿管站开调拨单,双槐树乡矿管站在明知郭占林生产范围已经没有矿石可调的情况下,为郭占林开具了500吨矿石调拨单(代号分别为:1133238——300吨、1133239——200吨)。2006年12月21日,由洛阳人储佳建和郭占林请客,在卢氏县五里川镇金城大酒店用银剑南酒宴请时任双槐树乡矿管站的站长程占军(已死亡)、姜振德及双槐树乡副书记李润方(时任双槐树乡副乡长)等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
2006年12月22日,郭占林、储佳建带领他们从社会上招来的不法分子50余人,手拿双槐树乡矿管站开具的500吨矿石调拨单,手持刀、棍等凶器,以及一部铲车,6辆大卡车,5部小车,3部无牌警车,趁陈宾财家中无人之际,浩浩荡荡开进陈宾财矿区,将500余吨锑矿石掠夺而去。(祥见材料与光盘)打手李殿青当场扬言,我们的后台就是孙善武主席,在河南省跺一脚也要抖三抖,你们能把我们怎样?抢劫案件发生后,在陈斌才的强烈呼吁下,卢氏县矿管局责令双槐树乡矿管站暂停郭占林调矿,并收回调拨单。并承诺由县纪委杨文殿牵头处理“2006.12.22”抢劫案,后在时任三门峡市委书记连XX、原三门峡检察院检察长陈孟虎的干扰下,该抢劫案不了了之。但郭占林、储佳建在相关部门的支持下,继续生产并打斜井,进入陈斌才储量范围,将安全通道损毁殆尽,机械设备盗用,并将陈斌才范围内的矿石盗采3000吨左右;期间,政府职能部门限制不让陈斌才开工(有卢氏县双槐树乡出具的一份开工证明),陈斌才到各部门呼吁,无人理睬,无奈,陈斌才走上了漫漫的上访之路!!!
2008年5月16日,县维稳工作领导小组以卢稳文(2008)5号文件,批示地矿局“立即责成双方维持现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矛盾激化,确保矿山秩序稳定。”2008年5月底,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对我们两家的储量边界以材料《关于对卢氏县庆家沟村锑矿资源储量核查报告所采用原矿山边界位置的说明》形式,进行了系统科学的说明。
2008年10月9日,陈斌才再次向卢氏县地矿局、卢氏县双槐树乡矿管站递交了调矿申请,卢氏县矿管局仍未批准。
2008年11月初卢氏县矿管局依据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关于对卢氏县庆家沟村锑矿资源储量核查报告所采用原矿山边界位置的说明》到庆家沟村锑矿进行了现场储量边界划定。
2008年12月20日,卢氏县矿管局收到卢氏县信访局(2008)33号转交全国人大的关于陈斌才反映问题的函后,召开班子会议并以卢地矿字(2008)79号《卢氏县地矿局关于对陈斌才信访有关问题的调查与结案报告》文件认定:依据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的认定结果,陈斌才坑口的生产位置和所生产的矿石是在本人的储量范围,应受法律保护,郭占林强行拉走陈斌才锑矿石17车,应返还或作价赔偿。但是还是说归说,未落实!!!
此间,2008年的奥运会,卢氏县副县长李志斌、地矿局等部门领导,怕陈斌才到北京上访,承诺立即解决该问题,将陈斌才诳回卢氏县,但仍未解决问题,奥运会一过,再不理睬!!!
2009年的国庆期间,仍是怕陈斌才上访,赶紧由卢氏县副县长李志斌牵头,于9月20日召集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张一、矿管局局长王宇红、安监局局长田孝刚、**局副局长牛邦立、双槐树乡书记毛海港、信访局杨乐等针对陈斌才提出的:1、双方矿石储量界线如何确定?2、双方原合并协议是否有效?3、今后爆炸品如何提供?4、今后矿产品如何调拨?5、前段郭占林方越界采的矿产品怎么处理?6、“2006.12.22”抢我的矿石怎么处理?六条经讨论后形成一致意见,并形成4大条解决方案:
一、储量界线以2008年5月底,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对两家的储量边界做出的《关于对卢氏县庆家沟村锑矿资源储量核查报告所采用原矿山边界位置的说明》为准。
二、依据相关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的采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齐全后,陈斌才可恢复生产。爆炸品供应、矿石调拨经过协调双方同意后可以按照一个采矿证两个主体分别供应。
三、郭占林越界开采引入法律渠道依法处理。
四、矿山恢复生产后,双方相互配合,自觉遵守协议,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2009年10月13日,在卢氏县双槐树乡政府,卢氏县地矿局、卢氏县双槐树乡政府把盖过矿管局、双槐树乡政府大印的《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给当事人陈斌才。
2009年11月2日,陈斌才依据《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的相关条款,向卢氏县矿管局、卢氏县双槐树乡矿管站递交了请求调矿申请,但矿管局以找不到郭占林为由,仍不给陈斌才开具调拨单,并说有市领导给打电话,没办法!!!
至此,陈斌才认为,这5年来,卢氏县副县长李志斌、卢氏县矿管局局长王宇红多次欺骗当事人陈斌才,他们根本无解决问题的诚意,并以有上级领导干涉为由,使本有所好转的局面再次滑入深渊!!!
请上级纪检、监察、检察部门调查这些干部是不是真的被上一级领导所干涉?是不是和矿霸郭占林、恶势力头子储佳建有什么见不得光的事?
如有,依法严办!如无,清者自清!


              反映人:陈斌才(0398-7388223)
                            

    

    3楼 2010-1-20 8: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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